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2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中簡字第8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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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0一號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到期日未載,票據號碼0
0七九一二號,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本票壹紙,其票據債權逾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到期
日未載,票據號碼00七九一二號,面額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之本票(下簡
稱系爭本票)壹紙,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簽訂「甲○○○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
站自願加盟契約書」,原告並依上開契約書第八條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保證
金之用,惟簽約後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油款債務,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竟持
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鈞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三一九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損害
原告之權益。查原告簽約時誤以為上開契約為原契約之續約,且被告所派來之
人員於簽約當時並強調,若不即時簽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即於翌日起斷
絕一切油品之供輸,將使原告可能面臨停業之命運,故原告在迫不得已之情況
下,始簽訂上開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之虞,且上開契
約係被告趁原告無其他可能選擇之情況下,急迫而倉促間完成之法律行為,原
告有權撤銷意思表示。又縱然上開契約合法有效,依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
「本契約加油站所販售之汽、柴油限向甲方(即被告)批購」,實則限制原告
不得向其他供油廠商購油,因此兩造所訂立上開定型化契約,顯然以被告所擁
有之強大經濟優勢,而迫使原告事先拋棄自由採購權,契約內容顯失公平,被
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顯失公平,故該
部分約定無效,則被告猶據以函示終止契約且沒收保證金,顯然依法無據。另
依上開契約第五條第六項約定,被告之實際供應價格,不高於本地區其他依法
設有輕油裂解廠之公司由相同交易市場條件下同級同量之水準,今被告所供應
之油品價格卻顯然比訴外人台塑公司所販受油品價格為高,被告於此顯有違約
行為,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損
害賠償。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並提出上開契約書、甲○○○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加油站連鎖合約、系爭本票、自由時報剪報及本票裁定等影本各乙件
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契約訂立,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後,陸續向訴外人台
塑公司購用油品,以供其經營之加油站使用,違反上開契約第四條第三款「本
契約加盟站所販售之汽、柴油限向甲方(即被告)批購」之約定,依契約第十
七條第一項被告自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而系爭違約金之訂定主
要是考量為使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均能確實加以遵守履行所加於契約當事人之
負擔,而被告一方面為使原告能夠確實遵守合約內容,達到契約拘束之效力,
一方面又避免因違約金過高而使契約書當事人望而卻步,事先即對此細加斟酌
考量,並非漫無標準,故被告依約沒收原告之保證金係十分公平合理,原告之
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確有簽訂「甲○○○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
自願加盟契約書」,原告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雙方約定倘原告違反
契約第四條第三款:「本契約加油站所販售之汽、柴油限向甲方(即被告)批購
」之約定,原告即得視情節輕重終止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得沒收履約保證
金(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開契約書
及系爭本票各乙紙為憑。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云云。惟查:
(一)依照卷附兩造前揭之自願加盟契約書第三條履約保證金部份第二款約定,為確
保本契約之履行,乙方(即原告)應交付甲方(即被告)現金或本票計陸拾萬
元整,做為履約保證金,契約屆滿時無息返還,而依照上開契約書第十七條違
約與契約終止第一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視情
節輕重終止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其中第二款約定違
反本契約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者(即本契約加油站所供售之汽、柴油「限向」
被告批購),查本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向台塑石油公司購買油品之事實,為
原告所不爭執,則其已構成違約行為,應無可疑。
(二)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乙張係做為保證金之用,原告並未積欠任何債務,據
此認為被告不得將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依兩造所訂之契約第三條
即明白約定系爭本票旨在做為履約保證,藉以拘束原告必須確實履行契約,否
則若一旦原告有前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被告就可依該第十七條
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今原告在與被告訂約後,竟然片面違約向台塑石油公司
購買石油,原告行為自已違反供貨聯盟契約第四條第三款之本契約加盟加油站
所供售之汽、柴油限向被告批購之約定,而構成違約事由,被告自得依前揭契
約第十七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又被告與原告簽訂自願加盟契約後,被告即
須依照雙方所訂之自願加盟契約提供CIS企業識別標示及人員教育訓練,而
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等多種措施更須投資相當之人力及資金以協助原告,此有上
開契約附件服務措施一覽表附卷可稽,則原告在簽約不到一個月遽然違約,再
向台塑石油公司購買油品,自造成原告之損失,是原告既已違約,其猶執前詞
爭執,應不可採。
(三)原告雖繼主張原告簽約時誤以為上開契約為原契約之續約,原告意思表示顯有
錯誤之虞,且上開契約係被告趁原告無其他可能選擇之情況下,急迫而倉促間
完成之法律行為,原告有權撤銷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上開契約書、甲○○○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連鎖合約及系爭本票等件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按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為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之約定,是為暴利行為,與本件爭執所在即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乃
是為了確保交易之相對人能本於誠信原則,確實遵守兩造合意所簽訂之契約條
款,並圖圓滿達成履行契約之目的而設者,顯無關涉。次民法第八十八條關於
錯誤意思表示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者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者之情形,始足當之。然觀諸卷附「甲○○○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連鎖
合約」與「甲○○○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可知,其不僅
合約名稱、內容有異,且系爭本票之簽發即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乃本次自
願加盟契約所增加明定作為履約保證金者,原告既自承有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
告,衡情應知悉非原契約之續約,此與前揭錯誤之法文要件,即有未合。是原
告猶執前詞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應不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依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本契約加油站所販售之汽、柴油限向
甲方(即被告)批購」,實則限制原告不得向其他供油廠商購油,因此兩造所
訂立上開定型化契約,顯然以被告所擁有之強大經濟優勢,而迫使原告事先拋
棄自由採購權,契約內容顯失公平,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顯失公平,故該部分約定無效,則被告猶據以函示終止
契約且沒收保證金,顯然依法無據云云。惟查經本院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函調就中油公司向簽約加油站收取履約保證金之相關資料及決議內容,可知被
告與加油站業者簽定之供油契約,共分為自願加盟、供貨聯盟與油品買賣三種
,其中自願加盟契約期間為三年以上,履約保證金陸拾萬元,並可享有被告公
司整體企業識別體系、員工工作服、商標燈、代收加油摺、加油票等十多項服
務錯施,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原告係評估當時市場動態不明後決定與被告
簽訂上開自願加盟契約,原告即有就被告提出之不同期限、條件之多種契約中
擇一締約之可能,尚非毫無不締約之自由。又上開契約雖係企業經營者甲○○
○股份有限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之加油站經營者訂立契約所片面製作之定型化
約款,惟其中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乙節,亦經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此做出決議,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覆本院之書函及決議文內容影本
乙份可稽,依上可知,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
之情形,應屬有效。是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該部分約定無效云云,應不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依上開契約第五條第六項約定,被告之實際供應價格,不高於本地
區其他依法設有輕油裂解廠之公司由相同交易市場條件下同級同量之水準,今
被告所供應之油品價格卻顯然比訴外人台塑公司所販受油品價格為高,被告於
此顯有違約行為,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終止契
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提出自由時報剪報為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稱:原告與台塑石油公司係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簽訂合約,則原告自
不可能再向被告購油,而被告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前根本未曾調整過任何
油價,又被告固然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為反應成本,而微幅調整油價,但
亦僅是調整公告牌價,而對加油站加盟商之供應價格並沒有調整,隨即亦在八
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調降下來,況原告係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台塑石油訂
約,而被告公司調整零售價格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亦在原告與台
塑石油公司簽約之後,二者並無關涉,故原告謂其向台塑購油係因被告供油價
格比台塑石油公司高,並非實在等語,並提出證被告之主要產品牌價表為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主張被告所供應之油品價格顯然比訴外人台塑
公司所販受油品價格為高,其自應就所主張被告之實際供應原告價格,有高於
台塑公司由相同交易市場條件下同級同量之水準,暨其向被告及台塑公司購油
價差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僅憑剪報一
則,尚無得採為其有利之憑據,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違約行為,並據以主張
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上開契約其中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
形,應屬有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堪採信為真實。又依上開契約書第十七條
違約與契約終止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原告如有違反本契約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者
(即本契約加油站所供售之汽、柴油「限向」被告批購),甲方得視情節輕重終
止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核其性質即屬約定
之違約金,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減至相當之數額。查原告於上開契約訂
立後,陸續向訴外人台塑公司購用油品,以供其經營之加油站使用,違反契約第
四條第三款之約定,而有違約行為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以終止契約,即屬有
據。惟本院審酌上開契約係企業經營者之被告即甲○○○股份有限公司為確保其
在油品市場之優越競爭利益,搶先於市場動態未明之際要求原向其購油之民營加
油站簽約,並未支出額外之締約成本,暨其締約後台塑石油加入油品市場競爭所
生市場變化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被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即違約金陸拾萬元核屬過
高,應減至貳拾萬元為適當,則原告為履約保證而簽發系爭本票,因此所生本票
債務即為貳拾萬元之數額。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在超過貳拾萬
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故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全部款項,以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適當,自應就超過前開本金及利息之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壹紙其票據債權逾貳拾萬元及自八十九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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