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INH CUNG(中文譯名:阮庭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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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NGUYEN DINH CUNG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肆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DINH CU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
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處分羈押,至113年3月3
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茲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已經原審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上訴後,再經本院於113
年1月31日維持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是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本案已受重刑之
宣告,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 。參以,被告為越南籍移工,難令本院形成被告
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
未消滅。參以,被告所犯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他人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從而,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對法
益之侵害、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
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3年3月4日起
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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