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6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TCEV 91年度中小字第9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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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九六五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吳莉芳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簽帳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自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與其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之VISA卡一張,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所消費金額,被告並得依循環信
用方式按期繳納最低金額,其餘積欠金額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利息,
惟如被告連續二期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除仍應原定利率清償本息外,並按所約定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領
得上開信用卡使用後,自九十年九月十日以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依上開契約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積欠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二百五十
九元及其中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訴請
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消費
明細表、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及其中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自九
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內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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