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凱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原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市○○區○○巷00號甲○
○住處,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緣丙○○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
開住處收拾物品欲搬離時,因故與甲○○發生爭執,甲○○先以
身體推擠丙○○,並用言語辱罵丙○○後,丙○○因而毆打甲○○一
巴掌(此部分未據甲○○告訴),詎甲○○竟心生不滿,主觀上
雖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丙○○視能之重傷害故意及預見,然在客
觀上可預見若出拳或持尖銳物品朝他人眼睛攻擊,將可能造
成他人眼睛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仍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丙○○臉部、身體及四肢
,並持續揮拳及持不明物品,朝丙○○左眼側攻擊,致丙○○受
有臉、頭皮壓砸傷、眼眶組織挫傷併出血、顏面瘀傷、左眼
出血、頸部瘀傷、四肢多處瘀挫傷、右臀瘀傷、左眼眼球鈍
傷、眼窩骨折、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丙○○雙眼並因視神經傳
導障礙,已達不能回復且有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發生爭
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我
跟告訴人發生口角的時間大約是晚上9點半左右,我沒有動
手打告訴人,我還被告訴人打一巴掌,我就坐在床上沒有動
,我沒有做的事情,我沒有辦法承認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被告前揭住
處,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晚上9時30分許,因故與被告發
生爭執,被告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後,告訴人因而毆打被告一
巴掌,告訴人於同日晚上11時9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就醫,
及於同年月16日、30日至門診就醫,經診斷受有臉、頭皮壓
砸傷、眼眶組織挫傷併出血、顏面瘀傷、左眼出血、頸部瘀
傷、四肢多處瘀挫傷、右臀瘀傷、左眼眼球鈍傷、眼窩骨折
、結膜下出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24至125頁、原
審卷第100至12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1年6月13日至14日車行紀錄、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11年6月14日、111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66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
月9日院醫事字第1120000722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告
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資料、門診病歷資料
及傷勢照片各1份、111年6月13日晚間9時0分50秒、晚間9時
2分10秒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告訴人受傷之照片10張(
見偵卷第17、29至33、45至53、57至61、77至89、141至213
、原審卷二第5至1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身體及
四肢,並持續揮拳及持不明物品,朝告訴人左眼側攻擊,致
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壓砸傷、眼眶組織挫傷併出血、顏面瘀
傷、左眼出血、頸部瘀傷、四肢多處瘀挫傷、右臀瘀傷、左
眼眼球鈍傷、眼窩骨折、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乙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①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11年6月13日晚上
,在被告住處等被告回來,被告回來後問我是否動他的東西
,我回稱因被告住處浸水,我有將被告的衣服用紙箱裝起來
架高,之後我當著被告的面,將我的東西拿到房間外,被告
不准我搬就起爭執,被告當時有酒味,臉色不好看,手握拳
,我就對被告說不要碰我,被告就瞪我,有用身體撞我,也
有罵我三字經,罵到最後連祖譜都罵,所以我就打被告一巴
掌,之後被告就毆打我,我有掙扎要離開,被告就把我抓回
來好幾次,被告為了不讓我掙脫,就用他的腳踩住我的腳,
過程中有亂打我,一開始先打我右眼,我的眼鏡飛掉破掉,
之後被告一直出拳攻擊我左臉部及左眼,我感覺流鼻血,有
推開被告,但被告還是踩著我,我有回被告打完了沒,後來
我感覺被告有持不明的物品刺我的左下眼瞼,被告每拳打到
我的位置都不一樣,但主要都是攻擊左邊,我現在要練習用
導盲仗走路,現在左眼的視力是0.01,右眼是0.02,我現在
的傷勢就是111年6月13日造成的,到現在都還沒有好等語(
見偵卷第124至125頁);②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與被告
有同住在被告住處,住一間房間,被告的父親住一間房間,
被告的阿姨住一間房間,111年6月13日案發當天,我坐在客
廳等被告回來看怎樣再整理東西,被告在當天晚上8點半以
後回到家後,有到客廳問我是否動他的衣服,因為前幾天被
告家中水災,我有幫忙整理東西,有把被告的衣服收到紙箱
,被告問我時,他的臉色很難看,所以我就沒回應他,然後
被告就進房間了,我也進房間,並當著他的面拿我的東西出
來打包,被告就很兇的說不准我搬東西,要我滾出去,之後
我與被告起爭執,我發現被告要開始揍我,我就對被告說今
天最好不要揍我,被告就開始用身體推我,用三字經罵我,
連祖譜都請出來了,所以我就打被告一巴掌,然後被告就開
始修理我,被告開始打我時,我有掙脫,到最後我無法掙脫
時,被告兩手抓住我,兩腳踩在我的腳背上,一陣拳打腳踢
,全部都是傷痕,被告在一陣狂亂中亂打,我印象中被告有
打我的右眼,然後我的眼鏡就被打飛破掉了,之後被告一直
針對我的左眼打,被告剛開始是空手好幾拳,後來我發現被
告手有握尖尖的東西刺3、4下,後來又有3、4下是手握硬塊
的東西直接砸下去,最後我發現我好像流鼻血,我才掙扎,
就回被告打夠了沒,之後被告有3、5分鐘沒動手,我就走出
去房門,對門剛好是阿姨的房間,就請阿姨送我去醫院,我
目前一眼是0.01,一眼是0.02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1至1
11、117至123頁)。按證人丙○○於偵查、審理中均經具結後
始為上開證述,其證述前後一致,於細節、過程之描述亦指
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證人丙○○當不
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
況證人丙○○於本案案發當日,在被告前揭住處與被告發生爭
執後,旋於同日晚間,請求同住前揭住處之阿姨搭載其前往
醫院急診就醫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丙○○當天
有自己走去找阿姨,進阿姨房間請阿姨帶她去醫院等語(見
原審卷第129頁)在卷,並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屬實(見偵卷第42頁、原審卷第109至110、121至122頁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我跟告訴人發生口角前,
告訴人的臉上完全都沒有傷,我看到的部分是沒有傷勢的(
見本院卷第166頁),倘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未有何
受傷之情形,被告之阿姨又豈會無由搭載告訴人前往急診就
醫?足認告訴人指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
毆打證人丙○○,致其受有前開傷勢,應堪採信。
㈡、又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晚上11時09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就
醫時,主訴被施打,且證人丙○○之左眼確實因嚴重瘀血,而
由眼科醫師會診,眼科醫師並於111年6月14日凌晨3時45分
許,預約證人丙○○於同年月15日上午回眼科門診檢查等情,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
囑單、急診護理紀錄、會診回覆單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5
張(見原審卷第7至21、79至80頁)在卷可稽,亦核與告訴
人上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與證人丙○○於前揭時間、地點,
確有因細故而起爭執,且被告係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為
上開傷害行為無訛。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我跟告
訴人發生口角前,告訴人的臉上完全都沒有傷,我看到的部
分是沒有傷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實難想像告訴
人於當日晚上被告9時30分許與被告發生口角後,至同日晚
上11時09分許急診就醫期間,自傷如上之重大傷勢而誣陷被
告之可能,益徵告訴人所為之證述真實而非屬虛構。從而,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身體及四肢,並
持續揮拳及持不明物品,朝告訴人左眼側攻擊,致受有前開
傷勢等情,應堪認定。
㈢、辯護人雖提出被告罹病而於110年2月26日接受左下肢清創、
環狀軟組織切除、全腳趾截肢、局部皮瓣、植皮手術受,於
000年0月0日出院,後續至110年7月26日於門診追蹤治療之
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51頁),主張被告經
腳趾截肢及相關手術治療後無法久站及保持平衡,難以想像
告訴人曾為被告腳踩告訴人部分之指訴為真,而認告訴人就
被告傷害行為前後指訴不一云云。惟被告上開罹病診療時間
距本案已時隔1年餘,且被告案發時係騎乘機車返家,業經
被告自陳在卷,並有行車紀錄及被告騎車照片附卷可憑,並
無因此造成無法行動,而告訴人指證被告犯行堪信真實可採
,理由如上述,辯護人徒據此指摘告訴人證述瑕疵,不足為
採。
㈣、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刑法第10
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續揮拳及持不明物品,朝告訴
人左眼側攻擊,致告訴人受有眼眶組織挫傷併出血、左眼出
血、左眼眼球鈍傷、眼窩骨折、結膜下出血之傷害,而告訴
人雙眼經檢查結果:①最佳矯正視力皆為於30公分處可見指
數;②神經電生理檢查為雙眼視神經傳導障礙,評估病人視
能已達不能回復且有嚴重減損視能之情況,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12年2月9日院醫事字第1120000722號函檢附告訴
人病歷影本、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資料
、門診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各1份(見偵37669號卷第141至2
13頁、原審卷二第5至111頁)可資為憑,足認告訴人確因遭
被告毆擊左側眼部,致其雙眼視神經傳導障礙,視能已達不
能回復且有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符合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1款之「重傷害」定義,自屬無疑。
㈤、按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
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
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
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於行為時,年逾40歲,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社
區保全工作,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32頁、本院
卷第166頁),為一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於行為時,當
知毆打人之臉部、眼部,足以傷害屬於視能重要器官之眼睛
,致生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然其卻持續揮拳
及持不明物品,朝告訴人左眼側攻擊,堪認被告對告訴人為
傷害行為之際,客觀上已有預見其攻擊告訴人左眼側之行為
,可能致告訴人之眼睛受重傷之可能性,惟其主觀上疏未加
以注意防範,終致告訴人受有「已達不能回復且有嚴重減損
二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受有
「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就傷害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負其刑事責任。
四、綜上,被告否認犯罪,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案發時,被告為告訴人之男友,且與告訴人共同居住
○○○市○○區○○巷00號被告住處乙節,為被告自陳在卷,並經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其二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
告故意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致人重傷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傷害致人重傷之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
致人重傷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傷害致重傷犯行,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未能以理性方
式解決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身體及四肢,且持續
揮拳及持不明物品,朝告訴人左眼側攻擊,終致使告訴人受
有上揭傷勢,並造成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對告
訴人之身體健康及生活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且導致告訴人
心理之重大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
,態度欠佳,不知悔悟,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社區保全、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年。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復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未濫用量刑權限,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量刑亦屬適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屬
不佳,且造成告訴人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結果,造成告訴
人身心受有無法抹滅之傷害,犯後亦未向告訴人致歉或賠償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年,似嫌過輕,爰依告訴人具狀請
求,依法提起上訴等語。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
犯罪,原審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被告犯罪,應有違誤,
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等語。查,檢察官上訴所指
之被告否認犯罪,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傷害致身心
具損害,被告迄未向告訴人道歉及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弭補
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均已經原審據為量刑酌定之參考,原
審就被告所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所量處之刑,並非極低
度之刑,雖不符告訴人主觀期待應量處更重之刑,然核尚無
偏執一端,失之過輕之嫌,檢察官執此上訴重為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仍執同前詞否認犯罪,惟所
辯不足採信,且再提出被告罹病之事證亦無解於本案犯行之
認定,理由有如前述。此外,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未
再提出其他具體新事證以供憑為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違
法不當之認定,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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