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翰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則凡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84號、111年度偵字第
2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明翰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行經苗栗縣○○市○道○號南
向車道130公里400公尺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以逾越該路段速限100公里之時速約110公里超速行駛,同時
因一時恍神而追撞前方由劉彥伯所駕駛,搭載其配偶郭姿菁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A車隨即往
該路段130公里400公尺處之外側路肩停靠,B車遭追撞後往
前蛇行進而側翻該路段130公里468公尺處之中線車道(下稱
第一事故)。劉彥伯、郭姿菁2人立即解開安全帶,正欲自
側翻之B車車內離去時,羅則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C車),沿中線車道駛至B車側翻處時,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待發現B車煞車已然不及,隨即撞
上B車,並將B車及車內之劉彥伯、郭姿菁2人推撞至該路段1
30公里524公尺處之外側路肩(下稱第二事故),致劉彥伯
受有頭頸胸腹挫傷、心肝肺挫裂之傷害,並於110年9月30日
凌晨0時52分許,因前開傷勢引起創傷性休克而死亡,郭姿
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肺部挫傷併血胸
、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右側恥骨聯合骨折、
右側橈尺骨骨折併移位、左側脛腓骨骨折併移位之傷害。羅
則凡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姿菁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及該隊報
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劉彥伯之
兄劉彥廷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吳明翰、羅則凡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吳明翰固坦承前述過失致追撞B車,並造成告訴人郭姿菁
、被害人劉彥伯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致死之犯行,辯稱:發生第一事故後,係因C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撞上B車,才造成劉彥伯
死亡之結果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由B車側翻後,有
數台車輛煞停繞過而未撞上B車以觀,可見若羅則凡能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即能避免撞擊到B車,故吳明翰之過失行為
固然造成劉彥伯、郭姿菁受傷,但劉彥伯死亡之結果,是因
為羅則凡駕駛C車撞擊B車之獨立的因果作用力,造成因果關
係中斷,劉彥伯之死亡結果難歸責於吳明翰等語。
㈡訊據羅則凡坦承前述撞及側翻在中線車道上之B車,並將B車
連同車內之劉彥伯、郭姿菁推撞至前揭路肩處,造成劉彥伯
死亡、郭姿菁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過失
致死之犯行,辯稱:案發前我全神貫注在開車,且前方視野
清楚,但在中線車道側翻之B車與當時深夜道路之背景值相
同,也沒有任何警示,根本無法看見更無法注意,我才來不
及反應撞上B車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C車撞上B車前
,固有其他車輛煞車、閃避B車之情形,然時點為當日晚間
「11時47分」許,而第二事故發生之時點為當日晚間「11時
48分」許,時間上已有差距,復對照吳明翰於偵查中供稱B
車側翻後有用手機的手電筒警示後方來車,而在其撥打電話
給朋友時,C車就撞上B車等語,可見前開「47分許」係因吳
明翰之警示,其他車輛始得以閃避B車,但恰巧羅則凡於前
開「48分許」行經該處時,未有任何警示,此亦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之
證人吳○○、駕駛車輛在C車後方之證人羅○○證述當時沒有任
何警示等語一致,即可明之;另原判決所載「C車前方有一
微弱光源」、B車後方有「疑似擺放安全警告」、「C車疑似
輾過前方地面之安全警告」等,該微弱光源為何,未見說明
,現場亦無任何安全警告之碎片或痕跡,原判決即有應調查
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未載理由、理由矛盾之虞,是以羅則凡
於深夜無照明之路段,依速限規定行駛,且具合法路權,B
車亦無任何亮光或反光,且B車斗篷為深色,與深夜背景值
完全相同,難以期待羅則凡客觀上得以預見並避免本案法益
侵害之結果,更無防止避免之可能性;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為羅則凡突遇事故
,未有足夠時間之反應時間防範,而無過失,然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竟恣意、率爾做出與前開鑑定
會相異之結論,認為羅則凡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說
理、論述過程亦顯有矛盾之虞等語。
㈢惟查:
⑴吳明翰於上揭時點駕駛A車,行經上開路段以約時速110公里
之速度超速行駛,並因一時恍神而發生第一事故後,劉彥伯
、郭姿菁2人立即解開安全帶,正欲自側翻之B車車內離去時
,羅則凡駕駛之C車沿中線車道駛至B車側翻處時,甫煞車即
撞上B車而發生第二事故,致劉彥伯、郭姿菁受有前開傷害
,劉彥伯並因而不治死亡等情,為吳明翰、羅則凡所是認,
核與郭姿菁、吳○○、羅○○於警詢時、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
述(見相字卷一第25至31、第155至156、187至189頁、偵字
第2310號卷第37至39頁、偵字第8384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
卷第242至24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採證、相驗照片、A
車之行車紀錄紙、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
片、劉彥伯之大千綜合醫院病歷資料、郭姿菁之大千綜合醫
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相字卷一第37至63、69、73
至77、79至114、127 、151、175頁、相字卷二第3至150、1
55至111、223至233、235頁、偵字第8384號卷第43、45頁、
偵字第2310號卷第45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D車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檔案、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B車側翻後、遭C車撞擊
前行經本案事故地點車輛(下稱案外甲車)之行車錄影器影
像檔案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畫面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
254至259、261至263頁、本院卷第220至221、253至267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⑵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吳明翰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
生第一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之覆議意見書存卷為
憑(見原審卷第147至154頁)。
⑶刑法上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在行為人之過失之行為後,尚有其他條件介入,只
要行為人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與結合而發生一定之結果,而
其結合之具有客觀之必然性者,則其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
件,已有相當之聯絡,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行
為人無從以因果關係中斷而抗辯(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1
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
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
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
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
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
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
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
,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
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
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
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且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法
,因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在判斷是否「相當」時,
也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
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
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
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
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
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
)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
「因果關係超越」。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
立造成者,即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客觀歸責理論所持「反
常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
條件(原因)的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吳明翰因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而發生第一事故,其過失行為已製造不受社會生活
所容許之風險,且B車因第一事故側翻在中線車道上,使劉
彥伯暴露於再遭其他道路上往來之車輛撞擊而發生死亡結果
之高風險下,而該等死亡結果與吳明翰之過失行為具有常態
關連性,並非基於一般生活經驗無法預料之反常因果歷程或
偶然之事實;是吳明翰之過失行為,致B車側翻在中線車道
,雖尚未造成劉彥伯死亡之結果,然其製造之風險仍繼續作
用致發生第二事故,而與第二事故相結合,終致劉彥伯死亡
之結果,顯非第二事故因偶然介入,而迅速、單獨的造成劉
彥伯死亡之結果,是以吳明翰之過失行為,與劉彥伯死亡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歸責於吳明翰。吳明翰及
其辯護人主張就劉彥伯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中斷」云云,自
無可採。
⑷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之結果:
①原審當庭勘驗D車裝設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檔案名稱:AV
A-6982),結果如下:於畫面顯示時間晚間11時48分18秒至
22秒許,D車由中線車道駛入內線車道;畫面顯示時間晚間1
1時48分48、49秒許,D車行駛內線車道,其車道前方車輛閃
爍警示燈,C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此時已可見C車前方有一微
弱燈光;畫面顯示時間晚間11時48分50秒許,D車車道前方
車輛之煞車燈亮起,C車行駛於中線車道,C車前方有一微弱
燈光;畫面顯示時間晚間11時48分52秒許,D車車道前方車
輛之煞車燈熄滅,C車仍行駛在中線車道,C車前方有一微弱
燈光,右前方可見停放在路肩之A車的車尾燈;畫面顯示時
間晚間11時48分54至55秒許,C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接近前
方之微弱燈光,於55秒時C車前方地面疑似擺放安全警告,
此時尚未亮起煞車燈;畫面顯示時間晚間11時48分56秒許,
C車疑似輾過前方地面之安全警告,並首次亮起煞車燈,嗣
隨即撞擊B車(見原審卷第253至260頁,含畫面截圖)。
②原審當庭勘驗案外甲車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檔案
名稱:B123456_N1cZZ000000000000000),結果如下:於畫
面顯示時間晚間11時47分0秒至5秒許,案外甲車打右轉方向
燈後由中線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行駛;畫面顯示時間晚間11
時47分21秒許,前方中線車道有車輛(下稱案外乙車)閃爍
警示燈;畫面顯示時間晚間11時47分24秒至30秒許,案外乙
車之煞車尾燈恆亮,於30秒時警示燈亦開始閃爍,此時可見
路肩處有車輛停放;畫面顯示時間晚間11時47分37秒至38秒
許,案外甲車行經停放路肩之A車,前方中線車道之案外乙
車之煞車尾燈恆亮,警示燈亦持續閃爍;畫面顯示時間晚間
11時47分42秒時,案外乙車之警示燈持續閃爍,並停放在翻
覆於中線車道車輛即B車之後方,兩車未發生碰撞(見原審
卷第261至263頁,含畫面截圖)。
③本院再當庭勘驗案外甲車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檔
案名稱:B123456_N1cZZ000000000000000),結果如下:畫
面時間晚間11時47分41秒起,案外甲車行近案外乙車及B車
,可見B車之車尾燈恆亮,並有警示燈閃爍,車頭燈恆亮;
畫面時間晚間11時47分44秒起,案外甲車繼續前行,畫面中
已看不見案外乙車、B車或該2車之燈光(見本院卷第221、2
63至267頁,含畫面截圖)。
④綜合上開勘驗結果(無證據可認上開行車紀錄器時間有誤)
,可見B車於側翻後之當日晚間11時47分41秒許,B車之車尾
燈及警示燈、車頭燈亮起,且案外乙車行經B車時,有及時
煞停、閃避;復依郭姿菁於偵查中證稱:B車翻倒在路上,
劉彥伯叫我開車門逃離,但我打不開我這側的車門,劉彥伯
就將前方的擋風玻璃踹破,我們兩人解開安全帶,正要從前
方出去,就又被後方車子撞上等語(見偵字第8384號卷第35
頁),則斯時劉彥伯既急於逃生,情急之下自無暇亦無可能
將B車電源關閉,而可知第一事故發生後,至約1分鐘後之當
日晚間11時48分56秒時即第二事故發生之前,B車側翻後之
狀況當依然不變,亦即B車車尾燈及警示燈、車頭燈仍亮,
再對照前述①勘驗結果,堪認該等勘驗結果中B車前方之「微
弱燈光」,即是B車猶亮之後車燈及警示燈無疑。至於前開①
勘驗結果中所載之「地面疑似擺放安全警告」、「疑似輾過
前方地面之安全警告」部分,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何人
擺放安全警告標誌,況依現場照片亦未能確認是否有該安全
警告表標誌之殘骸(見相字卷一第79至114頁),自無從認
定B車後方確有放置安全警告標誌之事實,併予敘明。
⑸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羅則
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我完全沒有看到中線車道
側翻的B車,我一煞車就撞到B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89頁
、本院卷第232至233、235頁),此情亦經原審勘驗屬實(
見前述⑷①之勘驗結果),然而B車側翻後後車燈及警示燈仍
亮起,甚且C車前方內側車道之車輛亦有先亮起警示燈、再
亮起煞車燈之情形,已據原審及本院勘驗如前,則依該等情
狀,羅則凡只要稍加注意,除可輕易察覺前方已側翻停在中
線車道之B車外,其見其他車道之警示或煞車燈亮起之異常
行車狀況,更可預期該車附近或有事故或障礙物,當更謹慎
小心、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可佐,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羅則凡疏未注意及此
,直至駛近B車,始發現B車側翻在中線車道上,此時煞車已
然不及,進而發生第二事故,其有過失甚為明確。此外,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亦同此認定,
有該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至154頁)。
再羅則凡上開過失行為,發生第二事故,除造成B車上之郭
姿菁、劉彥伯受傷,劉彥伯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羅則凡之
過失行為與劉彥伯之死亡結果、郭姿菁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⑹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認為羅則凡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
25至29頁),未考慮前述B車側翻後後車燈及警示燈猶亮,
及其前方附近車道車輛亦有亮警示燈及煞車燈之情形,為本
院所不採。另吳○○固證稱:發生第二事故前,沒有看到側翻
的B車,也沒有看到前方任何燈光或警示,後來C車撞到B車
後,我來不及閃避也撞到散落物等語(見相字卷一第25至28
、155至156頁、本院卷第242至251頁);羅○○則證稱:我行
經第二事故路段時,突然看見地上有很多散落物,我來不及
閃避就撞上等語(見相字卷一第187至189頁)。惟依前述⑷①
之勘驗結果截圖(見原審卷第254至258),可見第二事故發
生前,D車係行駛在C車左後方外側車道,二車有相當之距離
,並無靠近併行行駛之情形,則其視野自與羅則凡不同,羅
○○更係發生第二事故、B車已遭推撞至外側路肩後,始撞及
中線車道之散落物,其撞擊之情狀與羅則凡發生第二事故時
迥然不同,是以吳○○、羅○○前開所證,無從執為羅則凡有利
之認定。
⑺羅則凡有如上之過失,業據本院綜合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為
判斷,事證俱臻明確,羅則凡之辯護人請求再函詢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鑑定時有
無播放D車及案外甲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送請中央警察大
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鑑定羅則凡得否預見前方有側翻之B
車、羅則凡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等情,核均無必要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吳明翰、羅則凡及其等辯護人前
揭所辯,要無可採,其等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之犯行,均足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吳明翰、羅則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吳明翰、羅則凡均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斷。
㈢自首之要件,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
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
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
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羅則凡於
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
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見相字卷一第13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吳明翰前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亦為其戶籍址),自應遵傳到案,然其於原審經合法傳
喚(寄存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111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期
日到庭,復經拘提未獲,乃遭原審於111年9月30日發布通緝
,於同年10月1日緝獲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及111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見察官
之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原審通緝書、吳明翰111年10月1日警
詢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5、59至76、95至99、117至119頁
、他字卷第23至25頁),足認吳明翰在原審審理時逃匿,難
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吳明翰之辯護人徒以吳明翰之住所
無其他同居人可收受開庭傳票、緝獲後都有遵期到庭堪認其
沒有不接受裁判之意思云云,請求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自不可採。
㈣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吳明翰、羅則凡所
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等之過失情節,其中羅
則凡部分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並無「科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其等之辯
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均無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吳明翰、羅則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中羅則凡依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吳明翰坦承過失、羅則凡則否認
有何過失,而其二人雖有意願與郭姿菁等人調解,然因未達
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迄今尚未賠償郭姿菁等人或和解之犯
後態度,及考量其二人之肇事責任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雖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處斷,
仍應將過失傷害部分合併評價、告訴代理人陳述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雖羅則凡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具體內容與本院認定稍有不同,然羅則凡確有該等過
失之認定尚無二致,自無庸撤銷改判,則原審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量刑即屬妥
適,應予維持。吳明翰以其對劉彥伯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
係中斷、原審量刑過重、尚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云云,羅則凡則以其就第二事故無過失、有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
可採,此均詳述如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吳明翰及羅則凡之辯護人請求併予宣告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
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
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
,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
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
,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
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
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
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吳明
翰、羅則凡因前開過失,致造成郭姿菁受傷及劉彥伯死亡之
結果,其中死亡結果部分係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生命
法益損害,而其二人迄今未與郭姿菁及劉彥伯之家屬調解成
立、和解或賠償,而未取得郭姿菁及劉彥伯之家屬之諒解,
告訴代理人並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倘
逕予吳明翰、羅則凡緩刑之宣告,非但未填補郭姿菁及劉彥
伯家屬所受之損害,亦難認合於社會公義。從而,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
緩刑。
六、吳明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1月16日審
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當日報到單、審判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63、213至24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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