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富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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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緝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
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
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
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
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
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
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
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
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
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
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
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黃宥富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
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惟於刑事上訴理由狀
記載「…謹呈上訴理由量刑過重狀事,先合敘明」,似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因其
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審理程序就此為闡明,
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90、186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
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
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
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
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
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訴字卷第9、13頁,訴緝卷第7
9至81頁;本院卷第189頁)。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5日確定,已於108年5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檢察官所提出之該案判決書(見原審訴
緝卷第83至8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又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然約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於前案執行完
畢5年內之前階段),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
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上訴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8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
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處斷(見原判決第2至3頁論罪科刑㈡⒋),而刑法偽造公
文書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可依照
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法定本刑內據以量處
適當之刑,已難認有何過苛之情形。甚且,刑法偽造公文書
之罪所保護者,不僅個人法益,更重要者乃公文書之正確性
及公信力,本案被告偽造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形式上已足使人誤信為該公務機關所製作之真正文書,損
及民眾對於該公務機關應有之信賴及告訴人李沁,故綜合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以觀,本案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此部分自難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附
此敘明。
㈢綜上,原判決已載敘本案被告犯行符合累犯要件,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此部分刑之加重事由之論斷並無違誤
。再者,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
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以被告於本案
構成累犯並經裁量結果認應予加重其刑,於主文欄未為累犯
之諭知,於法亦無不合。另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並未主張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原審訴緝卷第79至81頁),且本案
既不符合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要件,已經本院
詳述如上,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就此
刑之減輕事由予以論駁,並無違誤。故被告上訴謂其犯罪情
節,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尚無足採。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
錢花用,竟以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手段,向告訴人詐騙金
錢花用,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遭其詐騙之金額,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金錢之數額,暨其向本院自
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前曾在建設公司,與妻生有1子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
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且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
,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
適,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乃法院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故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等語
,洵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各節,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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