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6
給付票款
TCEV 91年度中小字第7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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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七九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丁○○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其中㈠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起㈡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元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丙○○所簽發,丁○○背書,付款人均為誠泰銀行
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之五號、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
日、九十一年二月三十日、票號分別為SB0000000號、SB00000
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二萬元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拒付,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則對於系爭支票二紙,係為被告丙○○所簽發、被告丁○○背書等情並不爭
執,惟辯稱,系爭二紙支票係用來支付向原告購買義式咖啡機壹台、卡布其諾咖
啡杯數組、日式單杯咖啡爐、瓦斯咖啡煮爐台、整套綠色大餐盤及湯杯、各式透
明及彩色水杯數十組之八萬元價金其中之四萬元。惟原告於買賣之時,欺騙被告
陳惠,前開買賣標的物原告購買之時之總價為四十萬元,致被告為其所騙而出價
八萬元買受,然實則前開買賣標的物原告買受時僅值十七萬元。是被告為受原告
所詐欺,遂依法撤銷買受前開物品之意思表示。則買賣既已撤銷,被告自無庸支
付買賣價金,故原告以被告作為支付價金之支票二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即為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部份: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影本二紙,退票理由
單影本二紙為證,被告丙○○亦自認系爭支票二紙為其所簽發,故堪認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未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雖以前開詞情置辯
,惟依前開法條之說明,系爭支票既為被告丙○○所簽發,其即應就系爭支票上
之文義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故其自不得以他人間之抗辯,亦即被告丁○○
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準此,被告丙○○前開所辯,顯屬無據。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丁○○部分:
1、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被告丁○○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與被告丙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丁○○則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
背書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前揭詞情置辯。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所
應審究的即在於被告丁○○,是否於買賣之際,受原告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
情。苟被告確曾受詐欺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其自得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而拒付買賣之價金,就此票據債務無庸負責,惟查:
⑴、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向被原告以八萬元之價金買受義式咖啡機壹台、卡布其諾咖
啡杯數組、日式單杯咖啡爐、瓦斯咖啡煮爐台、整套綠色大餐盤及湯杯、各式透
明及彩色水杯數十組,而系爭支票二紙金額合計四萬元,即為支付其中之部份價
金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丁○○,即應兩造洽談買賣前開義式咖啡機等物品之
際,原告曾散布交易上重要之不實訊息,即原告購買時之總價為四十萬元,使被
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八萬元之對價向其買受前開義式咖啡機等物品等情,負舉
證責任。
⑶、被告雖提出買賣報價單一紙為證,並稱,原告所出售之義式咖啡機機種已停產,
惟經詢問報價單所示之咖啡機機種係與原告所出售之機種較相近的機型,該機型
連贈品僅值十七萬元等語,以證明前開義式咖啡等物品,於原告買受之際的新品
價格不及四十萬元。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係訴外人美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
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之報價單,而非原告向訴外人美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
年間購買時價格。再參酌原告提出之訴外人美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就該機型於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之報價單為二十三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報價單乙
紙附卷可參。再者,前開所述之報價單僅係義式咖啡機之報價單,惟原告讓售與
被告之物品,除義式咖啡機一台外,尚包含卡布其諾咖啡杯數組、日式單杯咖啡
爐、瓦斯咖啡煮爐台、整套綠色大餐盤及湯杯、各式透明及彩色水杯數十組等物
品,已如前述。準此,尚難以被告所提出之一紙十七萬元之報價單,即認原告於
買受前開義式咖啡機等物品之新品價格,顯不及四十萬元。另參酌被告丁○○之
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自承,丁○○於買受前開物品時,已從事餐飲業,有一、二
年左右之經驗等語。是其自應對於餐飲器具之價格比一般社會大眾更加了解,自
不易為他人所輕易矇騙。綜上,尚難僅以被告所述,及一紙買賣報價單,即無被
告不利之認定。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洽商買賣之際,陳稱前開物品之
新品價格為四十萬元乙節,為不實之訊息,則其辯稱向原告買受前開物品之際為
原告詐欺等情,尚難憑採。
⑷、被告另辯稱,關於杯盤之部分其係以三千元向原告買受,故交予原告以給付之價
金之支票總額為七萬七千一百元等語。惟查被告抗辯杯盤部分係向原告以三千元
買受,則其開立予被告之支總應為七萬七千元,但被告給予原告為之支付價金之
支票總額卻為七萬七千一百元,有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乙紙,附卷可參。是以,
被告所述與其所提出之轉帳轉票不符。再參酌被告原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主
張其以全部總價八萬元向原告買受前開義式咖啡機等物品為自認。然當被告提出
義式咖啡機之報價單為十七萬元時,經原告主張,賣予被告之物品不只咖啡機時
是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亦無法證明原告買受前開物品時之價格非四十萬元時。被
告方改稱,其中有關杯盤部分係以三千元向原告買受云云。故被告嗣後所述,與
之前所自認之事實不符,則其前開所述是否真實,即屬有疑。準此,被告前開所
辯,尚不足採信。
⑸、綜上,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買賣前開義式咖啡機等物品之際,原告有詐欺被告之
事實,則其主張撤銷買賣契約乙節,即屬無據。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發票人與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未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為給付買賣價金而於系爭支票上背書
,依前開法條之說明,即應與發票人對原告連帶負票據上之責任。從而,原告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 逸 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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