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忠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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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2、568
0、6817、6926號,及移送同一事實二審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
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余忠恩(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
86、8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6、7、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共3罪,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
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
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
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參照)。被告
雖供述其販賣大麻之來源為綽號「小瘦」之蔡宗憲,然因未
能提供交易對話紀錄及聯絡歷程供警方偵辦,僅有被告單一
指述,甚難佐證「小瘦」蔡宗憲販賣毒品事證乙節,有彰化
縣警察局112年7月6日、12月19日函(原審卷第267頁,本院
卷第75頁)可稽,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
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難認有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
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
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
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此因解釋憲法並
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
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
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
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
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
脫法之拘束。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
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
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通盤檢討
之必要,惟各罪之法定刑既仍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
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所不同,
尚無違憲之疑義。至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為要件,此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
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
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
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復
已設定嚴格之要件,自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而前
引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創設之減刑事由,已係憲法法庭
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
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
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385、5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均係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輕,且被告所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戕害施用者之健康,影響社會治
安,又被告前因同案被告林詠傑告知遭警查獲,故警方查獲
被告時,兩人交易訊息已遭刪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2
年6月21日函可佐(原審卷第183頁),顯見被告抗拒政府查
緝、杜絕毒品之心態,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
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本案實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經此事件後,深感
悔悟,日後絕不會再誤入歧途,被告在家人親情支持下,仍
有改過矯正之可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惟
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
照)。原審判決之量刑,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嚴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販賣毒品,致取得毒品之人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
非難;兼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販賣大麻之對象
、數量及利益,復考量被告之品行、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目前從
事二手車輛買賣,月收入2萬4千元,離婚,有兩個小孩,分
別為小學5年級、小學3年級(原審卷第339、340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3罪)。復審酌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質相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時間
間隔不長,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
遞減,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原審判決顯已
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
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
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本難謂為違法。
被告於本院所提出家庭狀況與原審所提並無二致(原審卷第
155至177頁,本院卷第17至35頁),業經原審審酌及之,尚
難資為被告上開犯行應予減輕之相當理由,且原審判決上開
所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量定,已屬低度之量刑,被告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即難採憑。
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0867號
),核與起訴書所載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同一事實,併予
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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