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6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中簡字第1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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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三三號
原 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建龍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充氣、氣壓
式腰帶及小揉捏機,價值新臺幣為(下同)貳拾萬零壹仟玖佰壹拾伍元,扣除退
貨折讓貳萬貳仟零伍拾元,仍有壹拾柒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未付,爰依法訴請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柒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
則以:伊係向訴外人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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