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利惟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48號、
第7173號、第19653號、第19654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
字第22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對應犯罪事實㈠】主文欄所宣告「刑
」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利惟靖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對於全案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前審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6號判決駁回上訴,繼經被告提起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撤銷發回原判決
關於事實㈠的部分,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是本院僅針對原
判決「事實㈠」進行審理。
㈡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刑」之部分單獨提起上訴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
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作為審理其所宣告之「刑」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本案於更審程序,被告經合法傳訊而未到庭,經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有跟被告討論過答辯方向
,大致跟之前一樣,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本院更審卷第44
頁、第8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宣告」
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沒收),則
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含辯護人所提之辯護意旨):
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陳育廷,此人已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改判處較輕之刑。
三、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是依原判決犯罪事實㈠
所記載如下所示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認定如下所
示罪名為根據:
㈠犯罪事實【原判決事實㈠】:
利惟靖與蔡韋凡因同在「○○○○」接受○○○○而結識,均明知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4-MMC)及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先由利惟靖於民國000
年00月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為聯絡工具,在通訊軟體微信內創立「全球買賣支援館
①可廣」群組,於群組中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若有
欲購毒之客戶貼文,其再以暱稱「7-11」聯繫,每包毒品咖
啡包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00元,買5包贈1包,在其與
購毒者達成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利惟靖便讓蔡韋凡擔
任俗稱「小蜜蜂」之送貨人員,每出售1包即讓蔡韋凡抽取1
00元之利潤,蔡韋凡遂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各處交易毒品咖啡包,利惟靖
並提前交付數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讓蔡韋凡保管,以供隨時
販售之用。利惟靖另在通訊軟體Telegram內成立「早12晚12
」群組,以暱稱「刀蚵」聯繫,復利用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
「NEW」,與暱稱「忘川」之蔡韋凡保持即時聯絡,交代出
售毒品咖啡包之對象、時間、地點或數量等交易細節。謀議
既定,利惟靖及蔡韋凡遂單獨或共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
10年1月1日凌晨零時許,因蔡韋凡與其女友張雅涵(現已結
婚)欲施用毒品咖啡包,蔡韋凡便與利惟靖聯絡,彼此約定
交易毒品咖啡包15包,每包折價為450元,款項暫欠,待蔡
韋凡其後代為出售毒品咖啡包獲得價金後扣抵,故蔡韋凡及
張雅涵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住處內,取出蔡韋凡所保管之毒品咖啡包15包,先後施用
完畢,然賒欠之款項迄今尚未給付【㈡以下的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範圍內,故不贅載】。
㈡罪名:
核被告利惟靖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四、本院就科刑之判斷:
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行或委由律師表示自白犯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
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縱該正犯或共犯因他故已於另案遭
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案毒品來源無直接
關聯,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之證據
,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之人,
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
品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255號刑事判決參照)。稽之卷內資料,被告就
原判決事實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來
源,曾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4日、
14日、26日、27日分別匯款1萬2,500元、1萬2,500元、4,50
0元、1萬1,000元、1,500元,超過1萬元以上的匯款是要跟
陳育廷購買毒品咖啡50包等語,有霧峰分局111年6月12日第
2次偵訊筆錄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79至180頁)。嗣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8月20日以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49931號起訴書,以被告告發暨霧峰分局報告偵辦,依
憑陳育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證、同案被告江立暐之供述、江立暐之富邦銀行對帳單等證
據,起訴陳育廷「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21時許,以智慧型
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與利惟靖聯繫,
雙方談妥以1萬2,5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每
包250元)後,利惟靖則於同日稍後匯款1萬2,500元至陳育
廷所指示不知情之江立暐(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利惟靖並指派蔡韋凡於同日
匯款後,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或五權西路之某加油站前與陳育
廷面交,並由陳育廷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予蔡韋凡,而
完成交易。」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與上
訴人之罪嫌,亦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最高法院卷宗第
87至89頁)。基此,被告於檢警偵查中即供出事實㈠毒品之
來源係陳育廷,而陳育廷亦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予被告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陳育廷為
被告此部分販賣行為之毒品來源,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依被告上開供述,查獲陳育廷該次犯行,堪認被告所為
原判決事實㈠的販賣毒品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因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遞減輕其刑之情形,爰依法先加後
遞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雖於本院前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
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衡
酌本案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及次數均屬非少,影響層
面非輕,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迫使其必須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並無量處最輕本刑猶嫌過
重之情形存在,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原判
決事實㈠的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漏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前述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
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應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對
於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且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泛濫,並
可能致毒品施用成癮者發生社經地位之改變,易滋生其他刑
事犯罪,乃此類犯罪設立高度法定刑之原因,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本次犯行販賣毒品15包,數量較多,惟尚未取
得價金,另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
工、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
板工作、月收入2萬6,000至3萬元、未婚、沒有子女(見原
審卷第177、178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事實㈠之犯行,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義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⑴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⑶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⑸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⑹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