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2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中簡字第25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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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二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自九十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
)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元,惟被告未依兩造所訂契約第六條,於約定借款期限
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清償上開借款,依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外,尚應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之約
定,清償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合計金額為壹拾伍萬
貳仟肆佰參拾肆元,另於繳款期限屆至後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循環貸款契約、交易記錄查詢及利息
餘額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拾伍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壹拾肆萬玖仟柒
佰肆拾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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