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ENDIK WIDODO(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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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EDIT PRASETYO(德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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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79、29
132、29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HENDIK WIDODO(亨力)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及D
EDIT PRASETYO(德弟)刑之部分撤銷。
HENDIK WIDODO(亨力)前揭刑之撤銷部分,應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EDIT PRASETYO(德弟)前揭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HENDIK WIDODO(亨力)其餘上訴駁回。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HENDIK WIDODO(亨力)【下稱被告亨力】及上訴人即
被告DEDIT PRASETYO(德弟)【下稱被告德弟】於本院審理時
均陳稱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
罪、沒收及驅逐出境處分均不爭執,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
上訴聲請書可稽(本院卷第212、213、223頁),故本件上
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被告亨力
、德弟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處斷刑範圍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部分:
⒈被告亨力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德弟於本院審理時固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
因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
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
」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
經查:
⒈被告亨力於警詢及偵查時雖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暱
稱「傑尼斯」之人,然亦稱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聯絡方式、車號、住處等(偵29700卷第52頁、偵224
79卷第181頁),偵查機關因而無從查獲,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65094號函檢附之
烏日派出所112年9月2日函覆關於本案毒品上手偵辦情形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5頁),自無從據之減輕其刑。
⒉被告德弟於警詢時即供稱,販賣予艾可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自被告亨力處購得,員警並因此查獲被告亨力
曾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被告德弟,有前開函覆可憑,應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㈢就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
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
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
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
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
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
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
、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
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
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
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
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俾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
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
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
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
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
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
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
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
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
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
,以兼顧實質正義。經查:
⒈依據原審判決理由所載證人山多證述認識被告亨力及購毒
經過,與證人江柏松證述本案係因臺灣吸毒人口配合警方
誘捕到證人山多後,再循線查獲被告亨力,並於蒐證期間
,發現被告亨力租屋處常有印尼人聚集並交易之畫面等情
,足認被告亨力販賣毒品之規模,尚非僅止於吸毒者間互
通有無抑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之情;且被告亨力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共4次,販賣對象包括證人山多及同
案被告德弟,認被告亨力之犯行,對國民健康、社會風氣
及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又被告亨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各罪,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各罪之刑度均已較法定刑大幅降低,且已有相當之量刑
彈性,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
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
防之目的;況被告亨力為本案犯行時並無何特殊原因、環
境或背景,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就被告亨力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判處前揭減輕後所得科處之刑度
,仍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⒉被告德弟於向被告亨力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入甲基
安非他命1包後,將其中部分以1,000元代價販售予印尼籍
EKO APRILIANTO(艾可),被告德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次數僅1次,且獲利尚微;而依被告德弟歷次訊
問筆錄所載,被告德弟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然依警、偵訊及原審筆錄所載,被告德弟於警
、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均因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
利意圖,而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德弟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該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德弟販賣毒品之
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如判處前揭減輕
後所得科處之刑度,仍稍嫌過重,客觀上有法重情輕、犯
情可憫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亨力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
⒈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亨力所涉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亨力明知含甲
基安非他命等物係我國嚴厲查緝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
販賣,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
嚴重危害,竟仍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販賣毒品牟利,又
審酌被告亨力坦承販賣毒品犯行,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
之素行,暨審酌被告亨力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並認此4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犯罪型態相同,
時間相近,關聯性較高,販賣次數4次,對象2人,犯罪所
得共9,000元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審業已
充分審酌被告亨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之法定減刑事
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為各罪宣
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
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⒉被告亨力上訴雖以其係家中經濟支柱,且所販售之毒品數
量、所獲利益均與販賣集團有別,犯罪所生危害非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亨力及辯護人所述之被告亨
力家庭經濟情況及本案犯罪情節,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參酌
,而被告亨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5年,原審依照被告亨力各次販賣毒品之獲利情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3罪,5月3月計1罪,均已係接
近底刑之低度量刑,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亦已給予
相當之恤刑優惠,實難認原審此部分有何量刑過重之情。
從而,被告亨力就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即被告亨力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被告德弟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量刑)
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德弟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事由,並就被告亨力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德弟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分別量
處被告亨力有期徒刑5月,被告德弟有期徒刑3年6月,固非
無見。然查,被告亨力、德弟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分別涉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已坦承犯行,
原審量刑時,無從審酌被告亨力及德弟此部分犯後態度,進
而未能以此量刑因子之變更,考量被告德弟是否有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從而,
被告亨力及德弟就此部分犯罪,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
德弟部分併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均為有理由,原審
判決於量刑時,有前揭無從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量刑宣告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亨力明知大麻及大麻植株係我國查緝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任意持有;而被告德弟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嚴
厲查緝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
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造成危害,其等2人竟均利用於
我國工作之機會,被告德弟因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販賣毒
品牟利1次,獲利1,000元;而被告亨力則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4包及大麻植株1株,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亨力及德
弟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能坦承其等前揭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就被告亨力所量處
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判,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毒品部分得上訴;持有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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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所依據之犯罪事實 本院認應處之刑(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1 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HENDIK WIDODO(亨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HENDIK WIDODO(亨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HENDIK WIDODO(亨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㈣ HENDIK WIDODO(亨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沒收銷燬之。 5 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㈥ HENDIK WIDODO(亨力)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大麻植株壹株,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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