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36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96、8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俊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協助友人陳億薪(起訴書誤載為陳
憶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3
2號追加起訴,由原審另行審結)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與陳億薪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俊賢以其所有之iPhone
6S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民國110年
9月10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使用該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潘志遠」主動傳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予友人吳
玥緹(原名吳梅菁),並傳送其微信帳號「Hank94530」(
暱稱「(鴨子圖案)」)予吳玥緹加入好友,吳玥緹之男友楊
承翰在旁得知上情,欲向吳俊賢購買毒品咖啡包,遂透過吳
玥緹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
與吳俊賢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之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嗣
於同日21時30分許,楊承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吳玥緹前往交易地點即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松竹
寺對面之公車站牌前,吳俊賢與陳億薪到場後,陳億薪將含
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交給楊承翰,楊承
翰則當場遞交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吳俊賢,並旋即
與吳玥緹一同前往臺中市0區00路0段0號之「優勝美地汽車
旅館」,施用其向吳俊賢、陳億薪所購得之上開毒咖啡包5
包。嗣楊承翰於同年月11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GOGO HOTEL」附近,以1萬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50包後(楊承翰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犯行,另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同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漢口路口時,因上
開機車係違法改裝而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
,另於同日4時50分許,經警採集楊承翰之尿液送驗,結果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並經吳玥緹及楊承
翰供出上情而查獲。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
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然辯稱:我應該是幫助云
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負責與吳玥緹、楊承翰
聯繫,並未涉及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毒品也非被告所
有,楊承翰也稱毒品係陳億薪交給付,顯見毒品是陳億薪所
有,被告也未收取價金,故被告之行為並非販賣毒品之構成
要件,至多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二、惟查,被告上開犯行,已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896卷第43至45頁
,聲羈卷第19至22頁,偵緝897卷第125至127頁、原審卷第2
7至31頁、第67至73頁、第238頁,本院卷第60、130頁),
核與證人吳玥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3至17頁
、第103至109頁、第129至133頁,偵6957卷第33至37頁,偵
緝897卷第221至223頁)、證人楊承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03至109頁、第115至119頁,偵69
57卷第19至23頁,偵緝897卷第167至171頁,原審卷第211至
23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偵查報告及
警員職務報告(見他卷第5至7頁、第167至169頁、第179頁
、第195至196頁,偵6957卷第59至6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人:吳玥緹、楊承翰)(見他卷第19至25頁、
第121至127頁、第135至141頁,偵6957卷第25至31頁、第39
至45頁)、證人吳玥緹與暱稱「潘志遠」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與暱稱「(鴨子圖片)」、「薪」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見他卷第27至37頁、第143至153頁,偵6957卷第47至57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
卷第63頁)、被告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調閱查
詢單、台灣大哥大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申請人:被告吳俊賢》
、雙向通聯及IP位置查詢結果(見他卷第67、157頁,偵695
7卷第67至72頁)、證人吳玥緹所用門號000000000號之台灣
大哥大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申請人:葉秀貞》、雙向通聯及IP
位置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61頁,偵6957卷第79至87頁)、
證人楊承翰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楊雅斐》之遠傳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見偵6957卷第73至77頁)、證
人楊承翰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0年10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見他卷第189、191、193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雖
曾否認有向證人楊承翰收取價金2000元一事(見原審卷第30
、69頁),證人楊承翰則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問:他們兩個人都出現的時候,那時候是如何交易
的?是否可以陳述?)我到的時候,我先跟吳俊賢聊天,『
薪』在旁邊,藥也是『薪』拿出來的,可是我忘記錢我是拿給『
薪』還是拿給吳俊賢,這我真的忘記了。」(見原審卷第215
頁)「(問:你錢是拿給『薪』或是吳俊賢這個人你忘記了?
)我忘記了,應該是拿給『薪』,因為藥是『薪』他拿給我的,
錢也應該是拿給他,但我真的忘記我錢是拿給誰,太久了。
(問:你之前講,這個『薪』交毒品給你,我錢交給吳俊賢,
這個是你之前講的?)可能是講錯,因為那個時間點太久了
,而且我那時也被關快一年。(問:你是否記得你有這樣講
?)我記得我有這樣講,但是那時候我也是講的很模糊,因
為錢給誰我真的忘記了,但毒品是『薪』拿出來的。」(見原
審卷第216頁)、「(問:問那時候你交錢給誰,交多少錢
你是否記得?)我忘記了。(問:之前是說2000元?)對,
那就是2000元。(問:這2000元交給吳俊賢或『薪』,你現在
忘了?)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16至217頁),然本案交
易當時,係由共犯陳億薪將毒品咖啡包5包交給證人楊承翰
,證人楊承翰將毒品價金交給被告乙節,迭經證人楊承翰於
110年10月5日、111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他
卷第104頁,偵緝897卷第169頁),審酌證人楊承翰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深刻,且被
告亦稱其對於細節記憶並非十分清楚,僅係依其印象而為,
證人楊承翰亦有可能將價金交付自己(見原審卷第30、69頁
),衡情被告在場順手收取證人楊承翰遞交之毒品價金,再
當場轉交予共犯陳億薪,與一般生活經驗無違,是認證人楊
承翰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於交易
當時,確曾經手收取證人楊承翰交付之毒品價金,應堪認定
。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
罪為例,舉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
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
、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即係
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
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辯稱只是幫助意思云云,然被告除於通訊軟體與楊承
翰聯繫交易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復於交易時,與陳億薪
一同前往,收取楊承翰交付之價金,轉交陳億薪等情,已據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為均屬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之核
心行為,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仍應負共同販賣毒品
之罪責。是以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可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
品,進而著手販賣行為,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共犯陳億薪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
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
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
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
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
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
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
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
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
,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
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5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供
稱:「(問:你是否有使用上開微信ID傳送販毒的訊息給其
他人過?)之前的時候有,但我已經離開那個圈子一段時間
了。我之前有施用毒品的時候,我知道有朋友在販毒,我將
購毒者推薦給我朋友。(問:110年9月10日晚上9點半在台
中市北屯區松竹路松竹寺對面的公車站牌前,你是否有將第
三級毒品成分的毒咖啡包交給楊承翰,並向楊承翰收取2000
元的價金?)對方一男一女過來,我跟我之前一個有在賣毒
的男性朋友過去,我朋友把咖啡包交給那個男生,對方那個
男生把錢交給我朋友,我在旁邊。去現場交易前,那個女生
用微信問我說我這邊有沒有在販賣毒品的朋友,我跟她說有
,我跟他說交易的地點,對方那個女生說要過來,我跟我朋
友就過去現場交易了。」「(問:你的意思是指你有協助你
朋友陳億薪與購毒者聯繫?)是。就是把我的手機給我朋友
。(問:本案你否認有跟友人陳億薪共同販毒給對方?)是
。我否認。(問:本案你有坦承協助你朋友販毒給對方嗎?
)這個我承認。 」等語(見偵緝896卷第43至45頁);於檢
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訊問時供稱:「(問:對檢察官聲請
羈押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何意見?)我全部承認犯罪。」等
語(見聲羈卷第19至22頁);於111年5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問:你有傳咖啡包的照片給吳梅菁,並說咖啡包
的價格? )我先傳照片給吳梅菁,吳梅菁說他要,因為我
不懂交易流程,所以我將手機拿給陳億薪,由陳億薪自己跟
吳梅菁談。(問:你為何要傳毒咖啡包的照片給吳梅菁?)
因為陳億薪說他缺錢,問我有沒有朋友要買毒咖啡包,我
就幫他找人購買。(問:你有用LINE暱稱潘志遠?)那是之
前我使用的LINE的暱稱。(問:提示110他7054卷,這是你
跟吳梅菁間的對話?)是。(問:對話過程中你有提到交易
數量跟金額?)是。但東西不是我的,多少錢我也不知道,
之後就讓吳梅菁自己跟陳億薪談。(問:你是跟陳億薪一起
要賣毒咖啡包給吳梅菁及男性友人?)我是跟陳億薪一起去
交易,我認為我頂多算幫助。我沒有任何利益,我只是幫陳
億薪介紹。……(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 )我否認販毒
,我是跟陳億薪共同犯罪,但我只是幫助而已。」等語(見
偵緝897卷第125至127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與共犯
陳億薪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有所承認,僅對於犯罪行為之法律
評價有所誤解,而認知此係為幫助行為,並於原審、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符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出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共犯陳億薪,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簽分偵辦後,於111年8月4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432號追加起訴共犯陳億薪,現由原審以111年
度訴字第1712號審理中,有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8頁),是本件有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陳億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再遞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查
,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為我國政府大力宣導而
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就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對社會之危害
顯難諉為不知,另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嚴峻,本
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屬較輕,且被告就
本件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其最低法定刑已大幅下降,實難認本件之犯罪情
狀有何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
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之規定,敘明沒收及
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後敘述),且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
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
,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7頁第28行
至第8頁第6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核無違法或不當,對於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原判決亦已詳述理由,本院認屬妥適及正當。被告在本
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其量刑因子並未改變;又審之被告
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
,原判決依被告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屬低
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刑
法第59條規定、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罪
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1年度易
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於同年5
月16日判決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7至272頁,本院卷第44至45
頁),而該案尚在緩刑期間,其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且
前案判決至今尚在5年內,故本案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或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IMEI:000000000000000)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所有,
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3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行
動上網歷程紀錄在卷可稽(見偵6957卷第67至72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因介紹證人吳玥緹向共
犯陳億薪購買毒品,並未分得任何利益或販毒所得(見偵緝
897卷第126頁,原審卷第23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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