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重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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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
蔡芳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重嘉自民國壹佰拾參年貳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
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重嘉(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
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110年6月18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11年2月18日、111年10月18日、112
年6月18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而就被告本案
犯行,則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9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且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
98萬83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相
關卷宗及證據已送交第三審法院,現由該院審理中。
㈡茲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電子卷證,並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而
趨吉避兇之基本人性,本即伴隨逃亡高度可能性,被告不僅
遭本院量處非輕自由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尚未確定
,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112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且諭
知數額甚鉅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又審酌其本案犯罪手法係
發起跨國詐欺機房,於本案到案前曾持假護照逃匿國外等情
,可知被告逃匿國外規避審判及刑罰、沒收執行之主觀動機
甚強,且因其獲利甚豐,有逃匿國外生活之能力,故被告確
有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
㈢本案於本院業已審結,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
、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
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衡量後,本院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㈣被告雖具狀表示「被告雖於第一、二審均經法院判處有罪而
受相當刑期之諭知,然客觀上被告係主動回台接受司法調查
及審判,且被告亦曾表明願以其個人財產即藍寶堅尼轎車變
賣所得供為沒收標的,應可認被告於面對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之決心,是被告實無畏罪逃亡之動機,洵無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無
繼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然查,被告係於案
發後逃亡國外遭發佈通緝,且所持護照遭註銷欲持偽造護照
出境菲律賓潛逃時,遭菲律賓警方攔檢查獲始回國接受偵查
,此情顯與被告主動返國歸案情形有別;另縱被告曾表明願
以其個人財產即藍寶堅尼轎車變賣所得供為沒收標的,然本
案被告犯罪所得甚鉅,被告前揭個人財產本有極大可能作為
抵償標的,從而,被告縱自願以該跑車變賣所得充作犯罪所
得沒收,亦難憑此即認被告無逃匿國外之可能。是被告辯稱
其並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情,尚難採信。
㈤綜上,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
事由,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
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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