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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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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信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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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51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乙○○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告乙○○、少年
尤〇宸、陳〇銓等人確有實行推擠、拉扯、持安全帽揮擊及以
長棍棒狀物毆擊等強暴行為,他方面卻對報案人描述「看到
5-6人圍著一人要毆打~有持球棒」解釋為報案人或係懷疑即
將有圍毆情事方才報案,前後顯相矛盾。又參以本案案發時
為深夜,些微衝突聲響均易為周遭住戶聽聞,相關社會支援
能力亦較日間薄弱,周遭住戶當因而產生恐懼,是被告2人
所為顯已對居住安寧、秩序產生危害。另證人陳〇銓證稱:
有請被告甲○○過來幫忙,就是維護我的安全,如果對方打我
就打回去,被告甲○○知道可能會有肢體衝突等語,是被告甲
○○既已知悉案發現場會有衝突,仍應允陳〇銓之邀而前往,
堪認已對陳〇銓為本案犯行產生精神上之助力,原審判決逕
認被告甲○○所為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亦有違
誤等語。
三、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
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
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
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
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
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
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
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
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
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四、經查:
㈠本案係陳〇均與尤〇辰間因購買電腦桌交易糾紛,乃相約於民
國111年7月12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馬路上碰面
處理,陳○均並邀陳○詮、陳○浩,再由陳○詮邀約被告2人共
同到場集結。嗣陳〇銓於上開地點與尤〇辰發生拉扯、推擠,
並持安全帽揮擊尤〇辰;被告乙○○於陳〇銓、尤〇辰肢體衝突
結束後,轉而持長棍棒狀物揮打同陣營之陳〇均。由上可知
,被告乙○○、甲○○等人尋釁之對象係單獨針對尤〇辰、陳〇均
,並未對其餘「群眾」或「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揆諸前
揭說明,必須審究其等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是否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
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㈡依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陳〇銓與尤〇辰
肢體衝突時間僅歷時約2、30秒,即經在場之人攔阻而終止
,包括被告2人在內之在場其餘之人均無加入衝突,亦無其
他試圖將該場強暴行為擴大、失控之客觀舉動。又參以陳〇
銓與尤〇辰發生衝突之時間為深夜凌晨0時許,無一般民眾於
周遭活動,更無車流通過,亦未發現有波及旁人,或造成他
人驚慌失措逃離。足徵陳〇銓推擠、持安全帽揮擊尤〇辰之過
程中,並無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情。又被告乙○○
係對陳〇均誤導其與尤〇辰糾紛相關資訊,心生不滿始轉而持
長棍棒狀物揮打陳〇均,此與眾人最初聚集之目的已不相同
,應係其個人臨時起意而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之單獨行為(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
且此強暴行為亦與被告甲○○無關。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記載
報案人於報案時對於案件之描述為「看到5-6人圍著一人要
毆打~有持球棒」等語,然本案先是陳〇銓與尤〇辰發生肢體
衝突,之後被告乙○○再持長棍棒狀物揮打陳〇均,係在不同
時段、短暫且一對一之衝突,其餘在場人並無明顯鼓動、加
強或維持騷動情緒之作為,且員警於「警局處理說明」欄亦
記載「尚未毆打~故未啟動打」等語,是上開報案人關於現
場之描述,核與實際情形尚有未盡相符之處。再者,被告2
人及陳〇銓、尤〇辰等於夜深人靜時刻之肢體衝突、爭吵聲響
,一般人見之均避之唯恐不及,擔憂受到犯罪危害波及或對
於犯罪心生恐懼不安,此毋寧為一般人之心理現象,但客觀
上是否已達妨害社會秩序之程度,仍應視個案具體情節而定
,包括行為外溢至一般民眾之可能性,以符立法之本旨,否
則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將大量涵攝在公共場所發生之
犯罪行為,難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刑罰構
成要件之明確性原則。被告乙○○、陳〇銓並無對被害人尤〇辰
、陳〇均以外之他人施以強暴、脅迫,亦無毀損現場其他店
(住)家管領使用之物品,自難以報案民眾主觀想法遽認被
告2人所為將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是上訴意旨稱依據報案人之描
述及時值深夜,些微聲響均易為周遭住戶聽聞而生恐懼,已
對居住安寧、秩序產生危害等語,難認可採。
㈣證人陳〇銓雖證稱被告甲○○知道可能會有肢體衝突等語,但充
其量僅能認定被告甲○○對於現場即可能發生傷害犯罪一事有
所認識。而從陳〇銓與尤〇辰之肢體衝突在短時間內即因在場
之人勸阻而平息,被告乙○○則係臨時起意而單獨對陳〇均為
傷害行為等觀之,被告甲○○應無在案發現場滋事、擾亂公眾
安寧之意欲。從而,原審以被告乙○○、甲○○犯罪不能證明,
諭知無罪,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乙○○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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