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雯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於113年1月24日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雯盛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給付方式」欄所示內
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雯盛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傍晚,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育才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即往頭份市顯會路方向),於同日傍晚6時11
分許,駛至該路4732號燈桿附近、未劃設人行道的路段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即貿
然疾駛,致撞擊沿同路段同方向未靠邊行走在前方的羅家嫺
,使羅家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側顱內出血、硬腦膜
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尿崩症、右側枕部撕裂傷(5公
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實施顱骨切除合併移除血塊手術後
,仍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37分許死亡。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吳雯盛(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113年1月24日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
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
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的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
卷第55頁),並經原審勘驗案發地旁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查
核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69至70、83至89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被害人羅家嫺(下稱被害人)
於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入出院病歷、司法相驗病
歷摘要、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
作業-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證(見111年
度相字第552號卷第109、105至107、111至117、119、43至4
9、85、87、99、95至97、133、135至153頁),足認被害人
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害人後方,自應負上開注意義務,
且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
證,被害人步行走在上開未劃設人行道的道路,雖未靠邊行
走,被告駕駛機車卻從後方撞及在他的前方行走的被害人,
顯然被告當時未注意到走在他所駕機車前方的被害人,致未
及時煞避,所以才會肇事,可以認定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有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的過失情事。
㈢本件車禍的肇事原因,經本院囑託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上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主因,被害人步行走在上開未劃設人行道的道路,也疏未
注意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113年1月22日竹監鑑字第1120374437號函暨所附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書是由具
交通專業的鑑定機關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流程,藉由本案卷
宗全部資料,並派員勘查現場,再依據法規,本於專業知識
、經驗,綜合被告駕車與被害人歩行的路權歸屬研判案發當
時的肇事因素,是該鑑定意見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
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
值採信。則被害人未靠邊行走雖為肇事次因,被告仍難辭其
肇事主因的過失責任。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
勢不幸亡故等情,詳如前述,被告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的死
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合以上論證,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業
經總統於112年5月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
修正,並經行政院於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
令發布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的行為構成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該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因兩者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應由本院直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而依上述
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其法律效果採相對加重的立法
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
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院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加重其刑,公訴意
旨未及比較新舊法而認被告此部分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起訴法條並非正確,併予
說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向前來處理事故的警察承認自己
是肇事者(見111年度相字第552號卷第23至25頁),在此之
前,警察並不知道本案是被告所為,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見112年度調偵字第122號
卷第13頁),所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接受裁判,顯有悔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刑度,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四、撤銷改判的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有下列
未洽之處:⑴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已經
修正,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未加以比較適用,仍以修正前規定
論處,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⑵
被告駕駛上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
步行走在上開未劃設人行道的道路,也疏未注意靠邊行走,
為肇事次因,詳如前述,原審卻認「被害人為行人且靠路邊
行走」,而執此情狀資為科刑基礎(見原判決第2頁第14至1
5列),認事有誤。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配偶陳盈祥、及被害人子女陳○○達成和解,並按期支付賠償
金,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03號和解筆錄1份、刑事
陳報狀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原
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略謂他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原審未囑託鑑定被告的過失程度,量刑過重等
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
事由:⑴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駛機車行駛道路,又未注意
車前狀況,罔顧路人安全,雖被害人未注意靠邊行走也有過
失,但她遭到被告從後方撞擊致倒地傷重不治,被告的所作
所為已經造成被害人生命無法回復的損害,犯罪情節嚴重。
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盈祥達成
民事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詳如前述,雖尚未與告訴人
羅時華達成和解,但被告犯後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犯後
態度,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⑶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及他自述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0
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五、宣告緩刑的理由: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
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一時過失致犯本案之罪,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付出金錢賠償告訴人陳盈祥,雖尚未與
告訴人羅時華達成和解,但告訴人羅時華所受損害仍可透民
事程序求償,可認被告積極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履行與如附表
所示民事和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依附表「給付方式」欄所示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
義務;若被告未履行此部分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備 註 1 陳○○ 被告願給付陳○○玖拾萬元。 ㈠於民國113年2月7日前分別給付陳盈祥、陳○○各拾伍萬元,並均匯入指定帳戶(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戶名:陳盈祥) 。 ㈡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於每月5日分別給付陳盈祥、陳○○各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為止,並均匯入上開帳戶。 ㈢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詳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所示原審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03號和解筆錄 2 陳盈祥 被告願給付陳盈祥玖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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