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K000-A11007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BK000-A110079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
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
443、6649號、111年度偵字第1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BK000-A11007
8B、BK000-A110079B(下稱被告甲男、乙男)無罪,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偵查均能指證被告甲男、乙男有
起訴書所載犯行,其等證述內容均為超乎一般兒童日常慣行
與生活經驗之變態事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想像其等能憑
空捏造;甲女、乙女於審理時雖對相關事實均多改稱不知道
、忘記了等語,惟參以證人E男(即甲女之弟弟、乙女之哥
哥)於原審證稱:今天來開庭前,爺爺、奶奶跟我說這些事
情都沒有發生,只要說沒有就好等語,則被害人甲女、乙女
是否因受親族壓力而於審理時改口,實非無疑。
㈡本案係甲女於證人B男之班級寫作時,就作文題目「我害怕」
,書寫提及「性侵」一事,經B男通報而開啟偵查契機,並
非在檢警要求下書寫,當時並未設想其作文可能拿來作為偵
查目的使用,應具相當高之真實性;佐以B男於偵查、原審
均證稱其與甲女晤談時,甲女曾說被告甲男會進去他房間掀
開棉被,抓住她的手放到被告甲男褲子裡面,幫他擠出「黏
液」,且甲女當時向B男做出手握住棒狀物上下移動之男性
自慰動作,也曾在祖父母家裡沙發睡覺醒來時,發現甲男舔
她的胸部等情,足證甲女經老師詢問時,均能具體描述被害
情狀,且上開情狀均非一般兒童生活經驗可以想像,凸顯甲
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並非空穴來風。
㈢被害人乙女之警詢、偵查證述內容雖有部分出入,惟兩次證
述均是指證被告乙男撫摸其生殖器,參以證人即乙女導師C
女係因聽聞B男描述後,因而詢問乙女,證人C女於審理時證
稱:乙女說叔叔會去摸她的下體等語,核與乙女指證相符,
並有證人C女所製作之晤談紀錄可資佐證。
㈣被害人甲女、乙女均在通報後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採取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方式,由警察、社工一同詢問
,並製作相關錄音、錄影紀錄。檢察官訊問時,亦於111年1
月7日在社工及監護人在場時,經甲女、乙女供述明確。原
審若有疑慮,自可勘驗原始供述影像或聲音,以憑最接近事
件發生之真實紀錄,卻捨此不為,在距離本件發生1年7個月
後傳訊被害人,再任由辯護人詰問被害人2人,即以前後歧
異,乃至被害人無奈供稱忘記了等情,遽為無罪判決,有違
兒童少年遭受性侵害案件減少訊問之保護精神,更有證據應
調查未調查之違失。原審僅以乙女證述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警詢、偵訊全部為不可採信,即屬不當。綜上所述,原
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被害人之供述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茲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別一證據」,經與被害人一方之指證綜合判斷,已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
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被害人供述之「累積證據」,而
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關連
,而得以相互印證而言。又被害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主要事實
所陳前後均屬一致,僅係犯罪過程或細節部分略有輕微出入
者,固非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但若其對於被告構成犯
罪之重要事實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緊密關聯之重要事實,前後
所述有重大歧異,或所述矛盾、瑕疵過多者,在未經澈底調
查釐清明白之前,尚不宜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否則其採
證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敘明:⒈甲女指訴遭被告甲男強制性交、強制猥褻部分(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甲女於110年10月21日作文中
泛稱遭甲男「性侵」,於同年11月8日警詢指稱甲男撫摸其
性器或趁其熟睡時吸吮胸部,再於111年1月7日偵查時指證
遭甲男強制性交,且於警詢、偵查時,對於其第1次、第2次
在何地遭甲男以何種方式性侵或猥褻及性侵或猥褻之次數為
何等節,指訴並非一致,前後所證述之內容有重大出入,嗣
於原審作證復改稱其不記憶先前曾在檢察官處指訴在家中遭
甲男強制性交,亦不記憶曾遭甲男猥褻或以性器插入其陰道
內之過程;另證人B男(甲女導師)之證述性質上屬於甲女
指訴之累積證據,無從作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況證人B
男於原審證稱:與甲女晤談過程,僅提及遭舔胸部,並未敘
及性器插入,甲女以往確實會為了攀談、討好或迎合別人,
說一些不存在的事情等語,可知甲女於初始陳述遭甲男性侵
時,未曾提及有遭甲男以性器插入其性器,且甲女警詢、偵
查時一次更甚一次的指訴,原因非不能想像。⒉甲女指訴遭
被告乙男強制性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㈣、㈤部分):甲
女在作文及警詢時均未提及此部分情節,係於偵查時,因社
工陳述甲女導師之太太即A女表示乙男也有對被害人性侵,
甲女始在檢察官訊問下為此部分之指訴,惟其於原審亦改稱
:不記得之前跟檢察官說過關於叔叔性侵我的事情,之前會
這樣跟檢察官說,是因為我不知道那個是夢,還是真的等語
,前後指訴已不一致,而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證稱之內容
,性質上同屬甲女之指訴,無從作為補強證據,且甲女向A
女所述之乙男性侵情節,亦與甲女於偵查時指證之性侵時、
地、方式無一吻合。⒊乙女指訴遭被告乙男強制性交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部分):乙女於警詢、偵查就其遭乙男撫
摸性器官之次數,以及乙男是否隔著衣褲撫摸等情,前後指
訴不一,且乙女於原審亦改稱於110年10月到11月初,沒有
人亂摸我身體,之前向警察、檢察官說曾經被叔叔亂摸身體
,不是真的發生過等語;又依曾與乙女交談過之社工及A女
觀察所見,乙女回答問題時,會有順著發問者之語句句尾回
答情形,因此乙女在歷次接受詢問時,是否均能夠理解問題
並正確表達意思,尚有疑義;再者,乙女係因甲女遭通報疑
似性侵後,遭察覺疑似遭受性侵,而由其班導師C女對乙女
個別晤談,惟C女轉述乙女向其訴說之遭乙男猥褻之情節,
亦與乙女自身在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均不相合,
C女之證述亦無從補強乙女上開指訴之真實等旨,已敘明其
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經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
㈡上訴意旨㈠、㈡雖以甲女、乙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甲女向B
男陳述之甲男行為,以及甲女在B男面前作出男性自慰動作
,其內容係超乎一般兒童日常慣行與生活經驗之變態事實,
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想像其等能憑空捏造,並非空穴來風等
語。惟衡之現今社會網路之使用甚為普及,一般國小學童多
有上網取得各類資訊之能力、機會,此參之證人即甲女母親
BK000-A110078A於原審證稱:甲女有摸自己下體被我看到,
我忘記當時幾歲,才慢慢想到是手機,她喜歡看手機,我有
稍微制止;加上我手機裡有色情畫面,有時他們自己未經大
人同意拿來看,我手機也沒有設定,那時候跟老師開班親會
的時候,他都會講,我就開始慢慢有在做設定跟注意,甲女
怕我罵她幹嘛亂看這些,她就會偷偷的看等語(原審卷第11
7-118頁),核與證人B男於原審證稱:我知道甲女很喜歡看
手機、平板,是甲女爸爸、媽媽班親會時跟我說的,但不知
道有沒有看色情影等語 (原審卷第147-148頁)大致相符,可
知甲女、乙女父母對於兩人使用手機並無嚴格管制,甲女並
有頻繁使用手機、平板等3C產品之情形,且曾用以觀看色情
影片,則其等因之能夠描述上開超乎自己年齡所能理解之事
,並非不可想像,亦無法因之推認被告甲男、乙男確有對甲
女、乙女為兩人於警詢、偵查所指證之強制性交、猥褻等行
為,遑論其等之指證均有上開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
此參之甲女於偵查雖均指證甲男、乙男有以生殖器(陰莖)
插入其陰道而為性交行為情形,惟甲女於110年11月8日經竹
山秀傳醫院驗傷結果,其外陰及處女膜均無明顯之傷口,有
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益可徵甲女
上開偵查中指訴,確有可疑。
㈢上訴意旨㈢雖以證人C女於審理時證稱:乙女說叔叔會去摸她
的下體等語,核與乙女之指證相符,並有證人C女所製作之
晤談紀錄可資佐證等語。姑不論公訴意旨亦肯認乙女於警詢
、偵查之指證有部分之出入,且C女所轉述之乙女向其訴說
之遭乙男猥褻之情節,與乙女自身在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
證述情節均不相合,業經原審析述甚明(原判決第7頁第26
行至第8頁第25行)。況本案縱認乙女警詢、偵查之指證確與
證人C女之證述以及C女所製作之晤談紀錄均相吻合,惟C女
之證述及C女所製作之晤談紀錄,本質上均屬乙女供述之「
累積證據」,在別無其他質量俱足之補強證據情況下,仍無
法為被告乙男有罪之認定,應屬明確。
㈣上訴意旨㈠雖援引證人E男於原審之證述,主張被害人甲女、
乙女是否因受親族壓力而不得不於審理時改口,並非無疑,
惟原審就此已敘明:「證人E男於原審雖證稱:今天來開庭
前,爺爺、奶奶跟我說這些事情都沒有發生,只要說沒有就
好等語,惟甲女、乙女歷次指訴已有上開瑕疵可指,難僅憑
證人E男之上開證述為不利於甲男、乙男之認定。」等語,
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
見為不同之評價,徒為事實上之爭執,自無可採。
㈤檢察官於原審並未聲請勘驗甲女、乙女於警詢、偵查之原始
供述影像或聲音,原審未予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顯有誤會。至檢察官於本
院雖聲請勘驗甲女、乙女偵查之錄音光碟,惟審之原審判決
被告甲男、乙男無罪,主要係以甲女、乙女前後之指訴不一
、有重大歧異,以及本案除甲女、乙女單一有瑕疵之指訴,
並無質量俱足之補強證據存在,尚非質疑甲女、乙女偵查筆
錄之記載與其錄音內容有所不符,則本院縱勘驗其等偵查之
錄音光碟而確認甲女、乙女偵查陳述內容記載無誤,仍無法
改變其等偵查之證述有上開與警詢、原審證述不符之情況,
亦無法改變本案欠缺補強證據之事實,自無勘驗上開光碟之
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甲男、乙男有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
犯行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判決以被告2人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係就被害
人甲女、乙女證述內容之可信性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並未
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
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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