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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0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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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
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李慶城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2、11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李慶城犯過失致死
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為了能減輕或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
,於警詢時先稱:進入路口前有減速查看,左看沒有車輛後
就開進路口等語,復於偵訊時改稱:路口之西南角處有一排
樹擋住視線,沒看到死者騎車而至,當時車頭已經過了等語
,被告更在原審準備程序時先是否認犯行,待法官曉諭後,
被告始坦承犯行,自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況被告於
偵訊時稱:希望保險公司能夠賠償死者家屬等語,告訴人等
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稱:事發迄今已年餘,被告從未向死者
父母、子女道歉等,可見被告未曾真心誠意地向死者家屬致
歉,亦未積極處理賠償事宜,原審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5月,尚屬過輕,容有未洽。為此依法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
承認自己為肇事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相字第844號卷第75頁),且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面對肇事責任之釐清而接受裁判
,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有效節約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詳敘理由認定被告構成自
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駛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因此失
去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無法承受之痛楚,所
造成之損害甚鉅,並考量被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次因,
且被告並無競速、蛇行等具有高度風險性的駕駛行為,而被
害人雖不幸失去生命,但其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有超速、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交通安全違失,為肇事主因,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告並無任何犯
罪前科。經原審安排多次調解,且當庭試行和解,因雙方對
於賠償金額差距太大,導致和解不成,被告表示,其有任意
保險,因過失比例問題,不然保險公司應該可以理賠,難認
被告毫無和解之意願。並參酌告訴人賴貞伊、賴昱螢、賴柏
霖等人於原審所陳述之意見,及被告自陳其專科畢業,已婚
,有2個小孩,分別為5歲及7歲,其與妻子、小孩同住,擔
任機械工廠員工,月薪資約6萬元;其有去找被害人父母道
歉,但沒有向被害人子女道歉,這1年來其也很難過、也有
去看醫生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科處之刑度既未逾處斷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堪認妥適。而被告縱曾否認犯罪
,無非行使其訴訟抗辯權,要難以此遽謂被告犯後態度欠佳
,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案發後即便未向告訴人等道歉,然於原審與被害人家屬(包
含告訴人等)有多次調解,僅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成立調
解,迨本院審理中,被告仍表示願意與告訴人等調解(見本
院卷第66頁),然告訴人等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
67、121頁),自難認被告沒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是檢
察官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
,未曾真心誠意地向死者家屬致歉,亦未積極處理賠償事宜
,沒有悔意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尚無可採。從
而其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檢察官請求函詢警察機關本件是否有其他路口監
視器畫面,以查明被告之車速及是否沒有煞車,作為量刑參
考(見本院卷第66頁)。然原審量刑既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情節,其「未減速慢行」即已然含蓋被
告未有煞車情形,亦與其車速無關,故本院認無函詢調查之
必要,檢察官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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