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中簡字第9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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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二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黑有亮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到期日無記載,票據
號碼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乙、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唐玉霞本為原告之女友,八十四年間唐玉霞以其負責之炬東等
公司財務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計陸佰萬元,復以上開公司對外吸收資金入股為由
,向原告詐騙壹仟萬元,而於唐玉霞對外吸收資金期間,被告亦因經原告之介紹
,貸予唐玉霞壹佰伍拾萬元,並由唐玉霞開立以炬東公司為發票人,中國農民銀
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三一四六七七號,票據號碼各為FAY000000
0、FAY0000000號,面額各為壹佰壹拾萬元、肆拾萬元,並由唐玉霞
背書之支票二紙,交由被告收執,詎事後證明唐玉霞根本存心詐騙,故上開二紙
支票屆期由被告存入其妻陳黃品之帳戶提示後,均遭退票。被告懷疑原告與唐玉
霞共同向其詐騙,質之原告,並欲對原告提出告訴,原告則告以其自身亦遭唐玉
霞詐騙鉅款,及意欲對唐玉霞提出刑事告訴之情,被告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要求原告對唐玉霞提起訴訟時,亦能就其所受詐騙之款項併為主張,乃將上
開二紙支票交與原告,並要求原告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到期日無記載
,票據號碼00000000號,票面金額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下簡稱系爭本
票)一紙交與被告收執以為憑據,並與原告約定,如嗣後被告得能經由原告之訴
訟途徑取回被告所受詐騙之款項後,將交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惟唐玉霞偽造文書
部分雖遭判決有罪,然詐欺部分卻經判決無罪,且唐玉霞目前行蹤不明,財產尋
覓無著,被告見訴訟途徑欲追回對唐玉霞之借款無望,竟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九四二號),故原告雖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惟原告有對唐玉霞提起詐欺等附帶民事訴訟,經判決唐玉霞應給付原告壹仟萬元
(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號),該二紙支票現仍在原告手中,然因尚未
向唐玉霞取得金錢,所以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發生,待取得金錢後,原告會將款項
交付被告以換回系爭本票,是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然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
兩造間亦未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即難謂被告對原告存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抗辯稱:
原告所主張上開二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其不清楚,原告既然簽發系爭本票,即應依
照票載文義負責等語。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票裁定(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九四二號)、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0七號)、上開二紙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號)等件為證,
然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抗辯稱:原告所主張上開二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其
不清楚,原告既然簽發系爭本票,即應依照票載文義負責等語。經查,依原告所
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要求原告對唐玉霞提起訴訟時,亦能就其
所受詐騙之款項併為主張,乃將上開二紙支票交與原告,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一紙交與被告收執以為憑據等語,可知自被告將上開支票二紙交付原告收執日
起,原告即已取得上開支票二紙之票據債權壹佰伍拾萬元,並得據以對唐玉霞主
張上開支票二紙之票據權利,而觀諸原告所自承:其有對唐玉霞提起詐欺等附帶
民事訴訟,經判決唐玉霞應給付原告壹仟萬元(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
號),該二紙支票現仍在原告手中,然因尚未向唐玉霞取得金錢,待取得金錢後
,原告會將款項交付被告以換回系爭本票等情,益見原告確已就上開支票二紙之
票據債權,對唐玉霞提起訴訟主張其所受讓之票據權利,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顯係本於其讓與對唐玉霞之上開支票二紙之票據債權於原告,所取得之對價,系
爭本票債權自應認為存在,則原告猶主張: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然原告並未積
欠被告債務,兩造間亦未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即難謂被告對原告存有系爭本
票之票據權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又原告雖主張:兩造有約定,如
嗣後被告得能經由原告之訴訟途徑取回被告所受詐騙之款項後,始將交還系爭本
票予原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約定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亦無可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既係原告於本票簽名、蓋章,依上
開法文意旨,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依本院職權所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票字
第一九四二號本票裁定卷附系爭本票所載,可知系爭本票未載有到期日,應視為
見票即付,被告自發票日後依法自得隨時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而原
告迄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本票之債權應屬存在,即
無可疑。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
到期日無記載,票據號碼00000000號,票面金額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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