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仁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蕭仁綜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
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晚間
10時許前之某時許起,持有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子彈)。
嗣因蕭仁綜得知友人莊○○與劉○○因債務糾紛相約談判,遂攜
帶上開子彈與手槍1把(未據扣案而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
下稱本案手槍),於110年11月3日晚間,乘坐由吳○○之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同搭載之莊○○、張○○,前往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之天承府。待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
許,渠等抵達天承府,莊○○與劉○○及其友人顏○○、張○○、謝
○○等人發生肢體衝突,蕭仁綜遂持本案手槍(內有本案子彈
)拉滑套欲對空鳴槍,然因彈匣彈出連同本案子彈掉落地面
,隨即遭劉○○方人馬追打,蕭仁綜遂持本案手槍及彈匣逃離
現場。嗣經警據報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抵達天承府,在該
處拾獲本案子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蕭仁綜(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
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點,與證人吳○○ 、莊○○、張○○
前往天承府,見在場之人發生衝突,遂持本案手槍欲對空鳴
槍並拉滑套,然彈匣掉落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
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本案手槍是吳○○拿過來的空氣槍,
彈匣是填裝BB彈不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況且當時現場還有
其他人持槍,也沒有人看到本案子彈是從我身上掉落,我沒
有持有本案子彈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莊○○與證人劉○○有債務糾紛相約談判,遂與莊○○、張○
○搭乘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天承府
,於110年11月3日晚間10時20分許抵達該處後,莊○○與劉○○
及劉○○之友人即證人顏○○、張○○、謝○○等人發生肢體衝突,
被告遂持本案手槍拉滑套欲對空鳴槍,然彈匣連同其內子彈
彈出掉落地面,隨即遭劉○○方人馬追打,被告遂持本案手槍
及彈匣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抵達天
承府,在該處拾獲本案子彈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他字卷第27至31頁、偵字卷
第31至45、153至155、281至283、299至301頁、原審卷第90
至97、155至159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莊○○、劉○○、顏
○○、張○○、謝○○、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黃○○、蘇○○、黃○○於
警詢時、張○○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
員蔣○○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33至38、101至104
、107至111、115至118、121至124、127至134、325至327頁
、偵字卷第197至201、287、343、353至354頁、本院卷第11
7至124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0年11
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及本案子彈照
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2554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57至63、73至79、83至99頁、偵字卷第83至84頁
),及本案子彈(經試射後僅餘彈殼)扣案可證,此部分之
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依前開鑑定書所附之照片(見偵字卷第84頁),本案子彈
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金屬彈頭而成,屬於一般手槍型式槍
枝所裝填之子彈,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見他字卷第83至99頁),案發當時雖有另一人亦持有槍枝,
然該另一人所持之槍枝外觀為長槍或散彈槍,縱有裝填子彈
,斷無可能為本案子彈之型式,況該另一人並無被告所為拉
滑套甚至彈匣掉落而可能導致其內裝填之子彈掉落之狀況;
再者,於案發後僅10餘日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為警
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
2被告居處搜索,當場在被告穿著之褲子口袋內,扣得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彈,不具殺傷力,下稱甲子彈),且該甲子彈為被告所有等
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見偵字卷第281頁),並有
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944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110年1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
場及甲子彈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2月22日
刑鑑字第1108039281號鑑定書存卷可證(見偵字卷第89至10
5、211至212頁),及甲子彈扣案為佐,而比對甲子彈及本
案子彈,外觀、大小幾乎相同,且彈底均刻有「PAO9」、「
LUGER」、「9MM」字樣(見偵字卷第84、212頁之子彈照片
)。綜上證據,已足認與被告持有之甲子彈幾乎相同外觀、
材質之本案子彈,確係被告於110年11月3日晚間10時許,在
天承府持本案手槍拉滑套欲對空鳴槍,連同彈匣彈出掉落地
面而為警扣案無訛。
㈢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先於警詢時否認甲子彈為其所有,並稱褲子曾借給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阿信」之男子穿過云云(見偵卷第37至38
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的衣服張○○也有穿云
云(見本院卷第64頁)。然張○○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綽號為
「阿信」,也否認有穿過被告的衣服或褲子等語(見本院卷
第123至124頁),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空口辯稱
在其褲子口袋扣得之甲子彈非其所有云云,委無可採。
⑵被告又辯稱本案槍枝為空氣槍,只能裝不具殺傷力之BB彈云
云,並提出空氣手槍1枝(下稱乙手槍)、購買紀錄及收據
等為證。而:
①乙手槍經鑑驗係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
,單位面積動能為5.41焦耳/平方公分,而不具殺傷力等情
,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2 月18日刑鑑字第1110
000702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13 至218頁)可佐,先予敘
明。
②被告先於警詢時及110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稱:本案手槍是我
自己買的,也是我攜帶到案發現場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
偵字卷第37、154頁),嗣於111年11月4日偵查中改口稱本
案手槍是張○○放在黑色包包內,連同包包一起給我的云云(
見偵字卷第299至30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稱:槍是吳
○○在車上連同包包丟給我的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於原
審審理時再改稱:槍是吳○○、莊○○、張○○他們在現場丟給我
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5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
案手槍之吳○○拿過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3、58頁),是其
說詞反覆,已難盡信;況張○○於偵查中證稱:在車上只有看
到被告背著黑色包包,不知道裡面裝甚麼東西,他到了現場
才把槍拿出來,槍不是我給他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27、353
至35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看到有人在車上
拿東西給被告,我也沒有拿包包給被告,我也不知道被告當
天有帶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莊○○則於警詢時
證稱:我不知道現場有人持槍,我也沒有號召被告、張○○、
吳○○攜帶槍械到場等語(見他字卷第35至36頁),均否認有
何人交付被告本案手槍之事實。
③再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警詢時供稱:案發後我女友蔡靜詩和
綽號楷楷(按即證人趙○○)先開車過來,我就把槍丟在車輛
後座的腳踏板,後來警方才過來云云(見偵字卷第3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案發後我把槍丟在附近的雞舍云云
(見本院卷第64頁),前後供述迥異;復核趙○○於警詢時證
稱:110年11月4日上午5時許我開車載蔡詩靜、證人涂○○要
去找被告,是警方先找到被告,後來看到被告和警方在一起
,我才向前關心,我不知道被告所持槍枝在哪裡等語(見偵
字卷第75至78頁)、涂○○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1月4日上午
5時許,趙○○駕車在我要去找被告,後來看到被告在路旁遭
警方盤查,我們躲在旁邊沒有上前,直到當日上午7時許被
告走出北斗派出所,我們才上前與被告碰面等語(見偵字卷
第80頁),亦與被告所稱是先與被告碰面再受警方盤查等情
相左。
④由上可知,被告對於本案手槍之來源和去向,前後供述不一
,復與前開證人所述不合,此適足證被告企圖掩飾自己之犯
行,甚至不惜卸責與前開證人之僥倖心態,毫無可採。基此
,被告在本案案發後甚至甲子彈遭查獲後多日之110年12月1
7日,所提出為警扣案之乙手槍雖為不具殺傷力、裝填彈丸
之氣體動力槍枝,有前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2
月18日鑑定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0年12月17日扣押
筆錄、購買證明及收據為證(見偵字卷第313至323頁),顯
然無從認定乙手槍即為本案手槍,更無從作為本案手槍為僅
能裝填BB彈或金屬彈丸、不是裝填本案子彈之有利於被告證
明。
㈣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吳○○,欲證明本案子彈是從何處掉落及是
否為被告持有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然本案事證已明,
已無調查之必要,況吳○○經本院傳拘無著,復因另案通緝中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1月12日北警分偵字第1120031905號函
及所附本院拘票、警員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7、149、153至
154、173至179頁),亦無法調查,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我國
立法禁止非法持有子彈之目的,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
遠離具殺傷力子彈之威脅及恐懼,進而避免子彈成為實施其
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於法律之嚴格禁令,非法持有本
案子彈,並試圖以槍枝擊發該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產
生潛在危害,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
之數量僅1顆,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之品
行,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而就沒收部分
並說明本案子彈業經試射而不具子彈功能,故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
事由,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1月9日審判期日
到庭,有本院112年12月12日、113年1月9日審判筆錄、113
年1月9日報到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6、159至167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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