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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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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85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復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雅君(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張之權益,係以其父即被繼承
人李飛霖(下稱被繼承人)確有出資購買大安區安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安行段土地),而該土地於民國83年8月19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證人吳慧玲名下,且權利範圍為1分之1因
認其權益遭侵害云云。然而,該交易係於83年間,距離被繼承人
死亡之103年間,業已相隔長達20年,如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有
權益受損之情形,何以被繼承人在世時不主張?且被告有無該
權益之存在,縱然不須以被告法律上「必然」有此權利基礎為據
,然仍須以客觀上「可能」存在此權益為憑,本件被告主張
之權益顯然與法律規定全然不符,其主觀上顯然明知其並無此
權利,仍執意持有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審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顯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況此部分之權利歸屬
問題,應僅限於被告與證人吳慧玲之配偶李世聰2人間,對於
其他之繼承人李世明、李世德、李月英等3人而言,被告並無任
何法律上持有之權利基礎,亦無被告所辯稱之理由,被告顯然
有剝奪侵害告訴人李世明、李世德、李月英等人權益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事實。綜上說明,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侵占罪嫌,主觀
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
,視而不見,又缺證據與證據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
,竟以毫無論理依據之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既有
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論斷,參互審酌
,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說明:經綜合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世聰、李世德、李月英、證人李鈴鈴、曾越
雅、證人即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保櫃台職員施純真
之證述,佐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告訴人李世明等4人推由
被告、證人李鈴鈴代為辦理被繼承人李飛霖所有32筆股票、
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款之繼承登記事宜,除部份股票登記在證
人李鈴鈴名下,其餘股票、存款則移轉至被告名下,嗣被告
、證人李鈴鈴各自委託證人即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
業員曾越雅將彼等之股票全部賣出,惟被告未將變賣股票之
價款新臺幣(下同)280萬4903元及被繼承人之存款共計80萬9
450元均分成6等分後再分配予告訴人李世明等4人之事實,
固堪認定;然參諸證人李月英、吳慧玲、李世聰之證詞,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進行修復式司法方案個案結案報告、證
人李鈴鈴於偵查期間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內容,堪認被告及
其他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如何分配有所爭議,
因認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借用證人吳慧玲名義登記之安行段土
地及借用證人即告訴人李世德名義創立之公司均屬遺產,應
連同前揭變賣股票之款項及被繼承人之存款結算清楚再予分
配等語,並非全然無稽,故雖被告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分割問題而遲未將上開變賣股票之款項及被繼承人之存款分
配予其餘繼承人,然無法憑此客觀情狀,即推認被告主觀上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驟以侵占罪責相繩等旨,已就公訴意
旨所舉事證,如何不能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或佐證,詳述其
取捨依據及所憑理由,核屬原審關於證據取捨與證明力判斷
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
㈢侵占罪須有不法「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
始克成立,而此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則須以具體證據積極證
明,僅持有物之遲延未交還事實,尚不能遽以侵占罪論(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
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經其餘繼承人之推派而代為辦理被
繼承人名下股票、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款之繼承事宜,並因此
取得存款、變賣股票後之價金,現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持有中
遲未分配其他繼承人之事實,無從憑此即謂被告有何易持有
為所有之行為,況被告與其他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
圍及其分配問題存有歧見,被告關於其應得之遺產數額為多
少之主張,猶待與其他繼承人完成結算釐清,是本件應屬民
事糾葛,尚難認為被告已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茲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
指明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
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持憑己
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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