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26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中救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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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救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七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
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其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
持,現已灼然甚明者而言,不以其訴或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為限,此項法定要件
旨在防救助辦法之濫用,性質上不容以保證書代釋明之用,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
事人,不能釋明其非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或經出
具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抗字第
一一一號、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經釋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惟對於其非顯無勝
訴之望之事由,並未予以釋明,則參酌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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