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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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36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87、46441號、112年度偵
字第5315、9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
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
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
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
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
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
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
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
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
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
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
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李德茂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狀並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
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
本院已於審判中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196頁),並
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
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累犯之加重,係因
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
、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又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
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祗在法
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
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
7、10、141頁;本院卷第198至199頁)。被告前因竊盜(共
10罪)及違反藥事法、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4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2月1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觀
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中之竊盜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罪質均相同,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返回社會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約1年多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
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
惟未得逞,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綜上,原判決已載敘本案被告犯行符合累犯要件,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理由,及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等旨,經核此部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論斷皆無違誤。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
4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再犯本件各次犯
行,顯然不知悔悟;又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四肢健全,非
無工作能力,其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竟一再行竊,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惡性非輕;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各次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參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泥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需扶養照顧父親,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各款情狀而為
量定,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又觀諸被告本案
犯行,可知被告專挑書畫、古錢幣、老酒、名錶、金飾等稀
有及貴重物品行竊,衡以,其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詳如附
表所示,除如附表編號5部分未得逞外,其餘竊得之財物價
值皆不斐,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非微,尤以附表編號1
、6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失更高達數十萬元,故原審所量處之
刑,殊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並無違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另原判決就其應執
行之刑亦已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顯然已考量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
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
型、侵害之法益種類等),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且已記載
審酌之事項,並給予適當之恤刑,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原審量定之刑及其應執行刑,均無
違誤或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故
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 行 所犯法條 罪刑 被害人遭竊財物價值(新臺幣) 1 犯罪事實一㈠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 李德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3萬6千元、仿冒勞力士手錶3支及達摩字畫1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告訴人吳崇源警詢所述:零錢共13萬6千,仿冒勞力士手錶3支3萬6千元及達摩字畫1幅價值 30萬元,合計損失47萬6千元(見偵38487號卷第43頁) 2 犯罪事實一㈡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李德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古錢幣數枚及酒47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告訴人林欽祥警詢所述:無法計算(見偵46441號卷第59頁) 3 犯罪事實一㈢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李德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太陽圖等圖畫2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告訴人林錦華警詢所述:未清點(見偵46441號卷第55頁) 4 犯罪事實一㈣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李德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山水畫1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告訴人林光一警詢所述:價值約10萬元(見偵46441號卷第52頁) 5 犯罪事實一㈤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李德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尚未得逞,故無損失 6 犯罪事實一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李德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勞力士手錶及金飾數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告訴人翁錦煌警詢所述:價值約80萬元(見偵9630號卷第47至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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