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聲字第265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馮育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馮育杰(下稱受刑
人)所犯詐欺罪犯行,並未具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亦未存有受身心健康等因素,致使其社
會勞動之執行顯有困難地狀態,雖受刑人係通緝或拘提到案
之特殊情狀,然受刑人係因身處於外縣市工作及家人未獲執
行指揮書所致,受刑人事後自行致電查詢,獲知應到案執行
一事,即自行前往指定地點,負起所需承擔之刑罰。與其他
因己身因素通緝或拘提到案之人差異甚鉅。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又以受刑人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受刑人不適用刑法第41條之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顯與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有
違。然臺中地檢署卻以受刑人係經通緝或拘提到案及4罪以
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為由,否准受刑人合法之
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臺中地檢署未查上情,逕予駁回受刑
人之聲請,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顯有不當顯悖常情。請求衡量
受刑人為讓長期飽受病痛折磨,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卻仍辛
勤工作之現年約60歲的父母親能安心休養,得以盡人子之責
任,及補償過錯,請就受刑人就目前執行之罰金新台幣(下
同)15萬元易服勞役部分,准以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
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
段、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
勞動: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
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
會勞動顯有困難。」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關於
「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規定,係
對於應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包括數罪併罰之案
件,由於所應執行者已非6月以下之短期刑,且須入監執行
,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且其執行,除完納罰金之外,多以易
服勞役接續徒刑之執行,考量社會接受度及社會勞動執行之
困難度,不宜易服社會勞動,爰將之排除適用(該條民國98
年6月10日立法理由、同年12月30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且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避免恣意,有統一客觀之
標準可循,特制定(於108年1月4日修正)「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並
列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其中第5點(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第2項亦規定,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
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上開
規定皆已限縮執行檢察官就罰金易服勞役後再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之裁量權限,於符合上開情狀時,執行檢察官即無裁量
空間,應不准受刑人就此部分罰金易服勞役後再易服社會勞
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第665號判
決受刑人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
元折算1日。②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④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
算1日確定。嗣經臺中地檢署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執
緝義字第1980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12年1
2月19日,嗣因累進縮刑12日,有期徒刑部分已經執行完畢
,並自112年12月8日起執行罰金15萬元易服勞役150日部分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受
刑人於112年11月30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臺中地檢署以中檢介義112執聲他4885字第1129141929號
函覆受刑人,受刑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12年12月15
日具狀向為該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經本院訊問時陳述,其有期徒刑1年部分已執行
完畢,現執行的是罰金15萬元易服勞役部分,伊當時向檢察
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是指罰金易服勞役,再易服社會勞
動,檢察官可能以為我是刑期部分要易服社會勞動,伊是希
望罰金15萬元部分可以轉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是本件受刑
人係就上開判決關於罰金刑部分,聲請罰金易服勞役,再易
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併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開①至④所犯之罪既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1
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是就該併科
罰金部分,應符合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2款「入監執行逾6
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易服勞役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之例外情形。立法者考量社會接受度及社會勞動執行之
困難度,已於本款明定就此情況不應准許就該併科罰金易服
勞役部分再予易服社會勞動,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與
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執行檢察官就
此種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依法亦應予駁回。受刑人前向檢察
官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中檢
介義112執聲他4885字第1129141929號函覆因受刑人所犯係
數罪併罰案件,且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㈧⒌),及經通緝或拘提到案(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㈨⒈)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而
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理由與本院前揭論述未
盡相符,雖欠周妥,然應予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
之必要。
㈢另受刑人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與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之要件無涉。是受刑人以其家庭等因素為由,主張檢察官前
揭執行指揮命令及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即屬無據。
㈣綜上,受刑人仍執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所為之指
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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