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24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柏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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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59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柏瑞(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㈠本件係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3時40分起至14時2
0分止,在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聲請人住處,行搜索扣
押程序,並扣得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12手機(參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1偵10793卷第21至27頁,聲證三),而聲請人
同年月25日8時4分起至8時51分止調查筆錄,除自白本件於1
11年7月8日凌晨0時許販賣曾嘉益外,尚自白於111年3月25
日11時28分販賣與刺青師LINE暱稱為「宇」(參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1偵10793卷第11至15頁,聲證四第3頁),然檢
視上開手機晝面照片,僅見111年3月25日照片三紙(參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偵10793卷第40至42頁,聲證五照片編號
7至9),全然未見本件自白之111年7月8日凌晨0時許前後之
手機照片供稽,然實情為何?聲請人是否與曾嘉益聯繫?究
係如何與曾嘉益聯繫?本件之聲請人自白,是否確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此屬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
㈡聲請人指述上游黃士峰於111年5月初販賣予聲請人部分,
固經為不起訴處分(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訴113卷第135
至137頁,聲證六),然黃士峰嗣於111年11月2日販賣與本
件相同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業經喬裝買家之員警查獲,而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90號起訴在案(參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訴113卷第79至82頁,聲證七)。則依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強調依被告之
供述而查得正犯或共犯,不應單以經起訴或判刑為認定「有
無查獲」之唯一依據,仍須有相當事證,足認確為毒品來源
,始得認定「查獲」之事實,是故,本件於最後事實審完結
時,即無從確認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審理情形為何?又該案之毒品,是否與本件曾嘉益自
聲請人取得之毒品相同?為此聲請鈞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90號起訴之審理
卷宗,再為鑑定兩案毒品是否相同,並傳喚黃士峰到庭證述
。綜上,聲請人確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黃士峰,則上
開黃士峰遭起訴案件之審理情形?兩案毒品是否相同?黃士
峰是否為販賣者?等等,均誠有調查之必要。此屬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判決者。㈢曾嘉益係於111年
7月17日19時07分起至19時20分止,在其住處,行搜索扣押
程序,並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參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1偵10793卷第69至72頁,聲證9),嗣於111年7月18
日調查筆錄稱:「(你於111年7月8日0時許,如何與周柏瑞
聯繫購買毒品一事?)事前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的
,都是使用語音電話聯繫,沒有文字訊息,但我語音電話也
都刪掉了。(承上,周柏端的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何?
)暱稱為『瑞』。(每次購買暗號為何?)我都會問周柏瑞那
邊有沒有『東西』(東西意指毒品大麻)。…(是否知悉周柏
瑞使用之電話號碼?)我手機通訊錄裡面有,手機號碼為000
0000000。」(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偵10793卷第50頁
及背面,聲證十),參酌上開刑事判決主文所示,沒收附表
編號3之扣案手機(參聲證八)即屬之。然全然未見檢視曾
嘉益手機畫面,於111年7月8日凌晨0時許前後之情形為何?
聲請人是否與曾嘉益聯繫?究係如何與曾嘉益聯繫?曾嘉益
是否有聲請人之手機號碼?本件之聲請人自白,是否確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屬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者。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聲
請人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
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為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
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
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
別以觀。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
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
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
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
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
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
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
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
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
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僅聲請人就量刑一部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38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
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部
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之
管轄法院,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
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為對象(
下稱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
㈡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依憑
聲請人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曾嘉益、施浩然之證
述,暨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6份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扣案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毛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003公克)、大麻殘渣3包、含大
麻成分之研磨器1個、含大麻成分之菸斗3個、含大麻成分之
電子菸彈1個、含大麻成分之水煙壺2組、IPhone12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證據資料
,認定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第二審確定判決並基於第一審
部分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認定第一審部分確
定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予以維持,駁回聲請人此部
分之量刑上訴。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就聲
請人供述毒品來源為黃士峰一節,勾稽卷附聲請人部分供述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3月12日函、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3月29日函暨檢送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記明聲請人指述黃士峰為其所
犯本罪毒品來源部分,為黃士峰堅決否認,除聲請人之指述
外別無補強證據)等證據資料,認未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
其本案毒品大麻來源為黃士峰。至黃士峰因另案販賣大麻予
喬裝買家警員之犯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惟起訴書並未認定黃士峰有販賣大麻予聲請人,且黃士峰
經認定販賣大麻之時間(111年11月2日)距聲請人本案犯行
(111年7月8日)相隔達數月之久,二者時序上難認具關連
性,無從憑認黃士峰即為聲請人本案毒品來源。又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旨在強調依被告之供述而查得
之正犯或共犯,不應單以經起訴或判刑為認定「有無查獲」
之唯一依據,仍須有相當事證,足認確為毒品來源,始得認
定「查獲」之事實,並未否定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
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
查獲者,法院非不可以檢察官對被舉發者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或法院諭知無罪判決之結果資為並無「因而查獲」之依據,
所執見解並無不同。是聲請人所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不論單
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㈣至聲請意旨陳稱應檢視聲請人與證人曾嘉益被扣案之手機於1
11年7月8日凌晨0時許前後之手機通訊相關照片,以補強聲
請人之自白,是否確有販賣毒品予曾嘉益云云。然查,聲請
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嘉益一情,業據第一審部分確定
判決詳予剖析在卷,且聲請人及其於第一、二審之辯護人均
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不予爭執,是聲請人與證人曾嘉益之行動
電話當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況調查之結果是否有利聲請人,
亦尚待調查審認,要難憑此即認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是此部分聲
請意旨,容無可採。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資證
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舉事由及
聲請調查證據,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
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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