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1
給付保證金
TCEV 91年度中小字第8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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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八六六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曾簽定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民國八十九年
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約定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捌萬元,嗣租期屆至,原告依約交還房屋,被告卻遲未依約返還保證
金,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利
息部分,原告原起訴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算,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
論程序時減縮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揆諸首揭法條,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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