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補字第4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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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93號
原 告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玲即HOANG VAN LINH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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