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為閔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栢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皓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寧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674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
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部分均撤銷。
陳為閔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之危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
賴栢霖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之危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鄧皓勻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之危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萬寧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威翰(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因認其弟陳○凱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1年9月24日19
時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悅萊精品旅館」,遭謝
雍瑜及其不詳友人毆打,而心生不滿,於同日22時許,在臺
中市大雅區平和二路某洗車廠內(下稱洗車廠),與林少華
(本院另案審理中)商議一同處理糾紛,林少華則因與謝雍
瑜通話期間,遭謝雍瑜辱罵而產生口角糾紛,陳威翰、林少
華遂與謝雍瑜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下稱案發地
點)月老廟談判,並由林少華通知鄧皓勻,經鄧皓勻告知萬
寧要求到場援助,而在洗車廠之陳為閔、賴栢霖則因林少華
告知上情亦加入前往談判,林少華、陳威翰並以不詳方式糾
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數人一同前往談判。嗣由陳為
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賴栢霖、林少華、陳威翰,由鄧皓勻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廂型車(下稱B車)搭載萬寧,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中清
路4段附近高鐵橋下(下稱高鐵橋下)會合。
二、林少華於110年9、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上楓地區某
路旁,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凱」之成年男子之託
,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附表二編號2所示
制式手槍及子彈9顆(其中7顆擊發後產生如附表三編號1、5
所示之彈殼,下稱本案槍彈),並將之藏放在臺中市大雅區
高鐵橋下。林少華、陳威翰均知如附表二所示本案槍彈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共
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聯絡,林少華取出本案
槍彈後,至高鐵橋下稻田中央試射,林少華持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射擊1發子彈、陳威翰持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制式手槍射擊1發子彈,鄧皓勻、萬寧、陳為閔、賴栢
霖則在旁等待,確定本案槍彈均得擊發後,林少華、陳威翰
共同基於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林少華持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陳威翰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制式手槍
,以此方式共同持有本案槍彈。旋由鄧皓勻駕駛B車搭載林
少華(副駕駛座)、萬寧(後座),陳為閔駕駛A車搭載賴
栢霖(副駕駛座)、陳威翰(後座),陳為閔、賴栢霖、鄧
皓勻、萬寧等4人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與林少華、
陳威翰一同前往案發地點。
三、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間,林少華、陳威翰、鄧
皓勻、萬寧、陳為閔、賴栢霖,與其他以不詳方式糾集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數人,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會
合後,林少華、萬寧交換座位,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分乘數部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其後緊接鄧皓勻駕駛B車
(前車)搭載萬寧(副駕駛座)、林少華(後座)在前,陳
為閔駕駛A車(後車)搭載賴栢霖(副駕駛座)、陳威翰(
後座)在後,至同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
近道路,遇逢謝雍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及謝雍瑜友人鍾承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吳文廷)、郭柏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盧佳琪、張誠彥)及其他不詳車輛所組成之車隊(
下稱謝雍瑜車隊)自對向行駛而來,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數人成年人中之某人,朝謝雍瑜車隊丟擲石頭,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林少華、陳威翰見狀,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由林少華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
鋒槍、陳威翰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制式手槍,朝如附表
一所示之車輛射擊,並造成如附表一之所示受損情形(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幸無人受傷而未生死亡之結果,陳為閔、
賴栢霖、鄧皓勻、萬寧等4人則在場助勢(被告陳為閔、賴
栢霖、鄧皓勻、萬寧等4人均不知林少華、陳威翰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妨害安寧秩序
之維持,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為閔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林少華、陳威翰、鄧
皓勻、萬寧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53頁
、卷二卷第15至16頁),經比較被告林少華、陳威翰、鄧皓
勻、萬寧於警詢之證述,並無其等於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
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則同案被告林少華、陳威翰、賴
栢霖、鄧皓勻、萬寧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應無
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下
稱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及辯護人於本院,
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等4人之辯解如下
:
㈠被告陳為閔、賴栢霖固坦承案發當日自洗車廠,由被告陳為
閔駕駛A車,搭載被告林少華、陳威翰、賴栢霖行經高鐵橋
下,再至案發地點,B車行駛在前、A車行駛在後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行,被告陳為閔辯稱:我們當時是要
去看夜景,一開始是在洗車廠跟陳威翰聊天,從洗車廠出發
時,陳威翰有跟我們說他要順便上去月老廟找朋友談事情,
但我們不知道是何事,只是順路載陳威翰,去高鐵橋下也是
因為陳威翰說要去找朋友,大約停留2至3分鐘,我們都沒有
下車,陳威翰好像有下車,我們都在聊自己的,後來陳威翰
回到車上,我們就出發去月老廟看夜景云云。
㈡被告賴栢霖則辯稱:案發當日我跟陳為閔討論要去看夜景,
陳威翰也說要去看夜景,我不知道要去開槍,我有在洗車廠
跟陳為閔、陳威翰聊天,在高鐵橋下我跟陳為閔都沒有下車
,我們很大聲聊天,聊天時有聽到類似鞭炮的聲音,高鐵橋
下很安靜,我當時以為是鞭炮聲云云。
㈢被告鄧皓勻固坦承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
助勢之犯行,辯稱:客觀事實均坦承,否認主觀犯意,案發
當日我跟萬寧從萬寧家出發,林少華叫我過去洗車廠找他,
我見陳為閔駕駛A車開去高鐵橋下,我就跟著A車開,到高鐵
橋下之後,陳威翰、陳為閔、賴栢霖、萬寧、林少華及我都
有下車,全部的人走過去田間,有看到光,應該是在試槍,
但是誰在試槍我不知道,萬寧當時是在車子旁邊,試槍時候
陳威翰、陳為閔、賴栢霖、林少華及我都有在場,試完之後
林少華上我的車,是林少華指示我開車的路線,我並不知道
林少華要做什麼,只知道有持槍云云。
㈣被告萬寧固坦承事實欄所載之妨害秩序事實,惟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辯稱:從高鐵
橋下出發到月老廟之前,我就知道林少華是要去找對方談判
,在高鐵橋下我沒有下車,我當時人在車上,林少華是在車
尾巴的田裡試槍,我當時就知道有人在試槍,因為我有聽到
槍聲,我之所以沒有離開現場是因為當時很慌張,我沒有車
鑰匙所以無法開車離開,我怕他們拿槍對我做出不利的行為
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陳威翰因其弟陳○凱,遭謝雍瑜及其不詳友人毆打,陳威
翰與林少華遂與謝雍瑜相約在月老廟談判,並由林少華、陳
威翰等人分別通知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等4
人,及林少華、陳威翰以不詳方式糾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數人一同前往談判,並分別駕駛、搭乘A車、B車至高
鐵橋下會合,而後林少華取出本案槍彈後,至高鐵橋下稻田
中央試射,陳威翰在旁觀看,確定本案槍彈均得擊發後,林
少華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陳威翰持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制式手槍,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至同日凌晨1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遇逢謝雍瑜車隊自對向行
駛而來,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成年人中之某人,
朝謝雍瑜車隊丟擲石頭,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林少華、陳威
翰見狀,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林少華持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陳威翰持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制式手槍,朝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射擊,並造成
如附表一之所示受損情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幸無人受
傷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威翰於原審時
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陳○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
人謝雍瑜、鍾承諺、張誠彥、林育湟、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
翰、林少華、鄧皓勻、萬寧、賴栢霖於原審證述在卷(偵44
140卷一第95至114、357至359頁;原審卷二第133至147、29
6至311、313至367、515至564頁),並有如附表五「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二至三所
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分
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電解腐蝕法、試射法、比對顯微
鏡法進行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至三備註欄所示,此有如附
表五「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
參,足認本案槍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
及彈藥無訛。此外,復有如附表二至三、附表四編號2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故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林少華取出本案槍彈後,至高鐵橋下稻田中央試射,林少華
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射擊1發子彈、陳威翰持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制式手槍射擊1發子彈等情,有現場查獲
彈殼2顆可以證明(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核與
證人陳威翰於原審稱:試槍時,我拿手槍開了一槍等語相符
(原審卷二第341至342頁),至於證人林少華雖於原審證稱
:試槍時我開了2發子彈,都是從衝鋒槍發射云云(原審卷
二第361至362頁),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自難採信。是林
少華、陳威翰試槍時,各擊發1顆子彈之事實,即堪認定;
又被告林少華、陳威翰、鄧皓勻、萬寧、陳為閔、賴栢霖,
與其他以不詳方式糾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數人,遇
逢謝雍瑜車隊自對向行駛而來,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中之某人,朝謝雍瑜車隊丟擲石頭等情,業據證人謝雍
瑜於原審證稱:對方機車我不知道有幾台,機車先向我們丟
擲石頭等語(原審卷二第139頁),核與原審勘驗行車紀錄
器結果:對向車道出現機車1台、接續出現機車3台、背景音
出現碰、碰、碰3聲等情大致相符,有原審院勘驗筆錄足憑
(原審卷二第369至370頁),故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等4人雖否認犯罪,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陳威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跟林少華先乘
坐A車至高鐵橋下,是跟著鄧皓勻所駕駛的B車,到高鐵橋
下時林少華有去試槍,當時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及萬
寧還有我都有下車,去看林少華試槍,林少華是在高鐵橋
下那邊有塊田那邊試槍,試槍完之後林少華就上B車,2車
一起開到大肚山上要去找對方;在高鐵橋下時林少華拿1
個包包,然後拿1把短槍給我,他自己留1把長槍,在場的
人應該都有看到我們各自拿1把槍上車等語(偵44140卷二
第369至374頁);另於原審證稱:從洗車廠出來時是陳為
閔駕駛A車搭載我、林少華、賴栢霖共4人,在高鐵橋下時
我有跟林少華一起下車,試槍位置距離A車停放位置約100
公尺,陳為閔、賴栢霖沒有一起去試槍,他們應該是在A
車旁邊,試槍完我搭乘A車,車上的人問我是不是跟著B車
走,我說對,陳為閔、賴栢霖沒有問我下車做什麼等語(
原審卷二第285至367頁)。
⒉證人林少華於原審證稱:我跟陳威翰在高鐵橋下稻田試槍
,其他人有沒有在場我不清楚,試槍的地方很安靜,距離
停車的地方約30至50公尺;在車上時我有跟陳威翰說要試
槍、叫他下車,我不知道車內其他人有無聽到試槍等詞,
試槍時是用衝鋒槍,由我擊發2發,陳為閔、賴栢霖、鄧
皓勻及萬寧均有下車,但是沒有一起走到試槍處,上車後
都沒有人問我發生何事,也沒有人問我槍怎麼來的,應該
是他們都知道我跟陳威翰下車去試槍,所以沒有特別問,
之後2台車就出發前往月老廟,去處理發生口角的事情,
不是去看夜景等語(原審原訴卷第369至451頁)。
⒊證人鄧皓勻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林少華打電話給我,我
跟萬寧一起前往高鐵橋下,當時我跟萬寧下車在車子旁邊
,後續就聽到槍聲,我確定有人在開槍,因為有聽到槍聲
也有看到光;當時林少華及陳威翰距離我約50至100公尺
,A車上的陳為閔、賴栢霖也都有下車,只是沒有過去,
都在車子旁邊;林少華、陳威翰試槍回來後都沒有人問發
生何事等語(原審卷二第528至540頁)。
⒋證人萬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少華在上B車前,有在高鐵
橋下拿槍給陳威翰,我有看到陳威翰手中拿1把林少華給
的手槍,林少華上車後,我有看到林少華拿著1個大皮革
包上車,原本我坐在副駕駛座,林少華在後座,在途中林
少華問我,玻璃可不可以把車窗搖下來,我說沒有辦法,
我只有天窗,林少華就和我換座位,換到副駕駛座,並且
跟我借黑色帽T,因為他要擋住他兩隻手的刺青,我有看
到大皮革包有槍彈,看到槍我就知道林少華要做什麼;雙
方在繞路找對方途中,有看到月老廟有一排車子被警察臨
檢等語(偵44140卷二第233至241頁);另於原審證稱:
一開始我跟鄧皓勻在東海,林少華打電話來,從東海出發
到高鐵橋下時我就知道是要去開槍,從高鐵橋下到月老廟
我就知道林少華是要去吵架,不是要去看夜景;在高鐵橋
下時我沒有下車,但是我知道他們在試槍等語(原審卷二
第542至557頁)。
⒌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鄧皓勻、萬寧均係案發當日因
林少華通知,而應邀前往;被告陳為閔、賴栢霖則因林少
華告知上情亦加入前往談判,顯然林少華對於其等應屬於
領導性角色;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均非因
看夜景而前往案發地點,林少華、陳威翰在高鐵橋下試槍
時,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均有下車、距離
試槍位置約30至100公尺間;且依證人鄧皓勻、萬寧之證
述,其等均知悉林少華、陳威翰係在試槍,而林少華、陳
威翰試槍時,開槍擊發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且如鞭炮爆炸
聲,可知其聲響之大,衡情以被告陳為閔、賴栢霖所在位
置與試槍位置僅約30至100公尺間,如此近之距離,實無
未聽見槍響之理。甚至林少華對於其攜帶本案槍枝、與陳
威翰一同前往試槍等過程均未見任何掩飾,再審酌A車車
內空間、被告等人於A車內位置,被告陳為閔、賴栢霖既
為A車之正副駕駛人,當無就林少華攜帶本案槍枝、與陳
威翰一同前往試槍一事毫無所悉。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
林少華、陳威翰試槍時,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
萬寧均有下車,且其等因聽見槍聲而知悉林少華、陳威翰
在進行試槍,顯然被告陳為閔、賴栢霖自然知曉上情,否
則被告陳為閔、賴栢霖在高鐵橋下等待期間,豈有不詢問
槍聲由何處來之理?可見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
萬寧,至遲於被告林少華、陳威翰試槍後,即均因聽見槍
響,明知林少華、陳威翰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本案槍彈,
且知悉林少華、陳威翰欲與謝雍瑜見面談判,以由被告鄧
皓勻駕駛B車搭載林少華、被告萬寧,被告陳為閔駕駛A車
搭載被告賴栢霖、陳威翰,一同前往案發地點。
⒍證人陳為閔於本院雖證稱:當天我與賴栢霖是要開A車去月
老廟那裏試車、看夜景,並不知道林少華他們是要去談判
,也不知道林少華他們在高鐵橋下田裡是在試槍,雖然有
聽到聲音,但是以為林少華是在放鞭炮云云(本院卷二第
52至63頁)。惟證人陳為閔於本院證稱:我是第一次到高
鐵橋下試槍的地點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倘若林少華
等人是在該處田裡放鞭炮嬉戲,豈有不招呼一同前往之被
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等4人一同放鞭炮遊玩
之理?且如果林少華是放鞭炮嬉戲,空中應有各種煙火出
現,豈有僅2聲聲響之理?況且,非法持有槍枝乃法定刑
度應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
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
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可能遭人舉發查緝而蒙
受財產損失及刑事追訴之風險,故犯罪者為免遭查緝,自
會嚴密規劃,當無任意暴露持有本案槍彈之理。倘若林少
華有意對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隱匿其持有
本案槍彈,理應不會讓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
寧一同前往高鐵橋下試槍,否則豈有甘冒被告陳為閔、賴
栢霖、鄧皓勻、萬寧發現本案槍彈後,因懼罹刑責而向檢
警供出林少華,致其恐因此蒙受龐大損失或面臨重刑之理
?是被告陳為閔、賴栢霖辯稱不知被告林少華、陳威翰有
攜帶本案槍彈、不知林少華等人士前往談判云云,顯與常
情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⒎再證人賴栢霖於原審雖證稱:我跟陳為閔、陳威翰同車,
在車上時我們都沒有討論要做什麼事,我也不知道陳威翰
在車上有無使用手機聯繫,只知道可能類似跟人家有發生
爭執;是因為陳威翰說要去看夜景,我、陳為閔、陳威翰
就去月老廟看夜景云云(原審卷二第558至565頁)。然依
其證述,顯然被告賴栢霖、陳為閔知悉陳威翰係因與他人
發生爭執而前往案發地點,否則,倘被告陳為閔、賴栢霖
係因看夜景而前往案發地點,何需特地載林少華、陳威翰
繞到高鐵橋下?且林少華、陳威翰至高鐵橋下後,大可直
接改搭乘B車,被告陳為閔、賴栢霖焉需在高鐵橋下等待
林少華、陳威翰試槍完畢?被告陳為閔、賴栢霖所辯關於
前往案發地點之原因為「看夜景」,自屬無稽。
⒏另證人萬寧證稱:我不是B車駕駛人,我沒有辦法離開現場
等語,然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一開始我跟鄧皓勻在
東海,林少華打電話來,從東海出發到高鐵橋下時我就知
道是要去開槍,從高鐵橋下到月老廟我就知道林少華是要
去吵架;我一開始坐在B車後座、林少華坐副駕駛座,到
開槍時才因林少華要求而換到副駕駛座等語(原審卷二第
542至556頁)。顯然被告萬寧自始即知悉其與被告鄧皓勻
係為到場援助林少華進行談判,而前往高鐵橋下,期間更
有與林少華交換座位之舉,難認有何無法離開現場之情事
,被告萬寧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㈣關於本案法律之爭議及適用:
⒈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
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
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
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
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
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
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
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
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
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
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
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
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
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
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
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
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
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
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
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
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
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
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
,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
,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
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
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
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
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
「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
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是依上所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並非共同責任結構之共同正犯,而是依個別行為人參
與方式決定論處罪名之典型聚眾犯,不同參與態樣之行為
人間,不能適用共同正犯之規定,僅在參與態樣相同之行
為人間,可以適用共同正犯之規定。查,本案林少華、陳
威翰為聚眾之首謀,並與丟擲石頭之不詳成年人為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者,故林少華、陳威翰與丟擲石頭之不詳成年
人為「施強暴脅迫」之共同正犯;被告陳為閔、賴栢霖、
鄧皓勻、萬寧等4人參與態樣僅為「在場助勢」,並未參
與「施強暴脅迫」,是依其等4人參與之態樣僅成立「在
場助勢」之共同正犯。
⒊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因
防止群眾心理學之特別危險性,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
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
,時有增減,因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聚眾施
強暴脅迫行為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之防範,以
保護社會安寧之法益。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稱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加重處罰條件,係因多數人共
同激化情緒下,如有上開加重處罰條件之情形,可能造成
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或是侵害周邊人或交通用路人
人身安全損害等更嚴重損害之危險性,只要是聚眾施強暴
脅迫行為而引發此危險時,無論其參與之型態為何,即有
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者」
「在場助勢之人」任何一型態中,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
稱之加重處罰條件時,其他參與不同型態者,即有同條第
2項加重處罰條件之適用。是本案雖攜帶本案槍彈者為林
少華、陳威翰,且「下手實施者」為林少華、陳威翰,而
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等4人僅為「在場助
勢之人」,依上說明,仍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
㈤本案林少華、陳威翰聚眾後,在上開供大眾通行之道路上,
其2人對謝雍瑜車隊開槍,不詳姓名年籍者對謝雍瑜車隊丟
擲石頭等行為,雖係對謝雍瑜車隊之特定人為之,然其等憑
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等4人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上
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所為,均係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其等4人所犯為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等4人與前述未下手實
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被告陳為閔等4人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本院考量全案起源係因林少華、陳威翰與謝雍瑜因細故爭執
,始起意聚集被告陳為閔等4人前往談判,而被告陳為閔等4
人均明知林少華、陳威翰攜帶殺傷力強大之本案槍彈,談判
時如一言不合,林少華、陳威翰開槍射擊即會造成重大傷亡
,且談判之地點又是公眾得出入之月老廟,更易造成公眾之
危險,林少華、陳威翰更是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偶逢謝雍
瑜車隊時,未發一語,即行開槍射擊,稍有不慎都可能將波
及道路上不特定無關之民眾,顯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
嚴重妨害公共秩序,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其等所
為,對於公共秩序之破壞,情節非輕,是本院審酌上情,自
應就被告陳為閔等4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均依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與同案
被告林少華、陳威翰間,就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制式手
槍、子彈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因認被告陳為閔等4人均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
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等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等4人涉有上
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少華、陳威翰之供述,如附表
五「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如
附表二至三、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
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等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
與林少華、陳威翰共同持有本案槍彈、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均辯稱略以:我沒有摸過本案槍彈,沒有共同持有之犯意
,也不知他們會突然開槍等語。
㈢經查:
⒈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
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為
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固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
間接亦可,甚至持有時間長短,亦非關重要,然如果沒有
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時,自難以該罪相繩。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之持有
,重在對於物之實力支配,亦即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於該
物居於可得實力支配或管理能力之地位者,方屬相當。如
二人以上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人攜帶(持有)槍
枝、子彈,同往實行犯罪行為;或行為人利用不知情之伙
伴,為其攜帶(持有)槍枝、子彈,因各該犯罪行為人仍
居於可得實力支配或管理能力之地位,即應依其行為態樣
,負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責任;反
之,如二人並無犯意聯絡,雖其中一人知悉另一人攜帶(
持有)槍枝、子彈,同往實行犯罪行為,因未攜帶持有槍
枝、子彈之人,對於另一人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並未居
於可得實力支配或管理能力之地位,自難論以共同持有槍
枝、子彈罪之罪責。
⒉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等4人雖於林少華、陳
威翰於上開時、地試槍時,在旁等待,並聽見林少華試槍
之射擊槍聲,而知悉林少華、陳威翰持有本案槍彈,並一
同前往上址,欲與謝雍瑜等人談判,然觀諸本案全部行為
過程,林少華、陳威翰試槍時,其等4人距離約100公尺遠
,已詳述於前,已難認林少華、陳威翰有將本案槍彈交由
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等4人持有之意思,
且本案槍彈全程均係由林少華、陳威翰持有中,被告陳為
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等4人均未曾碰觸本案槍彈,
被告陳為閔等4人對於本案槍彈,顯然未居於可得實力支
配或管理能力之地位,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為閔等4
人與林少華、陳威翰間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
自難僅憑被告陳為閔等4人知悉林少華、陳威翰持有本案
槍彈,而一同前往上址,遽論以被告陳為閔等4人共同持
有本案槍彈罪。
⒊被告陳為閔等4人與林少華、陳威翰駕駛、搭乘A車、B車,
於上開時、地,遇逢謝雍瑜車隊自對向行駛而來,由上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成年人中之某人,朝謝雍瑜車隊
丟擲石頭,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林少華、陳威翰見狀,共
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林少華持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陳威翰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制式手槍,朝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射擊,被告陳為閔等
4人則在場助勢等情,已詳述於前。是本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數人成年人中之某人,朝謝雍瑜車隊丟擲石頭,林
少華、陳威翰開槍射擊,係在其等偶遇謝雍瑜車隊之突發
情形下為之,事情或事中,被告陳為閔等4人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數人成年人中之某人,或開槍射擊之林少華、
陳威翰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論以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綜上,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為閔等4人犯罪,然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等4人上開犯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為閔等
4人所犯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前段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原判決認其等4
人所犯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未合;且公訴
意旨認被告陳為閔等4人均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
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等罪嫌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原判決誤認其等4人亦涉犯
上開犯行,亦有違誤。
二、被告陳為閔等4人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部分,為無理由,
且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為閔等4人部分撤銷
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
勻、萬寧因林少華之邀約,而為上開犯行,其等所為對於他
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
危險與不安,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為惡劣,所
為殊值非難;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等3人矢口否認
犯行,被告萬寧則於本院坦承妨害秩序犯行(否認加重處罰
條件部分),並於警詢中供述大部分犯行,使得警員得以順
利偵破本案,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蘇昭綺於本院證述甚詳(
本院卷二第49至52頁),被告陳為閔等4人均與吳冠蓉、張元
耀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足憑(原審卷一第35
9、483至485頁),被告陳為閔等4人已全部給付吳冠蓉,已
經吳冠蓉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335頁),張元耀部分則僅
被告陳為閔給付新臺幣1萬6700元,亦有其陳報狀可查(原
審卷一第509至517頁),再審酌被告賴栢霖前無論罪科刑紀
錄、被告陳為閔、鄧皓勻、萬寧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暨被告陳為閔稱:網拍,高中畢業
,未婚,家裡有媽媽、阿嬤,經濟狀況不好;被告賴栢霖稱
:網拍,國中肄業,未婚,家裡有爸爸、阿嬤,經濟狀況一
般;被告鄧皓勻稱:粗工,國中肄業,未婚,家裡有媽媽,
經濟狀況不算好;被告萬寧稱:汽車工,高中肄業,家裡有
阿嬤、媽媽,經濟不太好,目前已婚,沒有小孩等語(本院
卷二第41頁),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萬寧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槍枝,已經原審於林少華、陳威翰
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
陳威翰所有,已經原審於被告陳威翰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非被告陳為閔等4人
所有,被告6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均不予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等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陳為閔等4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一:
編號 車輛 受損情形 1 鍾承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文廷) 前擋風玻璃彈孔1處、後擋風玻璃彈孔1處、引擎蓋左側孔洞1處、前擋板左側孔洞2處,附近地上發現彈殼5顆、彈頭1顆(見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偵44140卷一第73至83頁)。 2 郭柏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盧佳琪、張誠彥) 駕駛座車門外側彈孔3處(見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偵44140卷一第73至83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衝鋒槍 1支 1.即偵53849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3.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20012707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一】,偵53849卷第439頁)。 4.林少華所有。 2 手槍 1支 1.即偵53849卷第3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至2。 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3.經鑑定結果:研判係口徑9xl9mm制式手槍,為匈牙利FEG廠P9R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6911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二】,偵44140卷二第343頁)。 4.經比對結果:試射彈殼、頭,經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9月25日中市警雅分偵鑑翔字第111150901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 「鍾承諺、郭柏志等人遭槍擊案」內彈殼5顆(現場編號1至5)、彈頭1顆(現場編號6)、彈頭碎片3片(現場編號7-1、7-2、7-3)比對結果,其中彈殼1顆(現場編號1)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彈頭1顆 (現場編號6)之刮擦痕特徵紋痕及彈頭碎片3片(現場編號7-1、7-2、7-3)之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均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見鑑定書二,偵44140卷二第343頁)。 5.陳威翰所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彈殼 5顆 1.即偵44140卷一第1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經警於111年9月25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路面扣得)。 2.經鑑定結果:送鑑彈殼5顆(現場編號1至5),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見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6605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三】,偵44140卷二第349至350頁)。 3.經比對結果:其中4顆(現場編號2至5),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A槍);餘1顆(現場編號1),其彈底特徵紋痕不相吻合,認係由另一槍枝所擊發(B槍)。前揭彈殼4顆(現場編號2至5),經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9月25日中市警雅分偵鑑翔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鐘承諺、郭柏志等人遭槍擊案」內彈殼1顆(現場編號8)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A槍)所擊發(見鑑定書三,偵44140卷二第349至350頁)。 4.陳威翰所有。 2 彈頭 1顆 1.即偵44140卷一第1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經警於111年9月25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路面扣得)。 2.經鑑定結果:送鑑彈頭1顆(現場編號6),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見鑑定書三,偵44140卷二第349至350頁)。 3.陳威翰所有。 3 彈頭碎片 1包 1.即偵44140卷二第31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經鑑定結果:送鑑彈頭碎片1包(現場編號7),研判分係鉛心碎片及彈頭銅包衣碎片(其中3片分別予以現場編號7-1、7-2、7-3,其上分別剩1、1、2條來復線)(見鑑定書三,偵44140卷二第349至350頁)。 3.經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見鑑定書三,偵44140卷二第349至350頁)。 4.陳威翰所有。 4 子彈 2顆 1.即偵53849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經警於111年12月16日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汝鎏公園軍事防空洞旁草叢】扣得)。 2.經鑑定結果: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鑑定書一,偵53849卷第439頁)。 3.林少華所有。 5 彈殼(即現場編號9、10) 2顆 1.即偵53849卷第3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經警於111年9月25日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高鐵橋下產業道路】扣得)。 2.經鑑定結果:送鑑彈殼2顆,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見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18006934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四】,偵53849卷第411至413頁)。 3.經比對結果: ①送鑑彈殼2顆(現場編號10、11),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A槍)所擊發;另與貴分局111年9月25日中市警雅分偵鑑翔字第111150901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鍾承諺、郭柏志等人遭槍擊案」內彈殼4顆(現場編號2至5)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②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9),經與前揭扣案彈殼2顆(現場編號10、11)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不吻合,認係由另一槍枝(B槍)所擊發;另與前揭案件內之彈殼1顆(現場編號1)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不吻合,認係由不同槍枝所擊發。(見鑑定書四,偵53849卷第411至413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1) 1支 1.即偵44140卷一第2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陳○凱所有。 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 1支 1.即偵44140卷一第2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陳威翰所有。 3 藍色手提箱 1個 1.即偵53849卷第3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王心玫所有。 3.與本案無關。
附表五: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①員警偵查報告(偵44140卷一第73至78頁,偵44140卷二第227頁)。 ②蒐證照片(偵44140卷一第79至83頁)。 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槍擊案時序表(偵44140卷一第8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44140卷一第87至88頁)。 ⑤111年9月25日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車牌號碼000-0000、BMA-306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通山路99號前及中清路4段、高鐵橋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44140卷一第89至91、131至133、191至193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財運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畫面翻拍照片(偵44140卷一第93頁)。 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4140卷一第115至121頁,偵44140卷二第11至17、37至43、91至97、121至127、253至259、269至273頁,偵53849卷第65至69頁)。 ⑧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44140卷一第123至130頁)。 ⑨悅萊汽車旅館之帳單明細表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44140卷一第134至136、283頁)。 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140卷一第139至143、237至241頁)。 ⑪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槍枝射擊之車損及射擊處之照片(偵44140卷一第147至149頁)。 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44140卷一第243至247頁)。 ⑬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查獲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4140卷一第277至281頁)。 2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附件(偵44140卷二第149至159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槍枝射擊之車損及射擊處之照片(偵44140卷二第161至187頁)。 ③臺中市○○區○○路0000號鐵工廠現場照片(偵44140卷二第275頁)。 ④試槍相關位置現場照片(偵44140卷二第306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度彈保字第13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4140卷二第319頁)。 ⑥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118006907號鑑定書暨送驗照片(偵44140卷二第323至325頁)。 ⑦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6911號鑑定書(偵44140卷二第343至345頁)。 ⑧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6605號鑑定書(偵44140卷二第349至352頁)。 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度槍保字第16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偵44140卷二第355、363頁)。 3 ①衝鋒槍及彈夾照片(偵53849卷第5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林少華,偵53849卷第79至8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附件(偵53849卷第101至110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偵53849卷第141至150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偵53849卷第349至395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偵53849卷第397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83532號鑑定書(偵53849卷第399至401頁)。 ⑧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4日刑鑑字第1117026695號鑑定書(偵53849卷第405至410頁)。 ⑨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18006934號鑑定書(偵53849卷第411至413頁)。 ⑩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20012707號鑑定書暨照片(偵53849卷第439頁)。 4 ①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30546號函(偵12785卷第97至9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彈保字第2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2785卷第99頁)。 ③贓證物品照片(偵12785卷第111、12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槍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2785卷第113頁)。 5 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369至375頁)。 6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法院原訴卷第203至2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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