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2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中簡字第25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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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0一號
原 告 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
拾壹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與被告就雙方共同分得之
由訴外人中邑產業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中邑公司)所興建之諾貝爾公寓及
龍井透天房屋各一戶進行抽籤分配,並為相關費用分配之協議。嗣經抽籤結果:
原告抽到龍井鄉透天厝房屋,並取得該屋之所有權,被告則抽到諾貝爾公寓,並
取得該屋之所有權。兩造協議其中抽到龍井鄉透天厝房屋者,應給付對方伍拾萬
元,抽到諾貝爾公寓者,應給付對方參拾壹萬元,是依上開約定相互抵銷之結果
,原告尚應給付壹拾玖萬元予被告。又兩造約定本件過戶費用及諾貝爾之外水、
電費用由雙方合資支付,查本件原告支出之過戶費用及外水、電接戶費共計捌萬
貳仟捌佰捌拾元,是被告依上開約定自應給付原告其中二分之一即肆萬壹仟肆佰
肆拾元;另加計原告支出之其他包括瓦斯接戶費、預繳水電費、管理費及基金、
貸款利息等費用,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壹拾玖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又因被告分得
之諾貝爾公寓所核准之貸款不足,差額參拾壹萬元之貸款額係由原告代墊,故被
告應返還此部分之代墊款項予原告。據上所陳,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壹拾玖萬元
之款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參拾壹萬捌仟參佰貳拾元,迭經催討,被告均不給
付,爰依兩造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抗辯稱:因原
告積欠被告貳佰餘萬元之工程款,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經抵銷後原
告主張之債務即歸消滅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五月十六日及九月十三日協議
書影本二份、律師函、原告代墊諾貝爾公寓之相關費用明細及被告應付原告金
額統計表、土地銀行貸款繳款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即被告對原告主
張兩造曾就雙方共同分得之由訴外人中邑公司所興建之諾貝爾公寓及龍井透天
房屋各一戶進行抽籤分配,並為相關費用分配之協議,嗣經抽籤結果,原告抽
到龍井鄉透天厝房屋,並取得該屋之所有權,被告則抽到諾貝爾公寓,並取得
該屋之所有權,兩造協議其中抽到龍井鄉透天厝房屋者,應給付對方伍拾萬元
,抽到諾貝爾公寓者,應給付對方參拾壹萬元,又上開過戶費用及諾貝爾之外
水、電費用則由雙方合資支付等事實及原告業已支出如卷附原告代墊諾貝爾公
寓之相關費用明細及被告應付原告金額統計表所示之金額,亦不爭執,是經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稱:因原告積欠被告貳
佰餘萬元之工程款,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主張之債
務即歸消滅云云,然原告則否認有積欠被告貳佰餘萬元之工程款,並陳稱:被
告主張之工程款請求對象應為訴外人靖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靖晟公司
)等語甚詳,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0四六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核與卷附五月十六日協議書第五、六項所載之內容
相符,堪信屬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揭抗辯,既為原告所否
認,揆諸前開法文意旨,被告即應就其抗辯:原告有積欠被告貳佰餘萬元工程
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辯與上開卷
附五月十六日協議書所載之內容未符,則其空言為抵銷之抗辯,應無可採。是
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參拾壹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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