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8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六二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面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六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於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新台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90年9月12日 │八萬八千一百六十九元 │90年9月12日 │
├─────────┼─────────────┼─────────┤
│90年8月23日 │九萬八千五百九十元 │90年8月23日 │
├─────────┼─────────────┼─────────┤
│90年8月 2日 │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 │90年8月 2日 │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