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09、100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BJ000-A111105(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為年僅滿7歲未滿12歲
之兒童,竟利用經常前往彰化縣甲女住處(地址詳卷)作客之
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5月1日至6月2日間某時
,在上開甲女住處內,未獲得甲女之同意而違反甲女之意願
,以撫摸甲女陰部,並將陰莖進入甲女口腔內之方式,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丙○○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1年6月3日3
時許,在上開甲女住處客廳內,趁甲女熟睡而不能及不知抗
拒,以手伸進甲女褲子裡撫摸甲女陰部,對甲女為猥褻行為
1次。
二、案經甲女之父BJ000-A11110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坦承不諱;對於犯罪事
實一(一)部分,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撫摸甲女陰部,並將
陰莖進入甲女之口腔內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惟被告及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均稱:甲女並沒有拒絕或反對,被告係利
用甲女年幼不知抗拒,並非違反甲女意願所為等語。
二、經查,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業經證人甲女、告訴人甲○
、證人BJ000-A111104(甲女妹妹)、BJ000-A111104B(甲女母
親)證述明確在卷,且有甲○所畫房間相對位置圖、甲女所畫
房間位置圖、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蒐證照片(甲女
家中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等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為真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雖否認有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為
性交行為,惟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
性交罪,須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
必須該未滿14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
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
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又刑法第221條所稱「其
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
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所定:「簽
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
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
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
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
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
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
和協助措施…」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
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
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行為人
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行為,即應
評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均該當於前揭
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叫」甲女吃(吸)我的陰莖等語
(見偵10509卷第11至12頁),又甲女於被告行為當時為實
際年齡僅7歲多之幼童,依其於偵查證述:叔叔(即被告)
常常來我們家找哥哥他們玩,(搖頭)我不喜歡這個叔叔,他
會跟我玩躲貓貓,我不喜歡他,我不知道為什麼不喜歡他,
但我就不喜歡他,我不喜歡叔叔來我們家,我不喜歡跟他玩
躲貓貓,(問:叔叔有叫你吃什麼嗎?)(答:司法詢問員
指出尿尿的地方,點頭),(問:所以叔叔有用他的小鳥放
到妳的嘴巴內嗎?)(答:點頭)(問:叔叔的小鳥是男生尿
尿的地方嗎?)(答:點頭)等語(見他1470卷第47、49至50
頁),已能明確表示出對於被告之厭惡感,並非完全不了解
情況而不知抗拒,可見甲女係被動應被告要求為之,而非出
於自己同意。
(二)再參以證人BJ1000-A111104A(即甲女母親)於偵查具結證
述:從警局回來後我有問她,叔叔有沒有碰你的身體、對你
幹嘛,她一開始没有回答,我又問了第2次,有沒有碰胸部
或下面,她就很不好意思的比陰部說這裡,我問哪裡,她就
說尿尿的地方,我就問她被告還有沒有對她怎樣,她就說叔
叔還有叫她用嘴巴吃他的「小烏」,我在問她這件事情時她
有哭等語(見他1470卷第49頁),益證被告於事發時,並未
取得甲女同意或與其達成合意,而將陰莖放入其嘴巴內,甲
女才會陳稱不喜歡被告,並在其母親詢問時哭泣。復衡以被
告為20餘歲適值青壯之成年男子,為常往來於家中之兄長友
人,甲女平日稱呼被告叔叔,被告係居於父執輩之地位,雙
方年齡、體型、社會經驗等兩相懸殊,甲女對於被告之要求
雖感到不喜歡,惟顯然不知道該如何表達其不願意來拒絕被
告要求之行為,故甲女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甚明。從
而,被告固然未實行具體之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行為,惟被
告既未經甲女同意,其與甲女非合意而為性交,所為即應評
價為妨害甲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意願
之方法」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被告辯稱對甲女所犯該當於乘
機性交罪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為7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有
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亦自承知悉甲女為7歲多之兒童
(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核被告所為: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
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就年齡要件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照上開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
敘明。又起訴書雖記載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犯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更正起訴
犯罪事實及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見本院卷第79至80、102頁),並經
本院告知被告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是無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亦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乘機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被告提起上訴,仍坦承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乘機猥褻
犯行,然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另執同前詞否認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請改依乘機性交從
輕論處等語。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辯解不足採
信,理由如上,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
受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
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
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本案被告對甲
女所為強制性交,因未經甲女合意而違反其意願,惟並無對
甲女施以強暴、脅迫或類此具體之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
甲女所為猥褻,係乘其熟睡不能及不知抗拒之際,相較犯罪
情節均尚非至重大不赦程度,復審酌被告因本案任由甲○持
球棒恫嚇「打死、弄死、殺死」等語,並毆打成傷,受有左
側、右側尺骨、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
全身多處挫傷、右手掌3、4、5掌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非
輕(診斷證明書見偵10010卷第45頁、原審卷第139頁),雖
未獲甲○賠償上開傷害犯行造成之損害,然對自己本案所犯
各罪之客觀事實均未爭執逃避,迄今仍積極表達調解意願,
惟經甲○、甲女母親均表明無意願(見本院卷第61、85頁)
,併參酌司法院妨害性自主罪量刑資訊系統之相關案件量刑
,認原審對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疏未衡酌上開情狀,以
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失之過重,尚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非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判決所定之應
執行刑,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甲女平日稱呼被告叔叔,被告
為甲女父執輩,竟不知愛護年幼之甲女,而利用與甲女父親
之表弟友好而得入住甲女住處之機會,為滿足個人性慾,對
年僅7歲多之甲女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乘甲女熟睡之
際為乘機猥褻行為,顯然未考慮行為對甲女身體、心理之負
面影響,惡性非微,犯後坦承乘機猥褻犯行,坦認對年幼甲
女為性交性為之客觀事實,然辯稱未違反意願強制性交,雖
多次表達極欲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之意願,然均經甲
女母親拒絕(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附於本院卷第61頁)、甲
○到庭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85頁),而迄今無法獲
得諒解及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並因此遭甲○毆打受有左
側、右側尺骨、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
全身多處挫傷、右手掌3、4、5掌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
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並無因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見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26、10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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