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維軒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80號、112年度
偵字第3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
簡稱被告)陳維軒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
部分則未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
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
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為審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陳祥泰之人,並進行指證,已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移送,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函文足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適用;退步言之,如認被告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請引用刑法第57條與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請審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規定,量處被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給予被告改過
自新,盡速重返自由社會,以利更生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被告量刑,說明如下: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6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4、7所為,是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附表一編號5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同法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罪事實
二即附表一編號8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等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論另罪。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5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同法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5、7所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以及附表一編號8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可資參照)。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即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在偵查、法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上
開犯行,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
二種以上,因未實際前往交易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
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
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本院訊問時固表示其所有之毒
品來源均為綽號「阿泰」之陳祥泰(原審卷第51頁),然迄
仍為檢警偵辦中,尚未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
月6日中檢永周111偵46680字第1129022737號函及陳祥泰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原審卷一第87頁、第18
1頁至第183頁),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本案犯行
,並無供出上手而減刑之適用。
5.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同時合於刑法
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
多種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
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依法加重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分別為「十年一月以上
有期徒刑」、「七年一月以上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而被告在偵、審中自白、以及未遂部分,已有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以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可量處最低刑度為「二年七月以上有期徒刑」、「三年
七月以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又販賣
毒品之行為對社會危害嚴重,乃認被告上開犯行,依一般國
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
憫恕之處,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原審判決,再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等成分均為列管之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
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內含
上揭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致取得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
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葬儀社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原
審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八次犯罪,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四年、四年二月、三年十月、四年二月、四年六
月、三年十一月、四年二月、二年十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五年二月。
二、核原審關於被告本案犯罪量刑,均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無
量刑過重之不當,乃屬妥適。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
經查:
㈠被告本件各項次犯罪法定本刑分別為七年以上、與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以及刑
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減輕其刑
,予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後,原審分別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四
年、四年二月、三年十月、四年二月、四年六月、三年十一
月、四年二月、二年十月,係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處,已
屬較低度量刑,自屬妥適,並無量刑過重,或輕重失據、偏
執一方之不當,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就被告本件犯罪量刑
有所過重等語,自無可採。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犯罪時,年
約27至28歲,年輕力壯,身無殘缺,具有相當就業能力,可
正當付出勞力取得薪資以供生活所需,為謀私利而販賣毒品
咖啡包,使毒品流通擴散,助長毒品濫用,對社會產生相當
危害,惡性不輕,況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高達八次,販
賣毒品數量不少,經警察查扣之毒品咖啡包高達556包(150
+406),愷他命高達14包,復有販賣毒品工具電子磅秤6臺
、分裝夾鏈袋27包、紙包裝1包,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7萬55
00元等物扣案,顯見被告已非偶然之單一次犯罪;再參考被
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本案犯罪鄰近時期,已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詐欺取財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四月之紀錄,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基上情節,
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適用餘地。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所指請求本院審酌監獄
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量處被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等語。然查「現代刑罰之目的,基於特別預防、積極預防
等理念,不再局限、滯留於單純應報之思維中,而更寓含有
矯治、改善行為人人格危險性之積極預防目的,其核心任務
毋寧在於對行為人施以再社會化,使其達於規範內化之目標
,以利更生。有鑑於此,法律就刑罰之量定,為實現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以達成刑罰之積極目的,賦予法院裁量權。故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並認被告所犯並
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件,為上開刑之量定,乃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完整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量刑因子,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審查職權,且符合
比例原則,所為刑之量定,自無違法之處,被告之辯護人上
開所指自不足以採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㈢再查,被告與其辯護人抗辯稱被告販賣毒品來源為陳祥泰等
語。然陳祥泰販賣毒品案件在原審審理時,仍為檢警偵辦中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6日中檢永周111偵46680
字第1129022737號函及陳祥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原審卷一第87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又被告指
證陳祥泰販賣毒品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929、30655號案
,認定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
在本院卷第197至200頁可憑。被告指稱其毒品來源為陳祥泰
,然陳祥泰經檢察官偵查後,已認定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
訴處分,自無因被告供述而有查獲毒品上手陳祥泰,被告本
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
被告與其辯護人上開所指,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所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
指稱伊有供出毒品來源,經警查獲上手陳祥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請求本院就伊本
案犯罪再予以從輕量刑等語,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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