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惟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 律師(三審)
許書豪 律師(三審)
張慶宗 律師(三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
中(111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惟欽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
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
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
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惟欽(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
國111年2月18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2年6月18
日起第3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66號
判決有罪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
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撤銷發回,後由本院於
111年6月15日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被告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5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
訴,現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案件審理中。
㈢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2月17日屆滿,經最
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函請本院依法辦理
延長事宜;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113年2月1日訊問時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均表示無意見,
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
之罪,且被告經判處之刑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
,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及被告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
113年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