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9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中簡字第25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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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四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二二之六二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全部,台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以六二年普字第0四八一一七號收件
,所設定之權利價值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二
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六十三年一月六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原告依和解移轉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二二之六
二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查系爭土地上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六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以六二年普字第0四八一一七號收件,設定有權利
價值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六十二年十月
六日起至六十三年一月六日止之抵押權,因該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
為六十三年一月六日,迄今已逾二十八年,業已因十五年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
而系爭抵押權亦於債權時效消滅經五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為此,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中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抗辯稱:本件
借款之債務人江輝凱已找不到人,系爭借款債權壹拾伍萬元也都尚未清償,所以
被告抵押權仍然存在,被告並沒有對江輝凱或原告訴請清償債務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
函及掛號回執各一份為證,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承:本件借款之債
務人江輝凱已找不到人,系爭借款債權壹拾伍萬元也都尚未清償,被告並沒有對
江輝凱或原告訴請清償債務等語明確,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定
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觀
諸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可知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六十二年十月六
日起至六十三年一月六日止,因該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六十三年
一月六日,迄今已逾二十八年,其債權之請求權及抵押權俱因時效完成及除斥期
間之經過而消滅無疑,則被告猶抗辯稱:其抵押權仍然存在云云,顯與事實未符
,應不可採,是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全部,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二年十月
十一日以六二年普字第0四八一一七號收件,所設定之權利價值壹拾伍萬元,設
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六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六十三年一月六日止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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