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祐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45、73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與被害人AB000-A111474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代號均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
朋友,雙方基於合意而為性交行為,且被告目前就讀大學,
希望與A女和解,併請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
對性觀念懵懂無知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
為,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應嚴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見悔意,及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足認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然
被害人Α女及其祖父於原審審理時均表達並無和解意願等語
,且就被害人A女法定代理人提出和解金額部分亦因無法達
成共識,致和解未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被害人A女對於本案之意見,併參酌被告於原
審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中,目前在家裡幫忙,沒有收入,未婚
,無子女,不需要扶養父母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
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
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害人A女在其祖父陪同
下,當庭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和解,由被害
人A女之祖父當庭點收無訛,並經告訴代理人林俞妙律師到
庭陳稱:被害人A女就犯保部分已取得31萬元賠償,且A女之
祖父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再參酌被害人A女及其祖父均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宣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
審理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勵自新,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
五、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滿18
歲為成年」,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本案被
告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而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則被告於111年5月25日行為
時,依行為時之民法修正前規定,因未滿20歲仍屬未成年,
倘依民法修正後規定被告則已成年,故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
,若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
認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且本院於宣告緩刑時,亦無
適用同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且無庸依同法第112
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
事項,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