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美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顏偉哲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96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己○○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己○○為甲○○○(原名李冬絨)、庚○○、乙○○(已歿)、辛○○
及丙○○(以上均與己○○同母異父)、戊○○(與己○○同父母)
之胞妹,其等7人於民國103年2月19日前某日,針對其等已
歿之母李張也爽之祭祀事宜討論後,除己○○尚有異議外,其
他6人均在載有「一、事由:媽媽李張也爽,神主牌一事,
特立此書為憑。約定的內容:對年時由子○○堂嫂請到她家合
爐。二、若不同意者神主牌一事自行負責。三、以上之內容
同意者【請簽名蓋章】四、一式八份媽媽李張也爽等七名子
女各保留一份子○○堂嫂一份共八份」等內容之約定同意書上
簽名及蓋印,並交與己○○待其簽章,詎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上開
其他6人之同意,以不詳方式,擅自於上開約定同意書之一
、事由部分最末空白處(即「請到她家合爐。」之後方)增
添【簽名者每人付己○○伍佰萬元整】之文字,並自行簽名及
蓋印後加以列印,以此方式變造表彰上開6人同意各給付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與己○○意思之約定同意書,並將上開
變造之約定同意書影本附於民事起訴狀作為證物(正本嗣後
庭呈),以自己為原告,於103年2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甲○○○、庚○○、乙○○、辛○○履行契約
,各應給付其500萬元,以此方式行使該變造之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上開6人及司法判決之正確性,惟經承審民事庭
法官審理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履
行契約事件(下稱本件民事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己
○○又對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4年5月19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204號(下稱本件民事第二
審)判決駁回上訴,己○○再對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
高法院於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而未遂其詐欺取財犯行。
二、己○○為取得本件民事第二審判決之再審事由,竟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16日前某日,未經戊○○同意或授
權,使用電腦繕打戊○○之住址、姓名、行動電話號碼而列印
後,剪貼於信封寄件人欄,再以前述一、之相同方式變造表
彰上開6人同意各給付500萬元與己○○意思之約定同意書,復
將該變造之約定同意書放入上開信封內封緘,偽造表彰戊○○
寄出該變造之約定同意書予己○○之信件,而於109年6月16日
晚間9時3分許至臺中英才郵局,冒用戊○○之名義,將上開偽
造之信件以限時掛號寄送至己○○之住址,行使該偽造信件之
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信封及變造之約定同意書翻拍照片
(正本嗣後庭呈)均附於民事再審起訴狀作為證物,以自己
為再審原告,於109年7月6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民事庭起訴,主張本件民事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本件民事第二審判決,以
及甲○○○、庚○○、乙○○、辛○○各應給付其500萬元,以此方式
行使上開偽造之信件及變造之約定同意書,足以生損害於上
開6人及司法判決之正確性,惟嗣己○○因故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庭審理後判決前撤回上開再審之訴,而未遂其
詐欺取財犯行。
三、案經甲○○○、庚○○、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關於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提示時,被告及辯護人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二第189至194頁,本院卷第111
頁),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辯護
人雖曾爭執告訴人辛○○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原審卷一第93、191頁),然本判決並未以辛○○於偵訊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證據,故此部分不予贅
敘。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未遂等犯行,辯稱:本案鑑定報告沒有說【簽名者每人付
己○○伍佰萬元整】之文字是用貼的,而是說我姊姊她們為了
要贏官司所以偽造假資料,還在法庭上說謊,我就是因為不
服所以才提起再審;我們於101年9月18日在法院調解時討論
分割遺產,她們有答應我的部分要怎麼處理,也有說到神主
牌要怎麼處理,因為我很相信她們,所以我就簽了,那時候
我還不知道依照土地法,她們過半數就可以把我的財產賣了
,當時一定是她們有承諾我什麼,我才會同意於調解筆錄簽
名,也因此後面才會演變要處理上述約定同意書的事情,如
果我沒有在約定同意書上簽名,子○○就不會來我們舊家公廳
舉行儀式把神主牌請去,也沒人敢動這個神主牌,就會變成
我媽這個財產無法賣掉,當初子○○就要求一定要我們7個人
在同意書上簽名交給她,她才願意去把神主牌請走;她們就
認為我很好騙,我簽立同意書後她們就火速把財產賣了,但
同意書上面的條件就是大家講好的,我沒有偽造;李張也爽
過世那年,我的定存有700多萬元,我不會無緣無故要她們
給錢;我母親李張也爽會簽3500萬元的借據給我,是因為我
可以繼承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原為同區上橫山段4
6-3、46-4、83-3、83-48、3-5地號)而面積約1分6之土地
,但該地登記在張培忠名下,借據是給我的擔保,李張也爽
說她會去把土地要回來,如果要不回來就當作她跟我買該土
地,但因為當下她沒那麼多錢,就說可以把現有的土地賣掉
給我錢,先簽借據給我做擔保,之後才要處理,但她簽完1
、2個月就過世了,來不及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207至209
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⒈民事與刑事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互不干涉,本案也未達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告訴人甲○○○、庚○○及辛○○提出之約定同意
書與被告提出之約定同意書上均有「丙○○」之簽名,而本案
鑑定意見認為二者之筆跡相符,況且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乙○
○、丙○○、戊○○均不否認被告所持約定同意書上其等簽名之
真正;又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之簽名已附著於某紙張
之情形下,依現今技術難以移植至另一紙張,可見被告所持
約定同意書上各該簽名均為其等本人所為,其他之內容亦應
為真正。
⒉證人即被告胞兄壬○○證述其曾聽聞大雅區自立段206、207地
號土地要留給被告,只是因為被告當時未成年而由其代管,
其也因此有簽立500萬元本票供擔保;被告也有拿李張也爽
所簽立之3500萬元借據給其看,且借據上李張也爽之印文與
被告結婚證書上之印文相符,其上所書寫之被告姓名也與被
告之簽名筆跡不同,可認該借據係李張也爽所簽立;另被告
簽約定同意書之翌日有拿給其看等證詞。而證人壬○○與告訴
人3人、被害人3人及被告均有兄妹關係,無需獨厚被告,且
證人壬○○於本件民事第一審即有出具聲明書載明其上開證述
內容,僅因當時被告不想要讓證人壬○○與其他人對簿公堂,
所以遲至本案審理中始聲請傳喚作證,其證詞仍屬可信。
⒊證人丁○○就當初其受託交付約定同意書與被告後,其取回之
其中1份究竟被告有無簽名、其於本件民事第一審提出之翻
拍影本係何時由何人拍攝、該等約定同意書係由何人託付其
轉交予被告等節,於本件民事第一審之證述與本案審理中之
證述內容不符,其證述不可採信,故其證述有受託交付約定
同意書給被告簽名乙事應不存在。
⒋證人丙○○證述當初其係一次列印16張約定同意書,故不應存
在本案鑑定報告認定送鑑定之約定同意書有紙質、墨色與文
字相對位置不同之情形,故其證述亦不可採。
⒌告訴人辛○○、被害人戊○○及丙○○均有傳送提及500萬元及相關
土地內容之簡訊給被告。另101年7月12日調解錄音中雙方有
對被告可否享有相關田地有所爭執,且依告訴人3人所述被
告第一次拿到約定同意書8張均撕毀,如雙方之後無就應留
給被告而未給之家產部分進一步磋商達成共識,被告不會同
意第二次於約定同意書上簽名同意由子○○做合爐。
⒍被告既然敢提出前開信件提起再審,也希望法院去調查,而
當時對造律師聲請函調寄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卻查錯郵局
,更正後已逾該郵局之監視器錄影保存期限,此不利益不應
由被告承擔。
⒎從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及壬○○之聲明書來看,該
土地實際上應為李烟復所有,李烟復過世後,由壬○○繼承,
其他繼承人大部分都拋棄繼承,但被告當時未成年,所以李
張也爽就跟壬○○商量要留一份給被告當作扶養費及之後的嫁
妝,然而後來該土地移轉登記給張培忠,所以李張也爽因愧
疚而簽立3500萬元之借據給被告,因此才有約定同意書上每
人給付被告500萬元之問題,被告對於該土地之權利應該是
存在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09至217頁)。
㈡經查,本案被告前將上開載有李冬絨、庚○○、乙○○、辛○○、
丙○○、戊○○、己○○之簽名及印文,以及【簽名者每人付己○○
伍佰萬元整】文字之約定同意書影本(正本嗣後庭呈)附於
民事起訴狀作為證物,以自己為原告,於103年2月19日具狀
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請求甲○○
○、庚○○、乙○○、辛○○各應給付其500萬元,嗣先後經本件民
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前揭判決駁回其請求及上
訴。之後被告又將貼有電腦繕打戊○○之住址、姓名、行動電
話號碼等文字之信封,以及載有李冬絨、庚○○、乙○○、辛○○
、丙○○、戊○○、己○○之簽名與印文,並有【簽名者每人付己
○○伍佰萬元整】文字之約定同意書之翻拍照片(正本嗣後庭
呈),附於民事再審起訴狀作為證物,以自己為再審原告,
於109年7月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起訴,主張本件民事第二
審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請求廢棄本件民事第二審判決及甲
○○○、庚○○、乙○○、辛○○各應給付其500萬元等事實,此為被
告於於本案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爭執,
復經原審調取本件民事歷審及上述再審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卷附節印之影卷可憑,應堪認定。
㈢本案約定同意書之內容、簽立之緣由及過程與份數之認定:
⒈於本件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①證人子○○證稱:李張也爽的
前夫死亡後,都是我們在祭拜,後來李張也爽與後夫生了己
○○、戊○○,李張也爽過世後,己○○就不讓我們祭拜,大家認
為不應該將她們拆開祭拜,我兒子丁○○看她們兩邊吵的很厲
害,就叫大家寫同意書表示同意李張也爽讓我們祭拜等語(
見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案件節印之影卷第3頁);②證
人丙○○證稱:我的姊姊們比較不認識字,就由我繕打約定同
意書,我當時在桃園職訓局上班,借職訓局的電腦打字,打
完後我就把檔案刪掉,我總共寄出兩次,第一次寄的8份被
己○○在乙○○家中撕掉了,第二次再寄就寄16份,留8份做備
份,其他8份我們全部都有簽名蓋章並委託丁○○拿到己○○那
邊請她簽名,但後來丁○○只有拿1份回來,其他7份在己○○那
裡,我把約定同意書寄給乙○○後,這件事就交由乙○○及丁○○
處理,我想神主牌的問題很簡單,我堂嫂子○○也願意接受,
我認為沒有問題,所以後來也無追究約定同意書沒有回到我
手上等語(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案件節印之影卷第5
至7頁);③證人丁○○證稱:李張也爽的先生與我爺爺是兄弟
,我的長輩與李張也爽約定在她過世之後要入到我們家的神
主牌位,與她的元配放在一起,但李張也爽過世後,己○○有
不同意見,我就要求李張也爽的女兒們出具證明同意李張也
爽入我們家牌位,後來乙○○把繕打好內容且其他6位姑姑都
有簽名用印的同意書共8張拿給我,乙○○交給我的時候我有
先留1張並拍起來,其他張我拿到己○○那邊請她簽名蓋章後
分給其他姑姑1人1張,但我那一張因為搬家所以不見了;我
將約定同意書交給己○○時沒有看到上面有【簽名者每人付己
○○伍佰萬元整】之文字等語,並提出翻拍之約定同意書影本
1份(其上有李冬絨、庚○○、乙○○、辛○○、丙○○、戊○○之簽
名及印文,見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案件節印之影卷第
3、4、9頁)。
⒉於本案審理中,①證人辛○○證稱:我們第一次簽的約定同意書
,乙○○在她家中拿給己○○簽名,被己○○撕掉,丙○○打好並簽
好16張約定同意書從桃園寄來我家,我們簽8張,其他是備
份,我們簽名時沒有【簽名者每人付己○○伍佰萬元整】之文
字;我簽好後拿去乙○○家讓其他人一個一個去那邊簽,那是
媽媽以前住的地方,我拿8份過去而已,備份8份一直在我這
裡;丁○○是我堂哥的兒子,是繼承香火的人,當時丁○○說被
告一直到他家擾亂,所以要求我們寫同意書給他,表示大家
都同意將李張也爽的神主牌請到丁○○家供奉;同意書的內容
我們6個人有討論;甲○○○一直打電話要丙○○寫一張同意書簽
一簽寄下來,主要是要給丁○○;我們6個簽好後丁○○要拿同
意書,乙○○跟丁○○說己○○還沒簽名,丁○○就說要拿去給己○○
簽名,丁○○自己留1張但後來搬家時搞丟了,丁○○有跟己○○
說其他6張要給我們,但己○○都沒給我們,丁○○有跟我們說
這些,我有跟乙○○、甲○○○說怎麼都沒拿回來,他們就認為
丁○○有拿1份去,香火都交給丁○○,那就沒事了等語(原審
卷一第272至276、285至286頁)。②證人丙○○證稱:我第一
次寄約定同意書給辛○○後,有聽說在乙○○家被己○○撕毀了,
因為我住桃園比較遠,我就怕己○○又撕掉,我再寄就會很麻
煩,所以第二次我就寄了16張給辛○○,我都沒有打【簽名者
每人付己○○伍佰萬元整】之文字;當時我大姊甲○○○不認識
字,有打電話跟我講內容,就是說神主牌要給子○○,大家姊
妹都同意,我在勞工局上班剛好有電腦,就想說媽媽的神主
牌沒人可以奉養,而爸爸的神主牌之前在丁○○跟堂嫂(即子
○○)那裡奉養,所以也要去合爐,但姊妹有不同的意見去煩
子○○,她才要求我們要寫一個證明,一式8份是因為7個姊妹
連同子○○都要有1份;因為甲○○○不認識字且跟媳婦住,我覺
得就寄給辛○○比較放心,她們都住很近;我兩次寄的內容都
是一樣的,就針對神主牌的問題在處理,沒有那個對價關係
;我用職訓局的電腦打字列印時是用一般A4白紙等語(原審
卷二第11至21、43至45)。③證人丁○○證稱:子○○是我媽媽
,己○○跟乙○○等人都是我姑姑,我嬸婆李張也爽沒有生男的
,在我爸爸那個年代,其他姑姑就約定好叫我要祀奉她們的
香火,但己○○姑姑說不讓我祭拜;我爸爸過世前有交代我繼
續祀奉李張也爽,當初我怕有些姑姑會有意見,就要講清楚
,所以叫她們寫約定同意書,我有把大概的意思內容跟姑姑
她們說,我記得好像是丙○○打出來,我拿來時有6位姑姑都
簽名蓋章了,我拿去己○○家給她簽時她不簽,到最後我就是
拿我自己的那1份回來,留7份在己○○那邊,我跟己○○說用好
之後給其他姑姑;我拿回來那1份後來搬家就找不到了,之
前本件民事第一審卷附的那一張影本應該是我放在桌上用玻
璃壓著,我弟弟拍攝的,他有這樣的習慣(原審卷二第47至
48、50、52至60頁)。
⒊綜上,針對本案約定同意書之內容、簽立之緣由及過程與份
數,證人子○○、辛○○、丙○○、丁○○之證述前後一致且互核相
符,亦有證人辛○○所提出證人丙○○繕打郵寄之約定同意書正
本7份附卷可佐(經核與辛○○前於本件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
中所提出約定同意書8份之內容相同,二者份數差異係因辛○
○前將其中1份交與本件民事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
一第180、189至201、278頁,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案
件節印之影卷第5、8頁),應堪採信,足認被告與其姊即甲
○○○、庚○○、乙○○、辛○○、丙○○、戊○○簽立約定同意書之緣
由,係因子○○及丁○○擬將李張也爽之神主牌位與其元配合爐
,由子○○、丁○○家祭拜,惟擔憂被告對此有所異議,始要求
被告與其姊共7人簽立約定同意書杜絕爭議,其等7人簽立之
同意書內容亦僅針對李張也爽之祭祀事宜有所約定,顯與李
張也爽之遺產或其他財產糾紛無涉,自無於該約定同意書上
加註何人應給付特定金額款項予他人等文字內容之理,是被
告辯稱其等簽立之約定同意書上有【簽名者每人付己○○伍佰
萬元整】之文字云云,尚難採信。
⒋辯護人雖質疑證人丁○○於本件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述「
相關約定同意書是由乙○○所交付、己○○有簽名、其所提供之
翻拍影本係自行拍攝」等語,與其於本案審理中之證述有所
不同,惟細繹其先後證述內容,其於本案審理中乃證稱:「
實際上誰拿給我的,我沒有印象」(原審卷二第61頁),並
未確定其經手之相關約定同意書係由何人所交付;又其於本
件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乃證稱「其中有一個姑姑己○○沒有
簽名、我把這八張都拿到己○○那邊麻煩他簽名蓋章、我只取
回一張」等語(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案件節印之影卷
第4頁),則針對其取回之該張約定同意書是否業經被告簽
章後始取回乙節尚語焉不詳,皆難認證人丁○○之證述有前後
不一之情形;至有關其提供予本件民事第一審法院附卷之約
定同意書翻拍影本係由何人拍攝乙節,雖證人丁○○前後證述
不同,惟此並非相關約定同意書簽立之過程、份數及內容等
案情重要關鍵,參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與本案發生
時點已相距逾10年,衡情自有記憶模糊之可能,且李張也爽
之神主牌位對年時合爐而由子○○、丁○○家祭拜,乃不爭之事
實,尚難僅憑證人丁○○對於此等細節之證述有所歧異逕認其
上開證述不可採信,併予敘明。
㈣被告辯稱本案約定同意書係因李張也爽之遺產繼承糾紛而簽
立云云,並無任何憑據以實其說:
⒈相較於證人子○○、辛○○、丙○○、丁○○均可描繪本案約定同意
書之內容、簽立之緣由及過程與份數,被告針對其所提出約
定同意書之簽立過程始終無法為具體陳述,僅泛稱其係因李
張也爽之遺產分割調解過程中其他人有承諾對其補償、上開
土地為其所應得、李張也爽曾簽立3500萬元借據表示要對其
補償上開土地之損失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約定同意書之
文字內容,除增添【簽名者每人付己○○伍佰萬元整】之文字
以外,其餘內容與證人辛○○所提出之前揭約定同意書完全相
同,而綜觀該約定同意書之內容,絲毫未有提及李張也爽之
遺產或其他財產分配相關事宜,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⒉依被告與甲○○○、庚○○、乙○○、辛○○、丙○○、戊○○之歷次調解
過程,其等於101年7月12日在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進行
調解但不成立,於該次調解過程中,被告固然多次主張其應
該要分得某地號不詳之土地,惟均經甲○○○等人駁斥或未具
體回應;又於101年9月18日在原審家事法庭調解成立,惟依
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僅針對李張也爽之應繼財產即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農會存款
,依應繼分各取得1/7,另乙○○、辛○○各應給付被告23872元
、18471元,此有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錄音譯文、
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原審卷一第345至364、402至404頁)
在卷可稽,是其等上開歷次調解過程中或最終達成調解之方
案內,皆未論及被告應分得其所主張前揭土地之合理根據,
更未提及被告持有3500萬元之借據,抑或甲○○○、庚○○、乙○
○、辛○○、丙○○、戊○○各應給付500萬元予被告等節,則被告
辯稱其所持約定同意書內記載之【簽名者每人付己○○伍佰萬
元整】,係因上述調解過程中甲○○○等人承諾對其補償云云
,尚難採信。辯護人雖稱被告既然前已撕毀約定同意書,如
雙方之後無就應留給被告而未給之家產部分進一步磋商達成
共識,被告不會同意第二次於約定同意書上簽名同意由子○○
做合爐云云。惟依本判決前揭認定之事實,被告於撕毀約定
同意書後,即拒絕於甲○○○等人第二次委由丁○○交付之約定
同意書上簽章,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⒊證人壬○○固有提出證明書記載其與被告為同父異母之兄妹,
其父親李烟復於79年過世時被告未成年,因此被告之母李張
也爽就決定被告應繼承之部分由其先繼承,之後其又過戶給
乙○○之配偶即張培忠,爾後再還給被告,李張也爽深怕張培
忠不願返還,故簽立等同當時財產市價之3500萬元借據給被
告做為保障,大雅區自立段206及207地號土地確實為被告應
繼承父親的財產等語(原審卷一第377頁),惟該證明書針
對其所謂被告應繼承之部分為何即當然為上述地號土地、為
何於返還給被告前又要先過戶給張培忠等節,均未說明,其
憑信性顯屬可疑。又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父親死
後當時其他姊妹都同意放棄繼承,因為被告未成年需要扶養
,所以李張也爽決定要把上述地號土地給被告,但因為被告
還小,所以叫我先繼承下來替被告保管,當時我有寫一張50
0萬元本票押在李張也爽那邊,叫我之後過戶給張培忠時才
還我本票,至於後來為何要過戶給張培忠我不清楚等語(原
審卷二第85至88頁)。惟查,依上開土地之歷次移轉登記過
程,可見該土地於79年6月14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壬○○
,之後於80年5月7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張培忠,又於86年5
月20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乙○○,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
5年1月21日雅地一字第1050000520號函暨所附上開土地異動
索引影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各1份(原審卷二第147至177頁
)在卷可考,而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上開土地79年6
月14日因繼承移轉登記予壬○○時,被告已年滿19歲而將近成
年,且其姊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僅大被告3歲,則被告
究竟有何需要扶養之考量而可單獨繼承上開土地,實難合理
說明;又上開土地80年5月7日移轉登記予張培忠時,被告約
僅再過1週即成年(即滿20歲),上開土地若果真要給被告
,為何李張也爽未指示壬○○逕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反而指示壬○○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張培忠,甚至於86年5月2
0日又再移轉登記予乙○○,此等情節均核與被告所辯及證人
壬○○所述李烟復或李張也爽有指示讓被告獲有上開土地云云
不符;再者,倘由於上開土地登記在張培忠名下,李張也爽
因而簽立3500萬元借據予被告,此部分因上開土地所有權所
生之糾葛,應僅在張培忠與被告之間,豈有應由甲○○○等6人
均應每人給付被告500萬元之理,足認其等辯詞及證述顯不
可採。另證人壬○○雖證述:李張也爽及被告曾拿前開3500萬
元之借據給我看;被告簽完約定同意書隔天有拿給我看,上
面有寫【簽名者每人付己○○伍佰萬元整】等文字等語(原審
卷二第89至90、94頁),惟其對於李張也爽及被告為何拿上
開資料予其閱覽之前因後果語焉不詳,況且若證人壬○○果真
曾見聞該等重要資料,則被告於本件民事第一審及第二審,
甚至其提起前開民事再審之訴時即均應聲請傳喚證人壬○○作
證,卻捨此不為,遲至本案審理中始聲請傳喚證人壬○○,顯
與常理有違,則證人壬○○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自屬可疑。
㈤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將告訴人辛○○提出之約定同意書正本7
份(下稱編號㈠約定同意書),以及被告所提供之約定同意
書正本2份(即被告於本件民事第一審起訴時、提起前揭再
審時所提出之約定同意書,以下各稱編號㈡、㈢約定同意書)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一、編號
㈡、㈢約定同意書上【簽名者每人付己○○伍佰萬元整】文字與
同一份約定書上其他文字是否為同一次、同一時期列印等節
,因無足資辨別特徵,無法認定。二、編號㈠約定同意書與
編號㈡、㈢約定同意書上文字位置不相符,另有關『碳粉是否
相同?是否為同一次所輸出』等節,因無足資辨別特徵,無
法認定。又編號㈠約定同意書7紙之紙張螢光反應,與編號㈡
、㈢約定同意書各1紙之紙張螢光反應不同。三、編號㈠約定
同意書7紙上之『丙○○』字跡之墨色反應,與編號㈡、㈢約定同
意書各1紙上『丙○○』字跡之墨色反應有差異。又編號㈠約定同
意書7紙上『丙○○』字跡,與編號㈡、㈢約定同意書各1紙上『丙○
○』字跡相符。」(原審卷一第211至225頁),則依上開鑑定
結果,可證明編號㈠約定同意書與編號㈡、㈢約定同意書之文
字位置、紙張及「丙○○」字跡之墨色反應均不同,可徵二者
應非同一時間、同一方式製作,且依上開鑑定報告所附「鑑
定說明06」,可見編號㈡、㈢約定同意書上「丙○○」字跡之墨
色反應亦彼此不同(原審卷一第223頁),若如被告所述其
持有之上開約定同意書均係其等7人一起簽立,則同一人之
簽名應不至有字跡之墨色反應不同之情,益見被告所述,不
足採信。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子○○,待證事實
為:證人子○○未經原審傳喚到庭,然簽立所謂同意書事關證
人子○○是否可順利處理合爐事宜,且其知悉被告確與告訴人
3人及乙○○、丙○○、戊○○等人因簽立同意書而生有嚴重歧見
等情(本院卷第96頁)。惟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
張也爽是我嬸嬸,我公公的小弟的老婆,李張也爽過世之後
,對年有做合爐,十多年了等語(本院卷第177、178);經
審判長提示前述編號㈠約定同意書(僅丙○○簽名蓋章)、編
號㈢約定同意書(全數人簽名且有「簽名者每人付己○○伍佰
萬元整」之字樣)供證人子○○閱覽,審判長問:妳看一下當
時同意書的內容,這兩份一個是只有丙○○簽名蓋章的,另外
一份是7個人都有簽名蓋章且內有「有簽名者每人付己○○伍
佰萬元整」之字樣的,請問妳有看過這兩份約定同意書嗎?
證人子○○答:「我不認識字。」審判長問:妳有看過嗎?證
人子○○答:「我也不記得了。」審判長問:妳那邊有一份這
個同意書嗎?證人子○○答:「沒有,我那時候在搬家,裡面
很亂。」(本院卷第186、187頁);被告問:那我就是在(
合爐)拜的時候有說什麼,妳還記得嗎?證人子○○答:「妳
就在那邊跟妳媽媽嗆,嗆說那些財產的事情,我也不知道妳
在計較財產跟錢…,妳們姐妹就是妳先嗆的。」被告問:再
來就是誦經結束走出來,我有問妳什麼話妳還記得嗎?證人
子○○答:「妳問是問說有沒有給我同意?我跟妳回應說妳沒
寫出來。」「然後妳們姐妹出來在那邊吵,我要燒金紙妳們
在那邊吵,我怎麼知道妳們在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8
9頁);受命法官問:請問李張也爽死後,在對年辦合爐儀
式的同時,妳回答被告說確實這個被告有跟她媽媽哭訴錢的
事情,因為這個事情她有跟其他的姊姊吵架,吵架之後,其
他的姊姊是否有同意被告哭的這個錢的事情?證人子○○答:
「這我不暸解。」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90頁)。由此可知
,證人子○○並不認識字,也不記得有看過所提示編號㈠約定
同意書(僅丙○○簽名蓋章)或編號㈢約定同意書(全數人簽
名且有「簽名者每人付己○○伍佰萬元整」之字樣),對於李
張也爽死後對年合爐時,被告跟媽媽哭訴,以及被告跟其他
姊姊吵架,暨吵架之後,其他的姊姊是否有同意被告哭訴之
事等等,證人子○○證稱伊不知道亦不暸解,自不足資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針對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丑○○手執證明字據及信件執據、購買票
品證明單之照片,及前開證明字據、信件執據、購買票品證
明單影本各乙份(本院卷第99至103頁),另聲請傳喚證人
丑○○,待證事實為:原審犯罪事實二所稱以戊○○名義為寄件
人之信封,及內附【簽名者每人付己○○伍佰萬元整】約定同
意書正本,非被告偽造、變造後寄送自己之事實(本院卷第
96頁)。惟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照片中伊所持字
據是被告唸給伊寫的,所寫內容不是事實,因為伊沒有拿東
西去寄,也沒有受戊○○的委託到郵局去寄,信件執據、購買
票品證明單那些都是被告拿給伊的,上開照片是被告拍的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193、194、199、202頁),亦不足資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雖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喚
呂彥霆,以查證證人丑○○所述屬實否(本院卷第213頁),
惟審酌呂彥霆係被告之子,為被告至親,本難期待其為拂逆
被告之詞,復審酌被告所提出上開丑○○證明字據事,證人丑
○○已陳明當下只有伊與被告2個人而已,伊女友先出去外面
,被告之子呂彥霆是比較後面就是這個東西已經寫完簽完之
後他才過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95頁),且本案事證已明,
自無就此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刑事法上所稱之詐欺,係指利用虛偽之方法,欺罔他人,欲
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至於該他人是否具有實質審核義務,
並非所問,故行為人以不實事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法
院,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以
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屬詐欺取財之
訴訟詐欺犯罪類型,並不以法院仍須依法進行審判,而得謂
法院不至於陷於錯誤,逕予推論行為人無使用詐術之主觀犯
意與客觀犯行,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台上
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之變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二之偽造、變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
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其姊即告訴人甲○○○、庚○○、辛○○、被害人乙○○
、丙○○、戊○○就其等之母李張也爽之遺產繼承有所糾紛,卻
未循適法途徑解決,竟先後變造上開私文書加以行使,捏造
被害人戊○○寄送該變造之私文書予己之信件而行使偽造私文
書,憑借此等變造、偽造之證據先後提起民事訴訟、民事再
審之訴,藉此為訴訟詐欺之行為,雖均詐欺取財未遂,惟對
於其等6人財產權及司法判決之正確性仍生危害,復考量被
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取得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原諒,法
治觀念顯甚薄弱,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
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土地開發或仲介之工作,乃建
築公司負責人,收入可能達數百萬,亦可能完全無收入,離
婚、有兩子均已成年,需扶養一子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197、198頁),並考量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歷次陳
述、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犯罪事實一)、有期徒刑6月(犯罪事實二),並各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惟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及訴訟詐欺之類型仍有差異、時間
相隔甚遠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所提供之編號㈡
、㈢約定同意書,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文分別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
沒收。至前揭偽造之信封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
故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
院卷第43頁),其因青少失親,長年以來深陷過世母親未能
保護好其繼承利益之執念,短於思慮而犯本案,固非可取,
然被告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胞妹,手足親情誠可貴,被
告以自己為原告所提前揭民事訴訟已遭駁回確定,另以自己
為再審原告所提前揭民事再審亦已撤回,尚知罷手,幸未造
成被告之姐姐們實際上損害。綜上各節,被告因失慮偶罹刑
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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