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補字第55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558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林淑媛
訴訟代理人 巫豐哲
簡全政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除被告梁永祥
外之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
2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依被告之人數重新提
出已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921元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除梁永祥外之被告
之年籍資料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
中僅記載「被告梁永祥、雇用人不詳車號000-0000號,顯見
原告並未特定除被告梁永祥外之被告為何人),原告雖於當
事人欄中記載「請法院依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查明後,原告依
民法第188條前斷請求僱用人連帶賠償」等語,然原告所請
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
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且確認
被告為何人應係起訴要件,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
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
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除
被告梁永祥外之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至原告請求本院協助函查部分,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
確實不宜命原告自行查詢,本院已依職權查詢車籍完畢附卷
,請原告自行向本院聲請閱覽函查結果,並遵期補正,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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