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6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中簡字第25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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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四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冬字第二二四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聲寶
牌(北歐)冷氣貳台、車呈牌冷氣壹台、奇異牌洗衣機壹台,即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
八日查封標的物清單「編號第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物品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台中市○○街十五號二樓為其所有,並非九十年度執冬字第二二
四九一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債務人之住所,而置於前開處所之聲寶牌(北歐)冷氣
二台、車呈牌冷氣一台、奇異牌洗衣機一台為其所有,然為被告誤為執行債務人
所有,而予以指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㈠、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
年執冬字第二二四九一號返還借款執行卷。而被告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即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所述
為真實。從而,系爭聲寶牌(北歐)冷氣二台、車呈牌冷氣一台、奇異牌洗衣機
一台既為原告所有,則原告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冬字第二二四九一號返還借
款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前開冷氣機三台、洗衣機一台,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
日查封標的物清單編號第一、二、三、四號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 逸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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