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19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中簡字第290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九О五號
原 告 甲○○○○聚胺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志華
送達代收人 陳金漢
右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一)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台幣叁拾萬元,應繳納裁判費銀元壹仟元,折合新台幣叁仟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仟玖佰伍拾伍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併預繳送達費用新台幣叄拾肆元郵票十張。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另原告應同時提出準備書狀(併附繕本一份),敘明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
二)惟原告如不欲提起本訴,則應具狀(須附繕本一份)向本院撤回,及預繳送達費
用新台幣叄拾肆元郵票一張,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