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聲字第234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邱立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4日中檢介繩112執聲
他4670字第1129138704號函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狀,及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立翰(下稱受刑
人)當庭陳述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經法院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但未及時收到陳述意見的開庭通知,以致準
備不及,無法提出行政院勞委會技術士汽車修護證照供法院
參酌,而經鈞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8月。該案數罪併罰的各案件皆是在106年8月28日至11
月15日之間所犯,案件屬性均相同,因案件分開審理致拉高
定執行刑的上限,而有重新定執行刑之必要。其理由為:受
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407、1229、2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鈞院判
處罪刑(7罪),嗣又最高法院就其中1罪發回更審,其餘上
訴駁回。再經鈞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71、272號就發回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判決內載明:「本件相關各
罪之定執行刑,應待各罪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
裁定」。但檢察官並未就上開同一案件先後確定的7罪、1罪
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而是連同其他相異案件一起聲請由
法院合併定執行刑,這樣的方式會拉高定刑的基準,而對受
刑人較為不利。致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的特殊情形,乃具狀
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
署以112年12月4日中檢介繩112執聲他4670字第1129138704
號函覆,認為受刑人聲請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業經
鈞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經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號駁回抗告確定,而駁回受刑人之
請求,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另為適法之處分
。
二、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
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
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
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
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數罪,分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
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8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及最
高法院上述裁定在卷可稽。聲明異議意旨所請求應重定執行
刑之案件,即為上述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871號裁定(下稱
本院前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案件,惟該裁定既經抗告駁回
而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且依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意旨,並
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之情形,原則上即不應再重新定應執行刑。至於受刑人
所指上開定執行刑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揆
諸本院前裁定附表編號1至6、編號14是同時起訴之案件,受
刑人經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546、550、551號判處罪刑(8罪),嗣又經最高法院以10
9年度台上字第2836、3759、3760號撤銷其中1罪(本院前審
裁定附表編號14)並發回更審,其餘7罪(本院前審裁定附
表編號1至6)則上訴駁回。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
71、272號就發回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前審裁定
附表編號14)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上述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上述最高法院裁定發回之意
旨,乃是針對檢察官請求依組織犯罪條例對受刑人為強制工
作之宣告,認第二審判決說明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不當
,而發回重為審理,此既為檢察官提起上訴,即無被告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且發回後本院更審判決就該犯行仍
諭知與前審相同之刑度,且未予宣告強制工作,更審判決之
結果亦未較不利於受刑人。則檢察官於各罪分別確定後,就
本院前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
合,並無受刑人所稱改變定刑基礎而對其不利之情形。
四、綜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871號所為定應執行刑裁定並無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受刑
人徒憑己意就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主張應另定其應
執行刑之理。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