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1
(無案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中簡字第24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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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六一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 代理人 甲○○
被 告 立得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得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向原告購買冷氣機,共計貨款新臺幣(下同)柒拾萬零
叁仟元,雙方約定訂約同時買方先付定金壹拾貳萬叁仟柒佰元,尾款於交貨時,
買方以九十天以內支票一次付清,逾期清償者,自翌日起,每逾一日按總價萬分
之一,逾期日期超過三十天以上,按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詎原告依約交
貨後,被告僅交付尾款貳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元,餘款以其所簽發,付款人華僑
銀行北臺中分行,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票號AA0000000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肆拾玖萬零伍佰叁拾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支付,
詎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提示後竟遭退票,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玖萬零伍佰叁拾元
,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每逾一日按柒拾萬零叁仟元之萬分之五,逾期
日期超過三十天以上即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每日按柒拾萬零叁仟元之千分之
一計付之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銷貨簽收單、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經查:兩造所簽定之契約書第六條係約定:「買方如未能履行第五條之付款約定
時同意自翌日起每逾一日按總價之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給賣方,逾期日期超過卅
以上每日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買方不得異議」,而系爭支票,原告係於九十
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提示而未獲付款。是以,原告得以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應為九
十一年六月一日,而非同年五月三十一日。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
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僅欠款肆拾玖萬零
伍佰叁拾元,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僅為上述金額,而
本件買賣契約,竟約定逾期在三十天以內者,每日按價金總額即柒拾萬零叁仟元
萬分之五,逾期三十天以上者,每日按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請
求違約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按被告欠款總額即肆拾玖萬零伍佰叁拾元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方屬公允。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肆拾玖萬零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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