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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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中簡字第4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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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八二號
原 告 丙○○○○之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記載被告之真正名稱、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
理人姓名之書狀,並附繕本兩份,另檢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
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右原告起訴時以中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惟於訴訟中又稱:「係以甲○
○○股份有限公司」,且未提出中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甲○○○股份有限公司
係同一公司之證明,致其起訴之對象無法特定,亦無法對被告之真正營業所或事
務所,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送達文書,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
定不合。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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