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森惠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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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6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32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3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楊森惠(下稱
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
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故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79
7號部分,核與起訴書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同一事實,本
院併予審理)。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刑之加重事由
㈠、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
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
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原判決既已說明被告所論處之
各罪中,就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
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處
斷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重複贅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毒品(第三級毒品)所定
之法定刑,且應加重其刑」、「先加重後減輕之」等語,俾
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併予敘明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部分,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
為,但未生交易成功之結果,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各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
)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部分,依法遞
減輕之。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
固供稱其毒品上游為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EXPENSIVE
」之人(見偵卷第34至36、507至508頁),並於警詢時供述
指認,民國111年6月13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白色自小客車之人,係為與其交易毒品之上手等語(見原審
卷第66至67、77頁)。惟經原審分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本案毒品來源,經回覆「經警方追查車輛000-0000尚無法知
悉當時交付被告毒品之人,另相關毒品交易手法蒐證未獲,
致無法取得有利證據追查上手」、「被告所供述毒品上游,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8360號案件偵結後,因查無
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已於112年3月17日簽結,故並無查獲
被告之毒品上游」;再經本院函詢,仍回覆「暫無查獲相關
毒品上手」、「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5月21日中市警六分
偵字第1120064259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5月17日中檢介秋111偵30532字第1129053368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中檢介秋111偵3053
2字第1129149449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
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20358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21、125至127頁、本院卷第93、107頁),被告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經查,毒品戕害國人健
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
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毒品之惡害,
卻仍參與共同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且販賣
毒品數量非微,共犯所收得購毒價金甚高,被告亦於本案獲
致高達9萬元之報酬,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
匪淺,而被告各所犯經依減輕或遞減輕其刑,最輕法定刑度
均已大幅減輕,倘遽予憫恕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
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後之刑度仍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至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判決意旨,其所提及之普
通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格約為500
元至3000元,而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對於此
等少量之販賣,規定一律處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
度僵化之虞,希依被告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
同刑度之處罰。揆其判決意旨,僅係就微量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案件,認不應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然本件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且被告所販賣數
量價格均非微量,已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自亦無
再援引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與「expensive
」、「LinKai」等人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忽視各毒品對於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
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
,使諸多毒品流竄於我國境內,且近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
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並因毒品咖啡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更加提高,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
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類型,其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於檢警偵辦本案迄今均
配合查緝本案及毒品來源,雖未因此查獲上手,仍堪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本案販賣之動機、目的、手段、次
數、各購毒者給付之買賣價金及被告於本案係擔服接獲指示
領取毒品、包裝及寄送之參與程度,與被告於本案所獲致共
約9萬元之報酬;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百貨之門市銷售人員,月收入約3萬2,0
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及外祖父母之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57頁),暨被告之素行,及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與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
欄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一
併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
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原審
已敘明被告之減輕、遞減輕事由,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
宣告刑審酌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已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偏執一端或輕
重失衡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及比例原則無違,且
已為相當之恤刑,原審之量刑並無違誤不當之處。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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