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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34號
原 告 張芝芳
被 告 李祖望 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祖望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張芝芳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李祖望所涉刑事
案件部分,因被告李祖望死亡,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161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且原告未於起訴狀中聲請將
本案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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