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日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3、70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呂日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領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金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
領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日宏曾任智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詎因積欠債
務,乃萌生詐領保險金之意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前某時,透過中國大陸地區網站「淘寶
」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
務組苗栗聯絡辦公室」印章、「大千綜合醫院」印章、「大
千綜合醫院全民健保特約醫院」印章、「大千綜合醫院病歷
室專用章」印章、「醫師林敬旺」印章各1枚後,復以電腦
繕打之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核定審查通知書」之公文書2份,並均蓋用上述偽造之「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苗栗聯絡辦公室」印章
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而形成偽造之印文,用以表彰呂日宏
因下唇內側惡性腫瘤而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
健保署)核定為重大傷病等不實內容,再以電腦繕打之方式
,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1
年3月21日)」2份及附表編號3至8所示私文書各1份,並蓋
用前述偽造印章於上開偽造私文書上,而形成偽造之印文,
以表彰呂日宏經大千綜合醫院診斷罹患口腔癌第一期,並在
該院接受治療等不實內容。嗣於111年3月25日,呂日宏搭乘
火車北上至臺北市,並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呂日宏先前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公司),填製理賠申請書而佯稱其罹患重大傷病,並持前
述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充作其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證
明文件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大千綜合醫院、
林敬旺醫師之公共信用及全球人壽公司對於保險理賠管理
之正確性。不知情之全球人壽公司理賠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乃允以受理並同意核付保險金,於111年4月12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呂日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內,呂日宏
即以上開方式詐欺全球人壽公司之財物得手。
(二)其後呂日宏再前往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人壽公司),填製保險金申請書而佯稱其罹患重大傷病,
並持前述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充作其本人發生保險事
故之證明文件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大千綜合
醫院、林敬旺醫師之公共信用及台灣人壽公司對於保險理
賠管理之正確性。不知情之台灣人壽公司理賠人員因而陷
於錯誤,乃允以受理並同意核付保險金,於111年4月8日
匯款179萬8010元,至呂日宏上開中信帳戶內,呂日宏即
以上開方式詐欺台灣人壽公司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台灣人壽公司委由林○○、全球人壽公司委由黃○○分別訴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
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
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
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
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
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
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
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
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
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呂日宏(下稱被告)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
訴人、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或書面聲明異
議。且被告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
詳參本院卷第63至6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
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日宏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均坦承不諱(詳參偵字第7087號卷第17至21頁,偵字第4603
號卷第115至117頁,原審卷第46、53頁,本院卷第62、1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黃○○於警詢中之指訴相
符(詳參偵字第7087號卷第23至25、27至29頁),並有台灣
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全球人壽傳統型保險要保書、
台灣人壽保險金申請書、被告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
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
1年03月21日)」、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全球人壽理賠申請
書、被告偽造之「大千綜合醫院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大
千綜合醫院病理Operation Note」、「大千綜合醫院門診醫
囑單」、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審核結果通知書、被告偽
造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03月25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3日中信銀個集
作字第1122171006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中信帳戶交易往來明
細資料、被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大千綜合醫院111年1
0月18日(111)千醫字第11110052號函及所附就診資料、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1月11日健保醫字第1110119
752號函附卷可稽(詳參偵字第7087號卷第69至84、85至91
、93至99、101至119頁,偵字第4603號卷第57至62、63至71
、72至77、79至101、127至137頁,他字第136號卷第35至37
、39至40、41頁),足證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二、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
條例規定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圖記,如足以表示
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印信之形式依印信條
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正方形或長方形。則被告透
過「淘寶」網站由不知情之人所偽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苗栗聯絡辦公室」橢圓形戳章(其印文詳
參偵字第4603號卷第67頁),與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形式顯有
不同,且於機關全銜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下
方,既另有「北區業務組苗栗聯絡辦公室」等字樣,應非依
印信條例規定所製頒之公印,僅在表彰該份「全民健康保險
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係由健保署所屬分支單位核發之
普通印章而已。是以被告偽造後並蓋用前述印章於該份文件
上,自無構成偽造公印或偽造公印文罪之餘地。又刑法上所
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言。若由形
式上觀察,該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
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
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
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該文書上所加蓋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
件不合,而非屬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
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所偽造之「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苗栗聯絡辦公室」印章及
印文,雖與公印及公印文之要件不合,惟其偽造之「全民健
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形式上足以表彰係由公
務員依其職務上之權限而製作,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
信其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而與被告其他冒用非
公立醫院名銜所製作之醫療文件等私文書明顯有別,併予敘
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透過「淘寶」網站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苗栗聯絡辦公室」、「大千綜合
醫院」、「大千綜合醫院全民健保特約醫院」、「大千綜合
醫院病歷室專用章」、「醫師林敬旺」等印章後,並蓋用於
如附表所示文件而形成偽造之印文,據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公文書及私文書,再分別持向全球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
行使之,致使各該公司理賠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保險金,以
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均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大千綜合醫
院、林敬旺醫師之公共信用,及全球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
司對於保險理賠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及印文,用以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後予以
行使,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及私
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在時空緊接之狀態下,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8所
示之私文書,所侵害之法益並無不同,於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
合理,客觀上難以強行割裂觀察,應屬接續犯。
三、而被告透過「淘寶」網站而利用不知情之人為其偽刻上述印
章,係藉由犯罪資訊上之落差,使自己取得較為優越之地位
,形同將他人充作犯罪工具而為意思支配,應為間接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
告為達詐領保險金之目的,而偽造並行使上開公文書及私文
書,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參諸前
揭說明,就其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應評價為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並觸犯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五、又行為人所實行之二行為,倘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亦有明顯區隔,或已著手實行前行為後,因事後情勢變
異或突發狀況始另行起意而為後行為,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則應予分論併罰,而無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參照)。且刑法
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
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
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偽造前
述公文書及私文書後,係於111年3月25日坐火車北上至臺北
市,先至全球人壽公司檢附前述偽造文件而申請保險理賠,
再於稍後前往台灣人壽公司以同一行為模式詐領保險金,此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至明(詳參本院卷第123頁)。從
而可知,被告係於相異時間分赴不同處所行使前述偽造之公
文書及私文書,客觀行為截然可分且有明顯區隔,而其詐騙
對象各屬不同壽險公司,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亦不具人格上之
同一性,參諸前揭說明,已難認該2次行使行為具有局部重
疊而應受法律上一罪之評價,自無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可言。
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之2次行使偽造
公文書犯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罰。
肆、部分撤銷改判、部分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明確而予
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各情,認為應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僅論以一罪,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12月14日苗院漢刑圓112訴396字第1129006006號函在卷
為憑(詳參本院卷第55頁),惟並未就此異於起訴書所載之
罪數判斷,於判決理由中詳加闡述並說明其依據,已嫌理由
不備;且被告係於相異時、地向不同壽險公司提出保險理賠
,其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截然可分,而不具備行為之局部
同一性,應予分論併罰,而無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已如
前述。原審未見及此,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僅論以一罪,於法亦有未合,難謂妥洽。
二、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
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
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業已說明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即379萬8010元(計算式:179萬8010元+200萬元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
固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惟經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
予全球人壽公司及台灣人壽公司,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
沒收。另上開文件上所偽造之印文,與未扣案之「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苗栗聯絡辦公室」、「大千綜
合醫院」、「大千綜合醫院全民健保特約醫院」、「大千綜
合醫院病歷室專用章」、「醫師林敬旺」等偽造印章,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判
決綜合上情所為沒收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既已引用起訴書為其附件,卻就
被告所為僅論以一罪,惟未詳述何以與起訴書認定應予分論
併罰之罪數判斷有所歧異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
不備之違誤。又被告以前述方式詐騙保險金,詐騙金額高達
379萬8010元,犯罪情節重大,迄今亦未與全球人壽公司、
台灣人壽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
判決量刑過輕等語。被告提起上訴則主張其於警詢及偵審時
均坦承不諱,且於犯罪後協助警方查獲其他重大案件,雖上
開重大案件與本案無直接關係,惟仍希望法院斟酌此情予以
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斟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非對於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率予忽
略漠視,且被告事後協助員警偵辦其他案件等情縱若屬實,
惟其所犯本案係詐領保險金之財產犯罪,如欲彰顯其修復原
有法律秩序之積極態度,亦當藉由謀求與犯罪被害人即台灣
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洽談和解條件或給予金錢賠償等實
質作為,始有助於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從僅憑被告配合
員警偵辦另案犯罪之態度或表現,作為本案從輕量刑之唯一
準據,或執此質疑原判決之量刑結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尚非妥洽,無足為採,其上訴應
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原判決罪數認定不當且理
由不備等情,核與本院前揭指摘原判決罪刑諭知有所疏誤之
論述相符,且原判決就罪數認定既非妥適,量刑勢必同受牽
動而無以維持,檢察官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亦非無憑,其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未指摘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之
認事用法有何明顯疏誤,參諸前述說明,應認此部分之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曾從事保險經紀人
工作,並領有投資型證照、外幣與壽險證照,而處理保險契
約買賣等事宜(詳參偵字第7087號卷第18頁),對於保險公
司如何受理保險金理賠申請理當知之甚詳,卻由於積欠債務
等個人因素,率然以前述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充作其本
人罹患重大傷病而發生保險事故之證明文件予以行使,致全
球人壽公司及台灣人壽公司理賠人員均陷於錯誤,各賠付20
0萬元及179萬8010元,損失甚鉅,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
覷,主觀惡性殊值非難;尤其被告前述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
文書犯行,更危害健保署、大千綜合醫院及林敬旺醫師之公
共信用,已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公務機關、醫療院所、專
業醫師之信賴關係,無可輕縱;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並未與前揭犯罪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詐得金額多寡、偽造文書之數量、被告及犯罪被害人於原審
及本院就科刑範圍所陳述之意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具
有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詳參原審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及侵害法
益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
罰政策,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
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而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 1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2份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苗栗聯絡辦公室」印文各1枚 2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03月21日)2份 「大千綜合醫院」、「大千綜合醫院全民健保特約醫院」、「醫師林敬旺」印文各1枚 3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03月25日) 「大千綜合醫院」、「大千綜合醫院全民健保特約醫院」、「醫師林敬旺」印文各1枚 4 大千綜合醫院病理組織檢查報告 「大千綜合醫院」、「大千綜合醫院病歷室專用章」、「醫師林敬旺」印文各1枚 5 大千綜合醫院病理組織檢查報告 「大千綜合醫院病歷室專用章」印文1枚 6 大千綜合醫院病理Operation Note 「大千綜合醫院」、「大千綜合醫院病歷室專用章」印文各1枚 7 大千綜合醫院病理Operation Note 「大千綜合醫院病歷室專用章」印文2枚 8 大千綜合醫院門診醫囑單 「大千綜合醫院」、「大千綜合醫院病歷室專用章」、「醫師林敬旺」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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