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誌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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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黃誌嘉
(下稱被告)犯逾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累犯)
,及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進入本案國小教室裡面,都是開門
進去的,被告並無爬窗入內,教室門窗均設有保全警鈴系統
,只要窗戶一開啟,值日保全應該會立即前往該教室,但當
下卻都沒有保全來,所以被告沒有爬窗入內。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學校遭竊之財物部分已尋獲,被告也獲得學校及被害
人原諒,被告因需負擔父親醫療費用,還需照料年邁失智祖
母,生活狀況不盡人意,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內埔國小
總務主任張裕程、證人即廣威電腦公司職員葉紋宜之證述,
警員職務報告、葉紋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埔國小之
監視器影像截圖、內埔國小之現場照片、主機遭放置於側門
花圃或樹叢後方之照片、廣威電腦公司門口照片、查獲電腦
螢幕照片、臺中市后里區內埔國民小學於111年12月11日遭
竊事件檢討報告(下稱檢討報告)及案發當日保全通知紀錄
表等證據資料,認被告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進入本案國小教室裡面,值日保全當下
都沒有來,所以被告沒有爬窗入內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拘提
到案訊問時已供承:「有一間是我爬窗戶進去,我沒有用工
具,當時窗戶沒有鎖。另一間則是門沒有鎖,直接打開就進
去了」,且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81、10
1頁),再依內埔國小檢討報告及案發當日保全通知紀錄表
(見原審卷第55、57頁)所載事件原委為:「學校於2022年
12月11日上午發生保全警鈴通報,中興保全員到校查看。保
全員與學校警衛及老師偕同查看後,於上午11點半左右發現
教室有失竊物品,後請保全報警。判定竊賊從未鎖之窗戶爬
入午餐秘書室竊走一台電腦螢幕;另從未鎖之後門侵入課後
照顧教室偷走一台電腦螢幕及主機」等相關證據資料,堪認
原審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避重就輕之詞,不足
採憑。
㈡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原審以被告因毒品等前案,執行長達9個月有期徒
刑,刑期非短,其於執行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後,不思謹言慎
行,竟於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之時間,即再犯本案,其所受
前案刑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
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
,不循正途賺取錢財,竟以前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忽視小學維安及使用該等
財物之公共利益因其行為間接受有損害,殊非可取,所幸內
埔國小已在其側門、廣威電腦公司尋獲遭竊財物,損害尚非
重大;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獲內埔國小及被害人
張裕程之諒解,內埔國小表明不向被告求償等情(見原審卷
第129頁),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水電相關工作,日薪新臺幣1,
300元,未婚,女友即將生產,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10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竊取之財物尚
非貴重之價值,暨其除構成累犯部分外,被告前尚有諸多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
前案,其素行不佳,及檢察官、被害人張裕程及被告對於本
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之刑。核
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
指摘為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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