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補字第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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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95號
原 告 朱芷琦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凱悅YES KTV 台中店」間消費糾紛事件,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2、4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
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真正之公司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
被告之商業登記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併具狀補載訴之聲明。另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如原告迄未
補正訴之聲明,則本件即以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欄所載新臺幣(下同)285,000元為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9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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