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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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90、537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志祐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豐司
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王志祐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均未明
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17至18
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就此為闡
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48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
,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
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
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
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
「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參照最高法院112
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本案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
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
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合於自首之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
被告理應遵守於道路上駕駛車輛之相關規定,並隨時提高注
意義務,卻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自快車道往右變
換至機車優先道,以致與告訴人張雅雯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嚴
重之重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參酌被告犯後自首接受裁判、
坦認犯行、復衡被告為本件車禍之全部肇事原因、告訴人則
無肇事因素,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另按科刑判決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
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
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就損
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且已給付新臺幣120萬元,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匯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101
頁),堪認被告具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
為,原審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惟被
告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左腳膝上截肢之重傷害,侵害告
訴人身體法益嚴重,且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情節並非輕微,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核
屬中低度量刑,故縱考量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後
,認原判決量刑仍屬妥適,無再予減讓之空間。故被告上訴
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敘,是被告因一時疏
失觸犯刑章,為偶發、初犯,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效用
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且為促使被告賠
償告訴人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保障其權益,本院斟酌
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
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必要。另
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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