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泓哲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5日1
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即共
同被告呂旻哲(由原審通緝中),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
之統一便利超商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
該處,呂旻哲告知被告吳泓哲,其與該自小客車之車主有行
車糾紛,被告吳泓哲停放好車輛後,呂旻哲及被告吳泓哲見
告訴人張錦川接近該自小客車,明知頭部為人體之要害,乃
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各持被告吳泓哲所有之木棒1支
,被告吳泓哲先以木棒擊打告訴人之大腿1下,呂旻哲再以
木棒由上而下用力毆打告訴人之頭頂1下,告訴人隨即癱軟
倒地,然2人見狀仍未停手,呂旻哲再以木棒擊打告訴人之
腿部3下(第1下時木棒即已斷掉,但仍持續毆打)、被告吳
泓哲再以木棒毆打告訴人之腿部1下後而共同著手殺人行為
;2人再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告訴
人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頸部挫傷、前
額部撕裂傷(7公分12針)併右側顏面感覺異常、四肢多處
擦傷之傷害,緊急送醫後至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110年10
月18日轉入一般病房治療,迄110年10月30日始出院,幸未
致死。因認被告吳泓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之意旨:
㈠經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吳泓哲攻擊告訴人之部位集中
於下半身,呂旻哲高舉木棒,準備要朝告訴人攻擊時,告訴
人頭部向前,隨後告訴人倒地,告訴人倒地後,呂旻哲之後
之攻擊行為均集中在下半身等情(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
可佐,原審卷第335至350頁)。再參以告訴人審理時證稱其
與被告吳泓哲及呂旻哲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亦無糾紛,當天
從超商出來後,遭被告吳泓哲及呂旻哲偷襲等語(原審卷第4
46至454頁)。可見被告吳泓哲及呂旻哲與告訴人間並無深
仇怨隙,且倘若被告吳泓哲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手持木棒
武器,面對告訴人1人倒地,自得密集毆打,持續攻擊告訴
人之頭部、胸部或腹部等要害部位,較易遂行其等殺人之目
的,然監視器顯示,被告吳泓哲於告訴人倒地後,並未持續
朝重要部位攻擊,即迅速離去。是被告吳泓哲供述其係基於
教訓或報復告訴人而傷害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
㈡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現存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吳
泓哲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被告吳泓哲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吳泓哲於一審審理中業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於一審審理程序當庭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成立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見原審卷第469至471
頁)在卷可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
受理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按頭部為人體最重要部位,有大腦、小腦等重要器官,如受
有傷害,則會造成頭骨出血,破裂、休克、顱內出血壓迫腦
部器官,且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鋁棒倘持以朝他人頭部揮
擊,可造成他人顱骨骨折,甚至傷及腦部,導致嚴重傷害及
死亡之可能性,亦為般人所知悉之事實,被告為智識正常的
成年人,主觀上亦應知悉,依被告攻擊之部位,係告訴人要
害,最終造成告訴人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側顴骨
骨折等傷害,從被告朝告訴人頭部揮打,當時係處於憤怒之
際,最終亦擊中告訴人要害,且受害嚴重並達顱內出血、顱
骨骨折已危及生命等情觀之,可以推斷被告有縱令因此會導
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無訛(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呂旻哲、吳泓哲事前已有謀議,均明知頭部為人體之要
害,被告2人仍各持被告吳泓哲所有之木棒1支,合力猛烈攻
擊告訴人,以二打一、以眾暴寡,甚至在告訴人倒地後,仍
持續對已無反抗能力之告訴人攻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頸部挫傷、前額部撕裂傷(7公
分12針)併右側顏面感覺異常、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
人於案發當日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治療,入院後即在加護病房
救治,至同年月18日轉入普通病房,於同年月30日始出院,
出院後生活仍無法自理,足認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已嚴重危
及生命。可見被告2人下手前已先謀議,下手時攻擊告訴人
時之力道甚猛,對其等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當
有預見,仍執意而為,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即令告訴人
因其等之攻擊而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
㈢綜上,吳泓哲係基於殺人犯意,應論處被告吳泓哲殺人未遂
罪嫌,故原審判決以傷害罪嫌認定,並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
為不受理,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
四、被告於本院之答辯與律師辯護意旨:
㈠被告吳泓哲否認所犯係殺人未遂罪,辯稱:呂旻哲剛好在大馬
路看到那台車說要跟,是呂旻哲說他們有行車糾紛,說要攔
他,大約跟了2分鐘,對方停在7-11,我們就等他,要教訓
他,我打第一下的時候,呂旻哲的棒子剛好打到他的頭,後
來呂旻哲的棒球棍又敲到地上斷掉,我確定只有打到他的腳
而已,我是監視器畫面瘦瘦的那個,是從駕駛座下來的那個
,胖胖的是呂旻哲,我不是黑道的打手(準備程序)。我沒
有殺人的故意。我不認識張錦川,木棍、球棒是本來就放在
車上的,是防身用的。我要上車前對被害人說叫他下次開車
小心一點(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吳泓哲與被害人已經以14萬元和
解,當天調解先給付4萬元,另外10萬元分期,被告已經履
行了前三期了,和解後被害人就已經撤回告訴了。呂旻哲沒
有與被害人和解(準備程序)。監視錄影經過屢次勘驗過,
被告吳泓哲攻擊第一下是腳部,呂旻哲大部分攻擊的也是腳
部而不是針對頭部,無法清楚看出呂旻哲第一下到底有沒有
擊中被害人頭部。即便是呂旻哲有攻擊到被害人的頭部,惟
這是被告事前或是事中無法預知的。被告吳泓哲與告訴人不
認識且無仇恨,單純是被告聽聞呂旻哲與告訴人有糾紛才去
犯本案,被告吳泓哲只打兩下而且都是針對腳部,至多是傷
害的程度,無法認定被告吳泓哲有殺人犯意。告訴人頭部傷
勢有無可能是因為驚嚇倒地撞到受傷的。即便呂旻哲曾經有
攻擊頭部而有殺人故意,但這也不是共同犯意聯絡的範圍,
應由呂旻哲單獨負責,檢察官本來就可以針對呂旻哲追究,
竟對被告吳泓哲提出上訴,我們認為這是浪費司法資源,請
駁回檢察官上訴(審理筆錄)。
五、經查:
㈠監視器時間10時05分許,吳泓哲與呂旻哲共乘一台紅色小客
車跟蹤被害人的灰色小客車,當灰色小客車停到7-11前,被
害人下車去買咖啡,吳泓哲與呂旻哲也將紅色小客車停在前
面不遠處,等到7-11前原本一台白色小客車離開後,吳泓哲
見有空位,乃駕駛紅色小客車倒車回到7-11前,也就是停在
被害人的灰色小客車前,等候下手時機(如本院卷第85-91
頁截圖)。
㈡吳泓哲與呂旻哲一直等到監視器時間10時08分06秒許,被害
人從7-11買咖啡後走出來,吳泓哲與呂旻哲見時機成熟,拿
著武器衝下去要打被害人,過程被監視器清楚拍攝如下(即
本院卷第93頁以下截圖):
(監視器時間10:08:07)(體型瘦的)吳泓哲持著木棒先衝
向被害人、(體型胖的)呂旻哲持著棒球棍隨後跟上。
(監視器時間10:08:08)吳泓哲的木棒已經打去被害人腳部,
被害人驚覺往右看。呂旻哲要高舉棒球棍。
(監視器畫面10:08:08)吳泓哲木棍打中被害人腳部,呂旻哲
要高舉棒球棍,被害人剛好回頭。
(監視器時間10:08:08)被害人驚覺回頭朝向呂旻哲時,呂旻
哲高舉棒球棍要從被害人正面落下。
(監視器時間10:08:08)呂旻哲的棒球棍從被害人頭部(前額)
落下。
(監視器時間10:08:09)吳泓哲的球棍落下瞬間,被害人失去重
心,呂旻哲拿起木棒作勢。
(監視器時間10:08:09)被害人瞬間倒地,手中的咖啡灑出來,
呂旻哲再度舉起棒球棍要打被害人腳部,吳泓哲只有作勢要打。
(監視器時間10:08:10)呂旻哲的棒球棍往被害人腳部打下去(
即呂旻哲打腳部第①下),球棒瞬間斷掉,吳泓哲只是在旁邊作
勢。
(監視器時間10:08:10)棒球棍已斷,呂旻哲再對被害人腳部再
揮棒(呂旻哲要打腳部第②下),吳泓哲只是在旁邊看。
(監視器時間10:08:10)呂旻哲的棒球棍打到被害人腳部(呂旻
哲打腳部第②下),吳泓哲在旁邊看。
(監視器時間10:08:11)呂旻哲又高舉棒球棍要打第三下。吳泓
哲在旁邊看。
(監視器時間10:08:11)呂旻哲對被害人腳部打下去(呂旻哲打
腳部第③下),吳泓哲在旁邊看。
(監視器時間10:08:12)呂旻哲對被害人腳部打三下完畢後,轉
身要走,換吳泓哲揮木棍要打被害人腳部。
(監視器時間10:08:12)吳泓哲的木棒打下去被害人腳部(也是
攻擊被害人腳部的第二下),呂旻哲已轉身要走。
(監視器時間10:08:14)吳泓哲與呂旻哲轉身要回到紅色小客車
上。
(監視器時間10:08:17)吳泓哲上車前對被害人嗆聲,被害
人倒在地上爬不起來。
㈢從上述監視器畫面可知,從頭到尾只有(監視器時間10:08:0
8)呂旻哲的棒球棍從被害人頭部及臉部前落下,其餘過程
都沒有拍到吳泓哲與呂旻哲有何攻擊被害人頭部的行為。而
呂旻哲的棒球棍從被害人頭部及臉部前落下瞬間,被害人也
瞬間蹲下去,再向左倒下去,未再爬起來。而本案警察密錄
器錄影照片,警察抵達現場後,被害人前額流血、血液留下
掉落到胸前衣服(原審卷第424-425頁)。被害人經送醫急
診,經醫師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頸部
挫傷、前額部撕裂傷(7公分12針)併右側顏面感覺異常、
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743號偵卷第20頁),參考被害人
於急診間之照片,可知被害人主要是「前額部撕裂傷」7公
分長,縫了12針,棍棒猛揮一下打到被害人頭顱,所以被害
人「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對照上述監視錄影過程,(
監視器時間10:08:07)被害人剛走出7-11時,沒查覺到後面
有兩個歹徒要攻擊他,下一秒(監視器時間10:08:08)被害
人驚覺回頭朝向呂旻哲,呂旻哲高舉棒球棍從被害人正面落
下,所以球棒打到被害人前額,使被害人前額表皮撕裂傷、
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如果被害人當時沒有回頭,這一棒
就是落在被害人頭頂上,一樣會使被害人顱骨骨折、併顱內
出血,若嚴重一點也會發生致死的結果。共同被告呂旻哲高
舉棒球棍從被害人頭上揮下,確實有取人生命的危險,這一
棒至少有致人於死的未必故意。但是檢察官應先證明「吳泓
哲與呂旻哲二人是先基於犯意聯絡,推由呂旻哲向被害人頭
部揮棒」,如果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吳泓哲對呂旻哲要揮這
一棒事先知悉且同意,被告吳泓哲就沒有殺人犯意聯絡,頂
多只有傷害故意。
㈣再從上述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吳泓哲先下車衝向被害人
,先持木棍打了被害人腳部一下,接下來幾秒內都是呂旻哲
在持棒球棍猛打,一共打了被害人頭部(前額)一下及腳部
三下,被告吳泓哲都是在旁觀作勢觀看而已,雖然被告吳泓
哲當時棒棍舉得高高,架式很嚇人,但到(監視器時間10:0
8:12)呂旻哲打完後轉身要走,換吳泓哲揮棒,這一棒也是
打在被害人腳部,沒有去攻擊被害人軀幹或頭部,臨走被告
吳泓哲雖然還對被害人嗆聲,但被告吳泓哲始終沒有朝被害
人生命重要部位攻擊,故被告吳泓哲供述其僅係為教訓或報
復告訴人而傷害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
㈤被告吳泓哲辯稱:呂旻哲一看到該灰色小客車就想起來曾有某
行車糾紛,剛好吳泓哲車上有棒球棍與木棒,所以跟蹤被害
人到7-11外找機會下手報復云云。但被害人偵訊及原審審理
中,一再堅稱根本不認識被告吳泓哲及呂旻哲。被告這個「
行車糾紛」說法,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此事。而從監視錄
影畫面可以得知,吳泓哲及呂旻哲駕駛之紅色小客車一直在
跟蹤被害人的灰色小客車,而該灰色小客車外觀也沒有什麼
特殊之處,應不足以讓路過的人一眼認出曾有什麼行車糾紛
,而且被告車上隨時準備好兇器,這也是很奇怪的事。被告
辯稱在路上一眼辨認出曾有行車糾紛,因而去教訓被害人云
云,應屬敷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然被告真正行兇的動
機成謎,但檢察官不能證明「吳泓哲對呂旻哲朝被害人頭部
揮打一下之動作有犯意聯絡」,此事很可能是共同被告呂旻
哲個人行為失當,超出原本說要去教訓被害人的認知,應由
共同被告呂旻哲去負殺人未遂責任。此為「共犯剩餘責任」
問題,在「罪疑惟輕、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下,檢察
官既不能充分舉證,應只能認定吳泓哲對於呂旻哲會朝被害
人頭部猛打一下,事先並無預見。被告吳泓哲是基於傷害的
故意而參加本次暴力行動。
㈥原審綜合評價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吳泓哲本件所為應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吳泓哲於一審審理
中業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錦川)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於
一審審理程序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及撤回
告訴聲請狀(見原審卷第469至471頁)在卷可憑,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適用法律正
確,應可以維持。
㈦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
0條第3項亦有明文。扣案木棒(木棍)係被告吳泓哲於案發時
實際持用,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吳泓哲一審
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461頁)。原始依據上述單獨沒收規定
,就扣案之木棒1支宣告沒收之,亦屬正確,可以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吳泓哲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參加此
次暴力行動,對於共同被告呂旻哲拿棒球棍朝被害人頭部猛
打一下(殺人未遂部分)沒有犯意聯絡,應可以支持。至於
原審判決理由中記載「..且倘若被告吳泓哲與呂旻哲係共同
基於殺人之犯意,以2人手持木棒武器,面對告訴人1人倒地
,自得密集毆打,持續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胸部或腹部等要
害部位,較易遂行其等殺人之目的,然觀之...足認被告吳
泓哲及呂旻哲並非針對告訴人之頭部..之重要部位猛烈攻擊
....自難...認被告吳泓哲與呂旻哲具有殺人之犯意。」(
即原判決第3頁第28行以下),這一段與證據有矛盾,因為
呂旻哲確實有拿棒球棍朝被害人頭部毆打,而且是高舉球棒
猛力往下一揮,是被害人剛好餘光看到歹徒而回頭,所以棒
球棍從被害人前額頭落下,導致被害人前額撕裂傷、顱骨骨
折。如果被害人當時不回頭,這一棒就落在被害人頭頂,會
有更大的生命危險,原審上述敘述「呂旻哲沒有殺人之犯意
」,論述尚值得推敲。但此段贅述畢竟與被告吳泓哲無關,
本院認為上述贅載呂旻哲沒有殺人之犯意等文字應該刪除。
除此之外,原審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應屬
正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