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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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暘鈞律師
劉建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7頁)
,並撤回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
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
、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
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認罪,並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
解,依約履行完畢,被告年紀尚輕,已找到新工作,如入監
服刑,對於職業生涯不利,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依約履行完畢,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將上開情狀據為量刑
參考,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上下屬之同事
關係,竟為滿足個人一時性慾之目的與動機,無視告訴人意
願,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1次,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造成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應嚴予非
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其學歷為碩士,之前在會計事務所擔任審計經理,現在已
轉職,未婚,家庭經濟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㈢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
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
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
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
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
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120
萬元,終能知錯悔改,和解筆錄中亦載明告訴人願意原諒被
告,不追究被告之刑責,同意法院對於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見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偶罹
刑章,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倘能藉由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更能謀
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因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
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3場次,使其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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